中共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2015级法学理论专业《诉讼法学》教学大纲——姜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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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2015级法学理论专业《诉讼法学》教学大纲——姜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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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
2015 级法学理论专业
《诉讼法学》教学大纲
课程主持人姜小川
第一讲 诉讼法学概述
一、诉讼及分类
(一)诉讼的概念
是指在国家司法机关主持下,由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因为争讼而形
成案件的活动。
1. 诉讼是一种特定的活动。
2. 诉讼与其他活动的不同在于四个方面。
(二)诉讼的特点
1. 诉讼是社会冲突的产物。
2. 诉讼作为一种特定的解决社会争执的机制,是由追诉者和被追诉者,以及主持诉讼
活动的国家司法机关三方组成的。
3. 诉讼是个法定的运作过程。
4.相对于“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诉讼是一种“公力救济”。
(三)诉讼与程序
1. 我国历史上诉讼的含义。
2. 国外关于程序的含义。
3. 程序概念在我国的确定。
4. 诉讼与程序的关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四)诉讼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诉讼有不同的分类:
1. 以国家的历史类型为标准,可以将诉讼分为奴隶制国家的诉讼、封建制国家的诉讼、
资本主义国家的诉讼和社会主义国家的诉讼。
2. 按照诉讼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和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不同,可以将诉讼划分为刑事
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宪法诉讼。
3.宪法诉讼的重要性: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宪法至上”的提法;
我国违宪情况不容忽视。
二、诉讼的产生、沿革及意义
(一)诉讼的产生及其意义
1. 诉讼的产生。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诉讼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随着国家和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
2. 诉讼产生的意义。
总体讲,诉讼的出现不仅告别了野蛮时代解决争执的手段,而且对纠纷的解决趋于文明
和合理。
(二)外国诉讼历史沿革的三个历史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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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古代弹劾式诉讼制度和神示证据制度。
2. 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
3. 近现代辩论式诉讼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
(三)中国诉讼的历史沿革
1. 中国古代诉讼概况。
2. 中国近代诉讼的沿革及其对现代诉讼的影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类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
(一)刑事诉讼的立法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发端于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其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
漫长曲折的过程。
1.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刑事诉讼法制的产生。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刑事诉讼的实践与立法
3.1979 年刑事诉讼法制的制定。
4.1996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5.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二)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
1.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制定。
2. 1991 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
3. 2007 年和 2012 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三)行政诉讼法的制定
1. 1989 年行政诉讼法制定的背景。
2. 2014 年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原因。
四、诉讼的基本原理
(一)诉讼目的
是指国家建立诉讼制度,进行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结果。
(二)诉讼结构
是指控诉方、被告方和审判者三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三)诉讼职能
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所承担的职责、具有的作
用和功能。
(四)诉讼价值
是指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
用和意义。它包括公正、秩序、效益等诸项内容。
(五)诉讼法律关系
是指由诉讼主体通过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它包括主体、客体、行为
三个主要环节,并以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其实质内容。
四、诉讼法与诉讼法学
(一)诉讼法的概念
1. 是关于诉讼活动进行、诉讼方式、内容及其效力的各项法律规范的总称。
2. 诉讼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3. 诉讼法的表现形式。
(二)诉讼法学的概念和价值
1. 诉讼法学是以诉讼法为研究对象而形成的科学。诉讼法学具体表现为三个不同的诉
讼法学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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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研究诉讼法学的价值在于:提升理论;指导立法和实践(理论、立法与实践的关系)。
(三)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诉讼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分支学科,有着自己的理论体系,是以研究诉讼法律规范、诉讼
实践和诉讼理论为对象的。
(四)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
1. 理论与实际相联系。
2. 纵向与横向比较。
3. 立足本土借鉴国外。
(五)三大诉讼的宏观比较
1、三大诉讼的相同之处
三者都是程序法,诉讼是其共性,都是为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因此,具有相同的
诉讼原则;相同的诉讼制度;相同的诉讼程序。
2、三大诉讼的不同之处
首先,性质和目的不同。刑事诉讼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
事责任问题。民事诉讼保证民商法、经济法的正确实施,解决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
纠纷问题。行政诉讼保证行政法的正确实施,解决公民、单位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
引发的双方所争执的问题。
其次,程序要求不同。由于三者所要保证实施的具体实体法和所要解决的具体实体问题
不同,所以,在诉讼程序的具体要求上又各不相同。主要表现在,诉讼主体、诉讼原则、诉
讼程序、证据制度、强制措施等的不同上。如在强制措施上,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有:拘传、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可采取训
诫、罚款、拘留,行政诉讼还有责令具结悔过。
再次,即使是同一诉讼制度,但三者的具体内容也不尽相同。这也是由三类不同诉讼
的性质所决定的,该问题在具体诉讼中多以不同的形式和程序要求表现出来。
正是上述相同和不同,为三个诉讼法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第二讲 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功能及分类
(一)概念
由诉讼法律规定的,贯穿于诉讼全过程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所必须
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是关于诉讼自身内在规律的科学总结。
(二)功能
1. 诉讼原则对立法活动具有指导意义。
2. 诉讼原则还指导着各项诉讼活动的开展。
(三)分类
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划分:
1. 按照具体诉讼原则是为某类诉讼所特有还是所有诉讼具有,可以分为诉讼的共有原
则和诉讼的特有原则。
2. 按照诉讼原则是为国内诉讼所遵循还是为国际诉讼所遵循,可将其分为国内诉讼通
行的原则和国际诉讼通行的原则。
二、诉讼共有的基本原则
1.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2.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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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4. 诉讼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
5. 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
6.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7. 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进行辩护或者辩论的原则。
8.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
三、国际上诉讼通行的原则
该原则是指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诉讼立法和司法所奉行,且得到国际性法律文件认可
的诉讼原则。
1. 程序法制原则。
2. 司法独立原则。
3. 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
4. 平等对抗(手段同等)原则。
5. 审判公开原则。
6. 诉讼及时原则。
四、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1.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
2. 依靠群众的原则。
3. 侦查、检察、审判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4.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5. 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
6.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
五、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1.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
2. 同等原则。
3. 对等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 处分原则。
6. 应当调解原则。
7. 支持起诉原则。
六、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1.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
2. 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3.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决定执行的原则。
4. 行政机关负责举证责任的原则。
5.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
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6.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7. 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
第三讲 诉讼主体
一、诉讼主体概述
(一)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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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参加具体的诉讼活动,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的国家专
门机关及诉讼参与人。其中,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专门机关和当事人是主要的诉讼主体,其
他诉讼参与人是一般的诉讼主体。
由于各类诉讼在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上不尽相同,所以,诉讼主体也因诉讼性质的不同
而不完全一致。
(二)专门机关
1. 人民法院:性质、任务和职责;设置及组织体系;相关问题。
2. 人民检察院:性质、任务和职责;设置及组织体系;检察委员会;相关问题。
3. 公安机关:性质、任务和职责;设置及组织体系及领导机制。
4. 其他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职责。
这些专门机关主要有: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缉私局等。
5. 专门机关在性质、职责、设置及组织体系等方面的主要问题。
(三)诉讼参与人概述
二、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一)专门机关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职责及问题。
(二)诉讼参与人
1. 当事人:是指直接影响诉讼进程并同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害人、
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各种具体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讼诉中享有一定诉讼权
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他们是诉讼中所不可缺少的协助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
进行诉讼活动的主体。
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各种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及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的诉讼义务。
3.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
(一)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及职责。
(二)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者受到损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则仅指原
告和被告。
(三)诉讼代理人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为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行为,称为诉讼代理。行使诉讼
代理权的人,称为诉讼代理人。
因代理权的来源不同,诉讼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之分。基于法律规定享有
并行使代理权的人,称为法定代理人;受当事人、诉讼中第三人的委托,代为诉讼的人,称为
委托代理人。
代理权发生的原因不同,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的范围也就不同,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诉讼权利与义务也不尽相同。
(四)其他诉讼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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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当事人的行为,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为诉讼的进行提供一定的条件,参加诉讼,
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主要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其他诉讼参与人只是案件的见证者或某种技术的鉴定者,他们只是与案件的事实有关,
参与诉讼也只是提供事实。他们不是案件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或者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他们与
诉讼结果无利害关系。
四、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主体
(一)行政诉讼中的审判机关和监督机关的职权与职责
(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
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具体的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
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狭义的当
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
(三)行政诉讼中的代理人
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代理人委托,以当事人的名
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
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1. 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替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行政诉讼的人。
