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学2002年民法学考研真题及试题答案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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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2002年民法学考研真题及试题答案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及答案


     武汉大学
2002 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科目:民法学
判断下列各题,并说明理由(共 10 小题,每小题 10 分,共 100 分)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各不相同。
答:这一说法不正确。既然法律赋予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他们的
法律地位就应当是平等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
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
力是指法律赋予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其目
的范围的限制,因而不同的法人享有不同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观点,与民法的平等原则相矛盾。
法人固然不同于自然人,但两者的权利能力皆受到自身性质与法律的限制,因此法人与自然
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是平等的。
二、宣告死亡能产生与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答:此种说法不够全面。宣告死亡虽然能产生与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但却有如厂
的不同:其一,规范目的不同。自然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除法律特别规定者外)归
于消灭,而宣告死亡的目的不在于剥夺下落不明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仅在结束以其原住所
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且仅限于民事领域,对刑法及其他公法关系没有影响。其二,性
质不同。自然死亡是一种客观现象,而宣告死亡则是一种法律拟制。其三,要求不同。宣告
死亡有特定的法律要件。其四,效力不同。自然死亡的效力是绝对的,而宣告死亡的效力是
相对的,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且宣告死亡的
法律后果可依撤销宣告而消灭。
三、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答: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就法人民事责任能力所作的规定,但从学理上来说,它不尽
合理。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并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一切行为,
法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按照“经营活动说”来划分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承
担民事责任的标准,没有考虑到法人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性。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
工作人员纯粹基于个人意志和以个人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那么这时就属于个人的行为,应
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确定法人民事责任能力、划分法人与其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民事责任的界限应以“执行职务说”为依据,这也是世界上大多
数国家或地区的通行作法。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不
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职务虽
与职权相联系,但并非完全一致,越权行为有时也被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执行职务”
的范围,应理解为非仅限于直接对法人目的有关的行为,此外还包括间接对目的实现有关的
行为,以及一切在一般客观上得视为法人目的范围内的行为。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是:
(1)是否以法人名义;
(2)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
(3)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法人职务有相当关联。
四、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答:此处用“诉讼时效”的概念不妥。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申请确定其无效不受时间
的限制。与之相对应的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自行为成立时 1
年内申请撤销,否则该行为就变成了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处,这个“1 年”的期间属于
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虽然同为法律上的期间,却是有区别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
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其为可
变期间,一般可中止、中断或延长;而除斥期间是形成权存续的法定期间,其客体仅限于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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