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通资料-民法学经典案例分析连载(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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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通资料-民法学经典案例分析连载(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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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

案情】2004年初的一个早上,胡某驾驶出租车,为抢客源,胡某看周围无交警,便闯红灯飞速行使。车到一个菜市场的时候由于速度较快、刹车不及,撞倒了已有五个月身孕的王某。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有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胡某无驾驶资格。经过法医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分娩后,发现孩子(甲)残疾,经鉴定,甲伤残是因为王某受伤后服用的恢复药物(为治疗而必须服用)所致。于是在检察院对胡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的时候,王某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要求胡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

问:甲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答案与解析】此案例是根据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例改编的,法院在审理时,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意见:一种观点是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种观点是甲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实,存在分歧的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不同。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所以,自然人在独立呼吸之时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二)《继承法》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我国的《继承法》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可见,在我国继承法对胎儿的父亲——被继承人死亡时,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除此以外,我国民法上没有对胎儿规定任何的民事权利能力。

(三)王某的孩子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根据。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就意味着只有已出生的人才享有民事权利。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依法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胎儿没有任何民事权利,加害人的行为对其也就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实施侵害,并对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既然没有侵权行为,当然对胎儿就无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胡某的行为在当时并不构成对王甲的侵权。而甲出生后,胡某也没有对其实施过任何行为,不可能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可知,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胎儿在胎儿期受到他人伤害,出生后并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够以独立的主体身份要求加害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甲造成的损害的解决办法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甲造成的损害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但在实践中,甲所受到的损害是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解决的:1、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生命健康权的侵犯。所以,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与在法律上赋予胎儿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后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以母亲自己的身份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障碍。2、在母亲以自己的身份起诉要求赔偿时,将婴儿因受到损害而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作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的一部分而提起诉讼。因为在不法侵害发生时,胎儿和母体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对母体的侵害造成了胎儿出世后必须接受治疗的后果,二者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样,通过上述两种方法,既以变通的方式维护了胎儿的本来应有而没有被现行法律认可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权、受抚养权等),又不会造成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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