法定代理人不适用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
行政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一般都是对属于自然人的被代理人负有保护和监管责任的监
护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亲权或监护关系。
2. 指定代理人,是指人民法院指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指定代理人产生的条件是:公民无诉讼行为能力,并且无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而诉讼又不得不进行的。
实践中,指定代理人出现的情况有二:一是诉讼中法定代理人死亡,无人代理诉讼,而
诉讼又不能中止的;二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在一定的诉讼
时效内提起诉讼的。
3. 委托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的人。
第四讲 诉讼中的基本制度
诉讼中的基本制度(上)
一、诉讼基本制度概述
(一) 基本制度的概念
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的某个阶段或某几个阶段或者在诉讼的某个重要
方面起重要作用的制度。
(二)基本制度与基本原则
基本制度与基本原则虽同样反映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在诉讼过程中都具有指导性和适用
性。但基本制度又不等同于基本原则,各自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基本制度只是在诉讼的某个
阶段或某几个阶段或某个重要方面起重要作用,对诉讼的全过程并没有指导意义,内容比较
具体,虽然也有一定的指导性,但主要作用在于适用性;基本原则则是对诉讼的全过程有普
遍的指导意义,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中,内容比较抽象,虽然也有一定的适用性,但主
要作用在于指导性。
(三)基本制度与一般制度
基本制度不同于一般制度。基本制度在诉讼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对审判程序和诉讼
程序的运行起指导作用;一般制度则是诉讼某个具体阶段具体适用的制度,在一定的情况下,
只是用于解决具体问题的具体制度,它在诉讼法律制度中地位不如基本制度。基本制度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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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制度又有一定的联系:有的一般制度反映基本制度的内容,比如,起诉制度、上诉制度和
裁判制度共同反映的是审级制度;有的一般制度是为了贯彻实施某个基本制度,如开庭审理
制度就保障了公开审判制度在诉讼实践中的实现;有的一般制度则是基本制度的辅助性制度,
如诉讼代理制度就是当事人制度的辅助性制度。
(四) 诉讼基本制度的主要内容
诉讼基本制度包括审判程序中的基本制度和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制度,前者是对诉讼的审
判活动具有指导意义的制度,后者则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具有指导意义的制度。前者
如合议制、回避制、公开审判制、两审终审制度;后者如当事人制度、证据制度等。该课程
诉讼基本制度的讲授主要是就前者而言的。
(五)研究基本制度的意义
第一,研究基本制度,有利于把握诉讼法的具体程序制度。制度决定程序,程序反映制
度,有什么样的制度,就需要有相应的程序来予以贯彻。如要贯彻两审终审制,就得设立一
审程序和二审程序;要贯彻公开审判制度,就需要有相应的开庭审理程序;要贯彻合议制,
就需要有相应的评议程序。研究基本制度,就能够了解诉讼法中具体程序制度设立的意义所
在,对于从根本上把握诉讼法律制度十分有利。
第二,研究基本制度,有利于对讼法律制度中的审判程序制度和诉讼程序制度的协调。
一项合理和科学的制度,应当反映出审判程序制度和诉讼程序制度的有机结合。如民事诉讼
中的管辖制度,它既需解决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问题,又需解决当事人发生民事纠
纷应到哪个法院去起诉问题。如果管辖制度制定得科学,就应当既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又有利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要确立这样科学的制度,有赖于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的
深刻理解。
二、两审终审制度
(一)审级制度
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审判机关的级别以及案件应经几级法院审判才告终结的制度。
我国的审判机关分为四级,实行两审终审。
(二)两审终审制
是指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一种审级制度。
(三)两审终审的例外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作一审裁判是终审裁判;二是当事人放弃上诉权或检察院放弃抗诉
权的;三是刑事诉讼中判处死刑的案件,二审后仍不发生法律效力,还须经死刑复核程序复
核,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四是法律特别规定不得上诉的案件,如适用民事诉讼中的督促程
序、公示催告程序等审理的案件。
(四)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原因
(五)两审终审存在的问题及审级制度的改革
三、公开审判制度
(一)公开审判
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的过程和结果,除法庭评议外,都应当向群众公开,向社会
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依法采访、报道。
(二)公开审判的理论依据
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审判科学性的保障;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的极好形式。
(三)公开审判的标志
依法向社会公布将审理案件的案由、被告人的姓名及开庭时间、地点,以便群众旁听。
(四)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况
1.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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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3. 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原则上不公开审理。
4.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五)公开审判制度的问题及解决
四、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
是指法律规定的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
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
(二)设立回避制度的目的和意义
目的:防止先入为主或徇私舞弊,保证案件得以客观、公正的处理。
意义:其一,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其二,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思想
顾虑。
(三)回避的理由及对象
1. 《刑事诉讼法》第 28 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第 29 条之规定的二种情形之一的。
2. 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第 44 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
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⑴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⑶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3. 《行政诉讼法》第 6 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适用回避的人员: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回避的对象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
员、鉴定人、勘验人。刑事诉讼中回避的对象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
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回避的种类和方式
1. 种类: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定回避、法定回避。
2. 回避的方式。
书面或口头。
(五)回避的期间与决定主体
1. 二审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
2. 回避的决定主体。
由法定人员或组织决定。
(六)回避的复议与效力
1. 回避的复议:允许复议一次,法定期限内应答复申请复议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31 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法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2. 回避的效力:原则上停止诉讼。
(七)回避制度中的有关问题
诉讼中的基本制度(下)
五、陪审制度
(一)陪审制度
1. 概念:亦称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从公民中产生陪审员参加法院对案件审判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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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意义:是司法民主和诉讼民主的重要体现,普通公民通过此直接参与国家的审判活
动;有利于对诉讼的监督;弥补法条和职业法官知识、经验、能力和阅历等方面的不足;有
利于法律的普及。
(二)陪审与参审的区别和联系
我国的陪审制度在名称上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相同,在实质内容上与大陆法系国家
的参审相同——与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共同作出裁决,既定罪,又量刑。
(三)陪审制度的理论依据及发展概况
(四)我国陪审制度的主要内容
1.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5 年 5 月 1 日实施)。
2. 主要适用于第一审案件,但法律又未将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必须的基本制度。
3. 在合议庭中,对于审判员和陪审员的比例,未作限定。
4. 哪些案件陪审有待明确。
5. 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和审判员具有同等权利。
(五)我国陪审制度的立法演变、现状及完善。
六、代理制度
(一)代理概述
1. 概念: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
的行为,称为“诉讼代理”;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行使诉
讼代理权的人,称为“诉讼代理人”。
2. 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
(1)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2)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目
的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3)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其
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4)诉讼代理人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5)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
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6)诉讼代理人是相对独立的诉讼参加人。
3. 诉讼代理人的资格。
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常,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
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4. 诉讼代理的种类:
(1)法定代理;(2)委托代理;(3)指定代理。
(二)代理与辩护的区别
1. 产生根据不同。
2. 服务对象不同。
3. 权限范围不同。
4. 诉讼地位不同。
5. 诉讼职责不同。
(三)民事诉讼的代理
1.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
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2. 法定诉讼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第 57 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法定的诉讼代理人。
民事法定诉讼代理与民事活动中的法定代理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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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委托诉讼代理。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限和地位。
司法实践中委托诉讼代理中的转委托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
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4. 民事诉讼代理的其他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60-61 条规定: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
知对方当事人。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
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
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四)刑事诉讼代理制度
1. 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刑事诉讼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
理人名义参加诉讼,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活动。
刑事代理制度的意义:(1)可以为被代理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被代理人由于缺乏法
律知识,不能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发表切中要害的意见,有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就能更好地维护被代理人等的合法权益。(2)可以代理那些不能亲自参加诉讼的被代理人等
参加诉讼。有些被代理人由于被犯罪行为致伤、致残等原因不能参加诉讼,可以委托诉讼代
理人参加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可以协助人民法院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正确地
处理案件。诉讼代理人,特别是律师代理人参加诉讼,能对案件事实、证据作出全面的分析,
提出自己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可以促使司法机关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案件,保护被代理
人的合法权益。
2. 刑事诉讼代理的提起。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
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
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3. 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
(1)公诉案件中的代理。是指诉讼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
近亲属的委托,代理被害人参加诉讼,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自诉案件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参加诉讼,以
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自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同诉讼代理人签订委托合同,载明代理事项、代理权限、
代理期间等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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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一样,自诉人的代理人也是行使控诉职能的,因而自诉人
的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则上应当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同。自诉人的
诉讼代理人也应当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正确地行使控诉权。但是,由于自诉案件通常危害
性较小,主要涉及的是公民个人的利益,我国法律赋予自诉人以对自己的利益进行处分的权
利,因而自诉人的代理人的权利应当受到自诉人权利的约束,未经自诉人同意,自诉人的代
理人不得撤回起诉,不得与对方和解、接受法院调解和提出反诉。
(3)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是指诉讼代理人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的委托,在所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代理参加诉讼,以维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合
法权益。
(4)反诉案件的代理。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依法可以提起反诉,反诉的当事人同
样可以请代理人。反诉案件的代理人,一般多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被告人的辩护人,也是反
诉的诉讼代理人。因此要办理双重的委托手续,明确代理的权限。
