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通学校-民法学经典案例分析连载(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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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通学校-民法学经典案例分析连载(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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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案情】甲(男)与乙(女)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丙)。1996年甲调动到A城工作,随后因与乙感情不和而通过诉讼离婚。1998年A城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判决丙随其母乙共同生活,甲每月支付给丙抚养费150元。1999年春节,丙在与邻居小孩丁玩耍时,不慎用石头打伤丁的眼睛。丁父母为给其治疗化去医药费3000余元。丁的父亲要求乙赔偿这一损失。但由于乙所在工厂不景气,已经几个月发不出工资,又无其他经济收入,故无力承担该责任。后乙找到甲,要求甲付给部分钱,以赔偿丁父母的损失。甲一口拒绝,并说道:“我们早就已经离婚,孩子是判给你抚养管教的,你是监护人,孩子现在惹了祸是你管教不严造成的,责任在你。我每月已支付了抚养费,别的责任我就没有了。”由于乙迟迟不能赔偿损失,丁父亲便以丙为被告,以乙为法定代理人起诉至人民法院。

问:(1)夫妻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否还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2)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其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答案与解析

民法的监护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的权益而设置的—项民事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见,《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父母双方,而不是父母中的任意一个,对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未成年的父母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民事责任发生之前就已经离婚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在《民通意见》第21条做了明确说明:“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民法通则》第18条关于取消监护资格以及《婚姻法》第23条和36条的规定,可以很清楚地理解立法本意: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仍有监护义务,只是这种权利受到了一定限制,相应的,他(她)的义务也应有所减弱。《民通意见》第158条规定,当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时,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看出,对于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原则上由与其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法院仍应判决未成年人的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此题,按照《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规定的精神,甲乙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甲仍是丙的监护人,对丙造成他人的损害,甲应当应与乙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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