(5)刑事申诉的代理。刑事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法院裁判
不服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申诉。
七、合议制度
(一)合议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1. 合议、合议庭、合议制度。
合议,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所谓集体审理和评议,是指需要
若干个审判人员组成一个审判集体,对案件进行审理,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评
议,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随着合议活动的展开,延伸概念合议庭、合议制度随之出现。
合议制度是相对独任制度而言,独任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由一个审判员单独审
判的制度。法律上规定合议制度和独任制度,目的在于适用不同情况案件的审理。
合议制度是我国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
2. 合议制是民主原则在审判中的具体体现。
(二)合议制在诉讼中的具体适用
1. 刑事诉讼中合议的适用和组成。
2. 民事诉讼中合议的适用和组成。
3. 行政诉讼中合议的适用和组成。
(三)合议的原则
(四)合议庭的内外关系
(五)合议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八、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
(一)辩护、辩护权、辩护制度
辩护,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辩护人反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
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
或者应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特殊的诉讼权利,即对指控进行辩解,
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中,居于核
心地位。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权利,其他各项诉讼权利都是由此而派生出
来的。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
的责任、权利、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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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的关系:辩护是辩护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即辩护权是通过各种具体的辩护活动来
实现的;辩护权是辩护制度产生的基础;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
(二)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1. 辩护制度的建立,反映了人类对刑事诉讼认识规律的正确把握。
2. 辩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反映了人类对人权理念和人权保障的追求。
3. 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的地位及相互关
系决定的诉讼结构。
(三)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始至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依法委托辩护人帮助自己行使辩护权。
3. 国家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
(四)辩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责
1. 地位: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
其他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他既不受公诉人意见的左右,成为“第二公诉人”,也不受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理要求的约束,成为其代言人或代理人。
认识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还应明确:第一,辩护与控诉是一对相对应的诉讼职能,这
就决定了辩护人与公诉人的关系是对立统一关系;第二,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
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的关系;第三,辩护人和审判人员在本质上是一种协作关系。
2. 职责:第一,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从实体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
权益;第二,从程序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为其进行辩护;第三,提供其
他法律帮助。
(五)辩护的种类
1. 理论上对辩护种类的划分: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律师辩护和非律师辩护;强制辩
护和非强制辩护;多人辩护和一人辩护;共同辩护和个别辩护。
2.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种类的规定: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六)辩护权的提出及时间
1. 辩护权的提出及时间。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
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
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
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2.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其他职责。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
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
关情况,提出意见。
(七)法律援助的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
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
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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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
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八)辩护程序的主要内容
1.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
款的规定。
2.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
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3.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4.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
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5.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
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6.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
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否则,依法
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
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7.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8.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
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9. 辩护人认为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
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讲 证据与证明
一、诉讼中证据的概念与分类
(一)证据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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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可以表述
为证明的根据。
(二)证据的特征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法定证据的种类
1. 理论上对证据的分类及目的。
(1)分类:第一,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第二,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第三,实物证
据和言词证据;第四,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第五,本证与反证。
(2)目的:研究不同类别的证据和特点及其运用规律,指导立法和司法工作。
2. 法定证据的种类。
刑事诉讼中,法定证据共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
据。
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的种类。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规定:“(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
见;(八)勘验笔录。”
行政诉讼法定证据的种类: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 33 条 证据包括:(一)书证;
(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
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证据的收集、审查与判断
(一)收集证据
1. 收集证据的意义及目的。
收集证据可以说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工作,因为收集证据是分析研究案情的前
提和先决条件,是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如实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即在
取得充分、确实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结论。
收集证据的工作贯穿在诉讼各个阶段。但刑事诉讼中大量工作是在侦查阶段进行的。在
起诉、审判阶段,如果认为证据不够充分、确实,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要依法调查收集
证据。
2. 收集证据的要求。
收集证据工作,必须按以下要求去做:
(1)依法收集证据。主体、方法、步骤、程序均要合法。
(2)及时收集证据。收集证据是一项时间性很强的工作。收集证据必须抓紧进行,力
求及时、主动,不要错过有利时机,防止情况发生变化。收集证据进行得愈快,发现和收集
证据的机会就愈多,也就愈容易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许多疑案产生的原因,就是由于没有及时、主动地去收集证据,时过境迁,错过了有利时机,
结果形成了证据不足的“无头案”、“老大难”案件。
(3)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所谓客观是指不能从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出发,而要从案件
的客观实际出发,既要承认证据的客观存在,又要防止主观主义、经验主义的干扰。证据的
真实性是收集证据的核心。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要自觉地排除来自两个方面的干扰,一是
来自上、下、左、右等客观方面的干扰;二是来自个人的主观主义、经验主义的干扰。
(4)深入细致。深入是指深入到案件实际中去,深入到群众中去,调查研究,收集一
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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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判断证据
1.审查判断证据的要求。
办案人员对于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必须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以确定各种
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这是对证据的审查
判断。
审查判断证据的任务有,一是鉴别证据的真伪,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审查核实证据,这是
解决证据的客观性问题;二是判明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即找出证据事实同案件事
实间的客观联系,进而确定其证据价值大小,这是解决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三是在对每个证
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把案内全部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比较研究,排除一切矛盾,
找出其内在联系,从而考查案内证据是否充分,最终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审查判断证据是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活动,对正确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有重
要意义。因为对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只有通过审查判断,鉴别真伪,去伪存真,排除与本案
无关的证据材料,才能确定哪些证据材料可以采纳为定案根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
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础。
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互相结合穿插进行,并且贯穿于刑
事诉讼的全过程。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往往要进行审查判断,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往
往又需要进一步去收集、补充证据。
2.各种证据的审查判断。
三、诉讼中的证明
(一)证明的概念
诉讼主体应用证据证明自己所提主张的活动。
以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为例:通常是指公安、司法等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认定
案件事实的活动。从广义上理解,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
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活动。
证明包括发现、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并得出结论的活动过程。
(二) 证明的对象
诉讼主体应用证据确定的案件事实。
以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为例:凡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
查明的事实,都属刑事诉讼中证明的对象。可将其内容归为三类:一是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
实体法事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方面的事实;三是程序方面的事实,即对解决诉
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三) 证明责任及其承担
1. 证明责任是指对于被指控的事实,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如果不能证实,
则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
2. 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被告都负有举
证责任。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
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
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
诫、罚款。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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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行政诉讼实行“原告主张,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告
不承担证明责任。
4. 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并加以证
实的责任。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
第一,对于公诉案件,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即控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除下列情况外,不负证明责任。
(1)依照刑法第 395 条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明显
超出自己合法收入的来源,应当承担证明其财产来源合法的责任。(2)刑法第 282 条第 2
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如果持有人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负证明责任并不等于其有沉默权;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
第二,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但反诉
的情况下,本诉的被告人成为反诉的自诉人,则其应就反诉的事实和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5.不得自证其罪与沉默权
(四)证明标准
1. 证明标准也即证明要求,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序的
要求。
2.不同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为:合法证据优势;行政诉讼中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刑事诉讼法为: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要求。“确实”是指每个
证据都要真实可靠,如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它是对案件每个证据“质”的要求。“充
分”是对证据在“量”上的要求,即每一个证据必须都是真实可靠的,且这些证据要达到一
定的数量,才可以认定犯罪事实。“充分”是对全案证据而言的,质本身要有一定的量,反
之亦然,如果证据达到了质和量的统一,则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这就需要很好地把握
“度”。
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第一,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第二,每
个证据和传证事实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第三,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
应证据加以证明;第四,所有证据在总体上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
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
3. 诉讼不同阶段中,证明标准不同。以刑事诉讼为例:
(1)立案阶段的证明要求比较低。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110 条规定,法院、检察院或者
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这清楚地表明,立案阶段的
证明要求有两条:一是确实发生了犯罪事实,不管是否查明了犯罪嫌疑人;二是需要追究刑
事责任,而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所规定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况。至于谁是
犯罪分子,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和犯罪过程等均与立案无关。
(2)拘留时的证明要求。拘留是比较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80 条和
第 163 条规定,其证明程度自然应比立案要求高。
(3)逮捕时的证明要求。关于逮捕的证明要求,刑事诉讼法第 79 条规定,必须是有证
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治社会危险性的犯罪
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据 1998 年 1 月 19 日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 26 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第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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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第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第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
的证据已经有查证属实的。
4.同样的证明标准,但内涵不同。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
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都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从质上达到排他性的要求。但其含义事实上是不同的。
四、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 50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
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
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
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
收他们协助调查。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至 58 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予以了规定。
1.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
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
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
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2. 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监督。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55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
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
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及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 56 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
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
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4. 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 57 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
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
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
应当出庭。
5.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 58 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检察机关除承担证据
收集合法的举证责任外,还要证明完全排除该证据系非法取得的可能性,否则,该证据就应
该被排除。
五、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1.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 口供的性质,其在证明力上不如其他证据,且口供必须经其他证据查对核实,故对口
供必须持审慎态度,不可轻信。不轻信不是不相信,也不意味着口供可有可无,口供既是一种
证据,自然有其证据的价值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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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律对口供的规定:只有口供,无其他证据,不能定案;没有口供,其他证据确实、
充分,可以定案。
4. 刑讯取证废而不止及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其误区。
第六讲 管辖与诉讼保障制度
诉讼中的管辖
一、刑事诉讼中的管辖
(一)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在直接受
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1. 立案管辖及划分依据。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公、检、法和其他国家专门机关之间在直接
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解决的是刑事案件由谁立案,开始诉讼的问题。
划分立案管辖的依据:一是各专门机关的性质与职能;二是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三
是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
各专门机关立案管辖的案件。
2. 审判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间、同级人民法院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
间、各专门人民法院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它解决的是刑事案件应由哪类、哪
级、哪个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的问题。
3. 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之间的关系因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而有所不同。对于自诉案件,
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是重合的,都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对于公诉案件,则是侦
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相互关系的直接反映,具体表现为:
第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立案关系和法院的审判管辖,依刑事诉讼活动的先后次序,
而发生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上。立案管辖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上的第一次分工;审判管
辖则是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的第二次分工。
第二,立案管辖并不必然导致审判管辖,因为有的案件经过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即告终
结,并不进入其后的审判程序,当然也就不产生审判管辖的问题。
第三,刑事诉讼法关于划分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地区管辖以及专门管辖的原则和标准,
应当同样适用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自系统内部在立案侦查上的
权限划分,既要与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相互对应,又不失灵活性,以
适应侦查活动自身的特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41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管辖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所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审
理的案件范围相适应。因此,明确了审判管辖,也就相应地确定了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
(二)刑事审判管辖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
指定管辖;专门管辖包括军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管辖、其他专门法院管辖等。
(三) 级别管辖的相关问题
1. 概念:是指上下级法院间在审理第一审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2. 划分依据:案件的性质和影响;罪行的轻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案件涉及的范围的
大小;不同级别法院的工作重点和工作量的多少。
3. 刑事诉讼法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 19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
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 20 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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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的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 21 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 22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
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 级别管辖的变通:由于刑事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由于主、客
观因素的影响,也可能遇到这样那样难于解决的问题。所以,为了适应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
的某种特殊情况的需要,保证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级别管辖还必须有一定的灵活性。为
此,刑事诉讼法第 23 条又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
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四) 地区管辖的相关问题
1. 概念:是指同级人民法院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
2. 确定地区管辖的原则:
(1)刑事诉讼法第 24 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
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以犯罪地人民
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
(2)刑事诉讼法第 25 条之规定,即几个同级法院都有管辖权时,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
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
(五)指定管辖的相关问题
1. 概念: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来确定案件管辖的情况,是相对于法定管辖而
言的。
2. 指定管辖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26 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
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3. 指定管辖的适用:一般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地区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此时,由
上级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二是由于各种原因,原有管辖权的法院不适宜或
者不能审判的刑事案件,而由上级法院以指定的方式改变管辖权,以保证案件正确、及时得
以处理。
(六)专门管辖
1. 概念: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
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即进一步明确各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职权
范围。它解决的是哪些刑事案件应当由哪些专门人民法院审判的问题。
2.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条只是原则规定:“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具体规定尚未出台。
3. 司法实践中专门管辖的具体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
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违反刑法分则第十章,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案件。 司法
实践中,存在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的管辖权争议问题,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
20 条、第 21 条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第一,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
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二,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以下案件:(1)非军人、
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犯罪的;(2)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3)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
(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4)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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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
如危害和破坏铁路交通和安全设施的犯罪案件,在火车上发生的犯罪案件,铁路职工违反规
章制度、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案件等。
专门人民法院的体制目前仍在改革之中。
二、民事诉讼中的管辖
(一)主管与管辖的概念
1. 民事诉讼中的主管的概念和功能。
主管,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
主管的功能有二:一是划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二是解决法院和其他国家
机关、社会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上的分工和权限问题。
2.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的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内部,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级别管辖
(三)地域管辖
(四)裁定管辖
三、行政诉讼中的管辖
(一)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内部,不同级别和地域的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二)级别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 14-17 条。
(三)地域管辖
1. 一般地域管辖。
2. 特殊地域管辖。
3.裁定管辖。
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
四、管辖立法与实践中的问题及其完善
1. 管辖立法变化的指导思想。
2. 指令管辖。
3. 管辖异议。
4. 不同诉讼中管辖之比较。
5.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恒定。
诉讼保障制度
一. 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性质
强制措施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国家专门机关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实施妨
碍诉讼行为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手段。
强制措施不同于法律制裁(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
与诉讼的性质相一致,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也相应地分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民事
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二.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共计 290 条,其中强制措施占了 35 条。由于强制措施涉及
到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故此问题应该引起关注。
1. 拘传的适用。
2. 取保候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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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监视居住的适用。
4. 刑事拘留的适用。
5. 逮捕的适用。
三.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保障制度
(一)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1. 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参见 2012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 109——114 条。
2.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及适用。
拘传的适用;训诫的适用;责令退出法庭的适用;罚款的适用;民事拘留的适用。
3.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区别。
目的、主体、对象、措施不同。
(二)保全程序
1、保全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2、保全程序的方法和步骤
3、保全程序的特别规定及救济
(三)先于执行程序
1、先于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2、先于执行程序的要求和救济
四. 行政强制措施
1. 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同理解。
2. 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种类。
行政诉讼法第 59 条规定了七种情况。
3. 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应用。
行政诉讼法第 59 条规定:训诫的适用;责令具结悔过的适用;罚款的适用;行政拘留
的适用。
第七讲 审判前的诉讼程序
起诉与不起诉
一、起诉
(一)起诉的概述
1. 起诉的概念。
2. 起诉的种类。
(二)起诉的性质
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起诉
(一)诉权与诉
1、诉权
2、诉的概念、要素、种类
3、诉的变更、合并、追加
(二)起诉的条件
1. 实质条件。
合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法院受案和管辖。
2. 形式条件。
起诉书或者口头起诉的程序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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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起诉的审查与受理
(四)与起诉相关的问题
不受理;不立案;撤诉;驳回起诉等。
三、刑事诉讼中的提起公诉
(一)公诉意见及其审查
1. 公诉意见的提出。
2. 对公诉意见的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67 条规定,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
的案件受理后,依法对侦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适用法律情况等进行的审查
核实,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 168-171 条对审查的内容、步骤、方法、期限及补充侦查等作了规定。
3. 对公诉意见审查后的处理。
一是提起公诉;二是不起诉。
(二)刑事诉讼中的提起公诉
1. 公诉的概念: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要求人民法院审理由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的
行为,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
2. 公诉的原则:(1)国家追诉主义,起诉由国家垄断,没有被害人起诉。(2) 起诉法
定主义,只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具备充分条件和理由,检察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排除了
公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3)起诉便宜主义,虽符合起诉条件,但法律仍允许检察机关决定
是否起诉。(4) 起诉状一本主义,指起诉时除起诉书外,不得附带提出任何可能使法官对
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或物证,在起诉书中也不得引用有关文书的内容。
3. 提起公诉的条件:(1)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2) 依法应当追究
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3) 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
4. 公诉的效果:公诉一经提起,法院与公诉人间便发生一种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审判
权将因此而启动。
(三)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提起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罪行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
在审判时适用的比普通第一审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08 条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提起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人
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
第 208 条决定;第二种是人民法院直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08 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对简易程序适用决定权的规定与现今的规定是不同的。
四、刑事自诉的提起
(一)自诉案件的概念和范围
1. 概念: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是相对于公诉而言,它是指法律规定的享有自诉权的个人
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在我国,自诉案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由被害
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能
够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2. 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04 条及六机关《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
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此类案件具体包括:①侮辱、诽谤案(刑法第 246 条),但是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 257 条第 1 款);③
虐待案(刑法第 260 条第 1 款);④侵占案(刑法第 270 条)。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具体包括:①故意伤害案(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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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条第 1 款);②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 245 条);③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 252 条);
④重婚案(刑法第 258 条);⑤遗弃案(刑法第 261 条);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
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⑦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
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⑧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
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此处的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
如不起诉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等。这类自诉案件是刑事诉讼法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老百姓告状
无门,强化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制约而新增加的公诉转自
诉案件。
(二)提起自诉的条件
自诉人提起自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将不被人民法院受理。
1.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 204 条和六机关《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确定的自诉
案件范围。
2.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自诉人享有自诉权,也即是说,自诉人主体资格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
解释规定,自诉案件原则上由被害人提起,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
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
亲自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当然,这种情况下,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
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证明。
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5.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的书面决定。
(三)提起自诉的程序
自诉人提起自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
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五、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
(一)概念
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的案件和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依
法作出不将案件交付给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效力。
(二)不起诉的情形及适用条件
1. 法定不起诉,也称绝对不起诉,是指具有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情形之一时的处
理方式,对此,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权。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 173 条第 1 款和
171 条第 4 款的规定。此外,不构成犯罪或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的,也属于
不起诉的情形。
2. 酌定不起诉,也称相对不起诉,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 173 条第 2 款之规定。
酌定不起诉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这种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即或起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
责任,或不起诉,终结诉讼。
3. 存疑不起诉,也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 171 条第 4 款,即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
的决定。关于“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实施规则第 286 条第 3 款规定了
四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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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如经两次补充侦查证据不足的,只能是应当不起诉,而没有“可以”
不起诉的问题。
(三)不起诉的程序
1. 不起诉决定书的制作和送达。
2. 对不起诉的申诉、复议和复核。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75 条至第 177 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有被害
人的案件,被害人如果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
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77 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173 条第 2 款规定作
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不起诉
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
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作出该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
求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还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后三十日内
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改变下级人民检察
院的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3. 对不起诉的公诉案件提起自诉。
刑事诉讼法第 176 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
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与这一规定相应的是刑事诉讼法第 204 条第 3 项规定的
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与侦查
一、刑事诉讼中的立案
(一)立案的概念
(二)立案的材料来源
1. 单位或者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
2. 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
3. 犯罪人的自首。
4. 公安、检察机关自行获取的材料。
5. 其他途径。
上级交办;群众扭送;纪检、行政机关移交等。
(三)立案的条件
1 .有犯罪事实发生。
2.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3. 符合管辖的规定。
(四)对不立案决定的申请复议与检察监督
1. 对不立案决定的申请复议。
2. 对不立案决定的检察监督。
二、刑事诉讼中的侦查
(一)侦查的概念和侦查组织体系
1. 侦查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06 条第(一)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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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而进行的调查
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的规定,专门调查工作具体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
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鉴定,
通缉等诉讼活动。上述调查工作是侦查机关依法公开(一般仅对调查对象公开)进行的诉讼
活动,通过这些活动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具有诉讼证据的性质,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
的根据。
所谓“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和查获犯
罪人而采用的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或对人身、财物进行强制的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编
第六章和第二编第二章的规定,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包括两类,一类是在侦查活动中采用的强
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另一类是在进行专门调查工作
中必要时采用的强制性方法,如强制检查、强行搜查、强制扣押等。
2.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
3. 侦查的组织体系。
一方面侦查与起诉相分离,另一方面对职务犯罪等特定的犯罪侦查与起诉一体。
(二)侦查行为
1.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就案件事实和其他与
案件有关的问题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查问的一种侦查活动。
2. 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就案件有关情况向证人进行调
查了解的一种侦查活动。
3. 询问被害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就被害人遭受侵害的事实和
犯罪人的有关情况向被害人进行调查了解的一种侦查活动。
4.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或者人身进行勘查、
检验或检查,以发现和收集犯罪活动所遗留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一种侦查活动。勘验、检查
的性质是一样的,只是对象不同。其中,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则
是活人的身体。按照对象和内容的不同,勘验、检查可以分为现场勘查、物品检验、尸体检
验、人身检查四种。
5. 侦查实验。是指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件或者事实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
者怎样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将该事件或者事实加以重演或者进行试验的一种侦查活动。
6.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
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
7.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行封存、扣留和提存与案件有关的物
品(包括视听资料,下同)和文件的一种侦查活动。
8.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是指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而依法向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在必要时予以冻结的一种侦查活动。
9. 鉴定。是指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
行鉴别判断并作出结论的一种侦查活动。
10. 辨认。是指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
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和确认的一种侦查活动。
11.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并采取有效措施,将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追捕归案的一种侦查活动。通缉是公安机关系统通力合作,并发动和依靠人民群众缉拿在逃
的犯罪嫌疑人的有力措施。
(三)特殊侦查措施
1. 概念及方式。
是指适用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不同于普通侦查措施而具有高度秘密性、技术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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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措施。具体包括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种方式。
2. 背景。
为适应打击危害国家安全、恐怖、黑社会、职务等犯罪行为智能化、隐蔽化的需求,
借鉴国外侦查机关秘密侦查手段,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此手段。
3. 技术侦查。
应用高科技设备收集证据或者查获犯罪分子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监听、监视、密取、
网络监听、截取电子邮件、秘密录像、电子通讯定位等。
刑事诉讼法第148-150条,对技术侦查的主体、范围、批准、执行等作了具体规定。
4. 秘密侦查。
是指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指派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主要有卧底
侦查、化装侦查和诱惑侦查(侦查陷阱)三种形式。
“有关人员”主要是侦查人员,但又不限于侦查人员。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对于秘密侦查的程序和要求作了规定。
5. 控制下交付。
是指侦查机关发现有关线索或者查获毒品等违禁品,在保密的前提下,对毒品等违禁
品或者有关人员进行严密监视、控制,按照犯罪分子事先的计划或者约定,顺其自然,将毒
品等违禁品“交付”给最终接货人,从而将所有犯罪分子一网打尽的整个侦查过程。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款,对于控制下交付的程序和要求予以了规定。
(四)补充侦查
1. 补充侦查的概念: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
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
2. 不同诉讼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以下三种:
(1)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
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
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2)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 对
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
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无论是经过一次还是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
条件的,均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199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
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
等情况而需要补充证据的,法院应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即在有利被告的情况下,法院有
建议职责。
3. 补充侦查的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侦查有以下二种方式:
(1)退回补充侦查。是指决定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
查。
(2)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是指决定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自行对案件进行
的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既可以是原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可以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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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
(五)侦查监督
1. 侦查监督的概念: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
私犯罪侦查局、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
监督。
2. 侦查监督的内容。是指需要人民检察院通过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予以发现和纠正的侦
查机关或部门和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81条
的规定,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是:(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
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
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
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销案件而撤销案件的;
(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
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11)在侦查中有其
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讲刑事普通审判程序与刑事特别程序
刑事普通审判程序
一、审判程序概述
(一)审判概念
(二)普通程序与特殊程序在三大不同诉讼中的界定
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指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则仅指第一审程序。
鉴于三大诉讼的篇幅过大,而且,三大诉讼中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最为复杂,且审判的
主要程序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同,所以,这里仅讲授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
二、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一)概念及意义
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第一次审判时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其主
要内容包括:庭前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判、延期和中止审理等诉讼环节。
第一审程序的重要性:是审判的必经程序和基本程序,通过一审,对案件作出处理;一
审程序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各项原则;既对公民进行了具体、直接的法制教育,也充分
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性和法制精神;正确的一审,可以减少上诉和申诉,减轻上级法
院的压力和当事人的负担,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的效率。
(二)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法院对检察院公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庭前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
的诉讼活动。
1. 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有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也称实质审查
和形式审查)之说。我国 1996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实行的是实体审查,1996 年刑事诉讼
法修改后,改为程序审查。这主要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对开庭审判案件的条件,即移
送案件的证明要求由原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改为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并附有相关证据目录;二是为适应审判方式的改革,不再移送全卷所有材料,而只移送起诉
书等有关的证据目录、证明名单、重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三是对审查后的处理,只规
定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开庭审判,取消了可退回补充侦查或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
这些修改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先判后审”,法官先入为主,从而使开庭审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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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形式的弊端。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181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
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与 1996 年刑事诉讼
法相比,一方面保留了程序性审查的规定,即只要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就应该决
定开庭审理;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72 条规定,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应该全案
移送,修改了 1996 年关于只移送与起诉书有关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
或者照片的规定,以保证辩护人能从法院查阅到全案材料。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其任务在于通过审查,解决是否将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案件是否
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因此,从本质上讲,这种审查属于程序性的措施,不同于审判的性质。
2. 审查的内容。
由 1996 年的审查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是否齐全,
演变为今天的:案件管辖是否正确;起诉书指控的所有内容;所附证据;证人情况;辩护人、
代理人情况;附带民事诉讼的有无及其证据;所有诉讼的各类手续和诉讼文书;有无刑事诉
讼法第 15 条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3. 审查后的三种处理。
管辖不对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退回人民检察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181 条规定的,决
定开庭审判;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的,裁定终止审判或者不予受理。
(三)开庭前的准备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82 条规定:
1. 确定法庭组成人员;
2. 将起诉书副本在开庭 10 日前送达被告及其辩护人;
3. 开庭 3 日前通知检察院出庭,传唤当事人,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4. 公开审判的案件,开庭 3 日前公告;
5.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
讼代理人,对回避、开庭时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问题,理解情况,听取意
见。
(四)法庭审判阶段
1. 开庭;
开庭前的准备阶段;开庭的具体程序和内容。
2. 法庭调查;
3. 法庭辩论;
4. 被告人最后陈述;
5. 评议、宣判。
(五)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
1. 延期审理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 198 条。
2. 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 200 条。
(六)公诉案件第一审的审限
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 202 条。
三、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自诉案件的受理及处理
1. 自诉案件的受理。
受理条件与前述提起自诉的条件相同。
2. 受理后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 205 条之规定。
3. 说服自诉人撤诉或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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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符合法定提起自诉的条件;(2) 证据不足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4) 被
告人死亡;(5) 被告人下落不明;(6) 除因证据不足撤诉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
实又告诉的;(7) 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4. 自诉案件审理的特点:
(1)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由审判员一人独自审判;
(2)法院对于自诉案件中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
以进行调解,即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公安、检
察机关应当追究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这类自诉案件不能进行调解;
(3) 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
(4) 法院受理自诉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法院调
取证据的,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5)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中止审理;
(6)对于自诉案件中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两类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5. 反诉的条件。
(1)反诉的对象只能是本案的自诉人;
(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3)反诉的案件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第 170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的两类诉讼
案件。
6. 自诉案件的审限。
被告人羁押的,适用于公诉案件的审限;被告人未羁押的,6 个月内宣判。
四、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及意义
1. 概念。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对称,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对
简单的审判程序。
2. 意义。
提高效率,节省人力物力;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审判程序的合理化。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 1996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简单轻微的公诉案件; 告诉才处
理的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2. 2012 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 208 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
(1)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即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3)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争议的;
(4)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3.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 209 条规定的四类案件。
(三)简易程序的特点(此部分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准)
1. 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
2. 只适用于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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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超过三年的,由
合议庭审判。
4. 公诉案件检察人员可以不出庭。
5. 只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
6. 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仍然要派员出庭。
7. 送达之开庭的时间、地点不同于普通程序;20 日可以结案;可能判处 3 年以上刑罚
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8. 简化庭审程序(刑事诉讼法第 213 条)。
9. 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变更为一审普通程序。
转为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审限应当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四)刑事简易程序与民事简易程序的不同
1、适用的案件的性质不同
2、具体程序要求不同
五、刑事二审程序
二审程序是指上一级法院根据上诉、抗诉,对下一级法院第一审未生效的裁判进行重新
审判的方式、方法的总称。
(一)第二审程序的提起
1. 提起二审程序的主体。
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二是上诉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
和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附带民事部分上诉。
2. 被害人申请抗诉。
请求抗诉的含义;请求抗诉的条件;请求抗诉的原理及问题。
仅限于判决;收到判决后 5 日内提出;检察院自收到申请后 5 日内答复。
3. 提起上诉、抗诉的期限、理由、形式和方式。
期限:不服判决的期限为 10 日,不服裁定的期限为 5 日;
理由:上诉没有理由限制;抗诉必须有理由,主要表现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
误,诉讼程序错误;
形式:上诉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
方式:上诉可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也可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抗诉只能通过原审法院提
出,同时将抗诉书抄送上级检察院。
(二)第二审程序的审判
1. 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审查。
2. 审判组织。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78、223 条规定,由审判员 3-5 人组成合议庭。
3. 全面审查原则。
不受上诉、抗诉理由和范围的限制。
4. 审判方式。
(1)开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23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
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①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
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③人民检察院抗诉
的案件;④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
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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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开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23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
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3)书面审理与调查讯问相结合的方式。
5. 对二审案件的处理。
(1)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处理。
第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225 条的规定:(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
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
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
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
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
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227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
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
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
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2)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
(3)对自诉案件的处理。
6. 第二审的审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
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
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
1. 概念。
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时,不得以任何
理由改判重于原判刑罚的审判原则。
2. 法律依据。
刑事 0.诉讼法第 226 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
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
刑罚。但是,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3.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
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充分行使;促使一审法院加强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促使检察机
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责。
4. 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刑事特别程序
一、确立刑事特别程序的背景及意义
1. 背景。
2. 意义。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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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是指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2. 设立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3. 设立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方针、原则
1.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2.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3. 分案处理的原则,即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
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4. 社会调查原则。
5. 隐私特别保护原则。
(三)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主要规定
1. 在办案人员的规定上,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
承办。
2.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
提供辩护。
3. 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
辩护律师的意见。
4.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的特殊规定。
5. 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
6. 审判的特殊规定。
7. 封存犯罪记录。
三、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一)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概述
1.概念。
是指公检法机关在法定范围内的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
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可以对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方式的从宽处理的程序。
2. 背景及意义。
(二)当事人和解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 当事人和解与调解。
2. 当事人和解与“私了”。
3. 当事人和解与辩诉交易。
4. 当事人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三)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277 条规定,主要是指以下案件:
1.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
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
(四)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77-279 条规定,该程序的基本内容有:
1. 当事人和解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
2. 和解的条件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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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这是当事人和解的前提条件。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
再次,被害人必须是自愿和解。
3. 审查的主体。
公检法机关有职责对当事人的和解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效。
4. 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程序:必须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内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
5. 审查的结果。
制作“和解调解书”。
6. 各个诉讼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处理方式。
侦查阶段的处理;审查起诉阶段的处理;审判阶段的处理。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概述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概念。
是指在特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进
行处理的特别诉讼程序。
2. 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背景。
(二)违法所得案件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
1. 适用案件的范围。
贪污贿赂犯罪、恐怖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2. 被追诉人不能到案。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并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
亡。
3. 有追缴财产的需要。
通常,由检察机关决定。
4. 程序启动要件。
为慎重起见,比照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设计,要经过侦查、起诉和法院审理等阶段。
(三)违法所得案件的审理
1. 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 281 条第 1 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 没收案件的公告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
公告期间为六个月。
3. 利害关系人参与。
刑事诉讼法第 281 条第 2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
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4. 没收案件的审理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 281 条第 3 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
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5. 没收案件的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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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 282 条第 1 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
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
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6. 对没收案件审理结果的上诉、抗诉。
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7. 没收案件的终止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 283 条第 1 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
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8. 没收案件的补救。
刑事诉讼法第 283 条第 2 款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
赔偿。
五、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一)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概述
1. 概念。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不负刑事责任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治疗措施的
特别诉讼程序。
2. 背景和意义。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和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 284 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三)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和启动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285 条规定。
1. 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由人民法院决定。
2. 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
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
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即比照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设计,要经过侦查、起
诉和法院审理等阶段。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
护性约束措施。
(四)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
1. 审判组织。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286 条第 1 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
庭进行审理。
2. 告知程序。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286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
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3.法律援助。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286 条第 2 款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
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4.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287 条第 1 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
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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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权。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287 条第 2 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五)强制医疗的解除和监督
1. 强制医疗的解除。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288 条第 1 款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
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
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2. 强制医疗的监督。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28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六、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与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不同(详见教材)
第九讲死刑复核程序与刑事赔偿制度
一、死刑复核程序
(一)死刑复核程序概述
1. 概念。
是指对判处死刑的裁判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
2. 特点。
(1)对象是单一的死刑案件;(2)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3)死刑案件的最终程序;
(4)死刑复核程序启动不附加条件;(5)核准权由特定法院行使。
3. 意义。
(1)保证死刑的准确性,防止错杀;(2)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贯彻少杀、慎杀方针
和宽严相济政策;(3)统一死刑规格、统一执法尺度。
(二)死刑核准的权限
1. 概念。
是指对死刑裁判由哪一级审判机关进行复核与批准的权限。这是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核心
问题。
2. 我国死刑复核权行使的变化。
上世纪 50 年代的规定;“文革”期间的特殊情况;上世纪 80 年代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下
放;上世纪 90 年代最高法院的下放;1996 年和 1997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重申死刑核准权
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1997 年最高法院以《通知》的形式下放死刑核准权;2006 年法院组
织法对死刑核准权的修改,决定从 2007 年起将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
3. 法律对死刑核准权的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 235、238 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 238 条。
4.现实及主要问题。
(三)死刑复核的程序
1.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与核准。
刑事诉讼法第 236 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
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
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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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与核准。
刑事诉讼法第 237 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
院核准。
3. 复核的报请与处理。
(1)报请复核的报告;综合报告;案卷和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
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3)讯问被告
人,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4)制作复核审理报告。
4. 复核后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复核的监督。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死刑复核程序中需进一步研究的若干问题
1. 死刑复核程序曾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
2. 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权力的行使。
3. 死刑复核的期限法律无规定的问题。
4.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人作用的发挥。
5. 对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反思。
6. 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问题。
7. 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民众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
二、刑事赔偿制度
(一)刑事赔偿程序概述
1. 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
刑事赔偿程序,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
职务的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为确定国家赔偿责
任而设立的程序。
2. 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
1982 年宪法 41 条和 1986 年民法通则 121 条,正式从法律上肯定了国家赔偿制度。1994
年 5 月 1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2010 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改。
(二)刑事赔偿的条件和范围
1. 刑事赔偿的条件。
(1)加害主体必须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
(2)上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该是行使职权的行为。
(3)上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了拘留、逮捕、监禁等司法错误。
(4)上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给行为的相对人造成了损害。
(5)受害人本身没有过错。
2. 刑事赔偿的范围。
基于上述条件,我国国家赔偿法第 17 条和第 18 条规定了我国的刑事赔偿范围:一是
应予赔偿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二是应予赔偿侵犯财产权的情形。
(三)刑事赔偿的程序
1. 刑事赔偿请求的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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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请求权人,是指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国家进行刑事赔偿的人。国家赔偿法第 6
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
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2.刑事赔偿请求的方式。
提出赔偿请求一般都要求递交申请书。考虑到我国的国情,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
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3. 刑事赔偿请求的时效。
世界各国关于刑事赔偿请求都有时效规定,但时效的长短不尽相同,有的规定为 3 年,
有的规定为 1 年。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权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 2 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 6 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
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4.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总的原则是,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
偿义务机关。即哪个机关的错误,就应由哪个机关承担赔偿义务。
5. 赔偿请求的受理和处理。
国家赔偿法第 22 条至 31 条规定了具体程序。
6. 刑事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
赔偿方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 32 条、第 35 条和第 36 条的规定,采取以下赔偿方式:
一是国家进行刑事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二是对于有些财产性损失,能够返还财
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三是由于错拘、错捕或者错判造成受害人名
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
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计算标准:国家赔偿法对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的刑事赔偿规定了具体标
准。
第十讲 诉讼中的再审程序与执行程序
一、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一)再审程序概述
1. 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所作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民事裁判
和行政裁判,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实有误,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
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2. 任务和作用: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补救(救济)程序;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法
律的权威;正确认识再审程序在诉讼中的地位。
3. 意义:第一,保证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第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
定;第三,加强上级法院、检察院和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
(二)再审程序的提起条件
1.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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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一个案件可以有若干个裁定,但只能有一个判决。如何理解和界定再审程序中
的裁定、判决的范畴;
第二,调解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是作为再审的对象;
第三, 对再审程序中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与执行程序中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理解。
2. 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第一,对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认识。
第二,对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认识。
第三,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以外错误的理解。
3. 特定主体提起。
第一,法院:对各级、下级、上级法院以及审判委员会的认识。
第二,检察院:对各级、下级、上级检察院及检察委员会的认识。
第三,当事人的申诉与再审申请的性质、定位认识。
以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为例: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
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提起再审的方式
1. 自行再审。
(1)自行再审的信息来源。
(2)自行再审的决定。
(3)自行再审的提起途径。
2. 提审。
(1)提审权限的归属。
(2)提审的程序。
(3)诉讼中提审的种类。
3. 指令再审。
(1)被指令下级法院的理解。
(2)指令再审与提审的适用。
(3)指令再审中的提审情况。
4. 抗诉。
(1)抗诉权限的归属(不同诉讼中是否只有上级检察院有权提出再审抗诉)。
(2)诉讼中二审抗诉与再审抗诉两种抗诉的比较。
(3)抗诉与书面意见。
(4)抗诉与下级检察院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建议。
(5)抗诉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建议。
(6)对抗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理解。
(7)刑事再审抗诉与民事、行政再审抗诉的不同及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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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
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5. 检察建议
(1)检察建议出台的背景
(2)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
(3)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区别
行政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
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6.各提起再审方式间的关系及其比较。
(四)依再审程序对案件的重新审理
1. 刑事再审重新审理的程序、审限及处理结果。
2. 民事再审重新审理的程序、审限及处理结果。
3. 行政再审重新审理的程序、审限及处理结果。
(五)再审抗诉的审级
1. 刑事再审抗诉审级的法律规定及实践。
2. 民事再审抗诉审级存在的问题。
3. 行政再审抗诉案件审级的确定。
(六)再审程序问题探讨
1. 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再审程序的不同。
2. 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再审程序的存废。
3. 申诉的法律定位及其与再审程序的关系。
4.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后能否加重被告人刑罚的问题。
5. 由法院审判监督机构的变化引发的思考。
6. 理论上对民事诉讼中提起再审主体的不同认识
二、执行程序
(一)执行概述
1. 概念和特点。
2. 执行的依据和机关。
(二)对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和裁定的理解
1. 一法院对一案做不同判决的执行。
2. 一案两个法院作出两个矛盾的生效判决的执行。
(三)刑事判决的执行
1. 执行对象。
2. 执行主体。
3. 主要刑罚的执行程序。
4. 刑罚执行及执行变更中的问题及解决。
(四)民事、行政判决的执行与刑事判决执行的区别
1. 执行主体审执合一与审执分离。
2. 执行强制力有差异的原因。
3. 民事、行政执行回转的概念和条件。
4. 民事、行政执行阻却。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解等。
5. 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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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民事执行程序的通则
7. 各类民事的具体执行
8. 涉外民事的执行程序
2016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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