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年 赣南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考研真题 样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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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词解释题(每小题 5 分,共 30 分)
1. 法律原则
答案:法律原则是指贯穿于法律规范之中,对法律规则的制定、适用具有指导意义,反映法律本质与价值目标的基本准则。其核心特征包括:一是抽象性,不直接规定具体权利义务,而是为法律规则提供价值指引;二是稳定性,相较于易调整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更具长期适用性;三是补充性,当法律规则存在漏洞或冲突时,可通过法律原则进行解释或裁判。
根据来源不同,法律原则可分为宪法原则(如 “人民主权原则”)、部门法原则(如民法 “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内容不同,可分为实体性原则(如 “罪刑法定原则”)与程序性原则(如 “司法独立原则”)。
解析:作答需紧扣 “指导意义”“价值目标” 核心,先明确定义,再拆解特征,最后简要分类。需避免与 “法律规则” 混淆,突出其 “抽象性”“补充性” 的区别,符合名词解释 “简洁明了、要点全面” 的要求。
2. 立法程序
答案:立法程序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废止法律规范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与方式,是立法活动合法性与科学性的保障。我国主要立法程序包括四个核心环节:一是法律案的提出,即有权主体(如人大代表、国务院)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议案;二是法律案的审议,立法机关对法律案的内容、可行性进行审查讨论(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三审制”);三是法律案的表决,立法机关通过投票等方式决定法律案是否通过;四是法律的公布,由国家元首或立法机关负责人签署公布,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特殊情况除外)。
解析:需以 “法定步骤” 为核心,明确立法程序的 “合法性” 属性,结合我国实际列举关键环节,避免仅泛泛而谈。突出 “必经性”—— 未遵循法定程序的立法活动无效,体现其对立法质量的保障作用。
3. 秩序
答案: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秩序是指通过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形成的稳定、有序的社会运行状态,是法律的核心价值目标之一。其本质是 “法律对社会矛盾的制度化化解”:法律通过明确权利义务边界、规定违法责任,减少社会冲突,使社会成员的行为符合共同规则,实现 “统治阶级意志的秩序化体现”。
法律保障的秩序具有两大特征:一是强制性,依赖国家强制力制止破坏秩序的行为(如对暴力犯罪的制裁);二是阶级性,在阶级社会中,法律秩序反映统治阶级的利益与要求(如资本主义法律维护资本主导的社会秩序,社会主义法律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秩序)。
解析:需结合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阶级性” 核心观点,先定义秩序的法律内涵,再分析其 “强制性”“阶级性” 特征,避免仅从一般社会学角度解释,突出法律秩序与其他社会秩序(如道德秩序)的区别。
4. 立法体制
答案:立法体制是指一国关于立法权划分的制度,核心解决 “哪些国家机关享有立法权、各机关立法权的范围与效力层级” 的问题,受国家性质、国家结构形式等因素影响。我国实行 “一元多层次” 的立法体制:
- “一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最高立法权,制定宪法与法律,其他立法机关的立法需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不得与之抵触;
- “多层次”:在最高立法权之下,形成多个立法层级,包括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门制定规章等,各层级立法权限不同、效力依次递减。
解析:作答需紧扣 “立法权划分” 核心,明确我国 “一元多层次” 体制的具体内涵,列举各层级立法主体与权限,体现 “统一与分层结合” 的特点。需避免混淆 “立法体制” 与 “立法程序”,突出 “权力分配” 的制度属性。
5. 法律清理
答案:法律清理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内制定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保留、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并作出处理的活动,是法律体系 “新陈代谢” 的重要方式。其主要目的是解决法律规范的 “冲突、过时、重复” 问题,保障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法律清理的核心特征包括:一是主体特定性,仅由原立法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开展(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清理法律,国务院清理行政法规);二是程序性,需遵循法定审查、审议、公布程序;三是结果明确性,清理后需公布保留、修改、废止的法律目录,确保公众与执法机关知晓。
解析:需明确法律清理的 “审查与处理” 本质,先定义,再说明目的与特征,可简要提及清理的具体结果(保留、修改等),体现其对法律体系优化的实际作用,避免与 “法律汇编”“法律编纂” 混淆(清理是 “对法律的处理”,汇编是 “整理成册”,编纂是 “制定新法典”)。
6. 法律推理
答案:法律推理是指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检察官等法律职业者根据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运用逻辑方法得出裁判结论的思维活动,是连接法律与事实的桥梁。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强调法律推理需兼顾 “形式正义” 与 “实质正义”,主要包括两种推理形式:
- 形式推理:根据法律规则的明确规定,结合案件事实直接得出结论,包括演绎推理(从一般法律规则推导个案结论,如 “所有盗窃应定罪→张三盗窃→张三应定罪”)、归纳推理(从多个个案归纳法律规则)、类比推理(参照类似案件判决处理当前案件);
- 实质推理:当法律规则存在漏洞、冲突或适用规则将导致不公时,结合法律原则、政策、社会伦理等进行价值判断,得出符合实质正义的结论(如为保护弱者,对模糊的法律条款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解析:作答需以 “法律适用的思维活动” 为核心,先定义,再区分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结合例子说明,突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形式与实质结合” 的要求,避免仅强调逻辑而忽视价值判断。
二、简答题(每小题 10 分,共 40 分)
1. 简述法律规则的逻辑构成
答案:法律规则的逻辑构成是指任何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所必须包含的要素,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完整的法律规则由 “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三部分构成,三者缺一不可,共同形成法律规则的功能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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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适用的前提与范围,明确 “在何种情况或条件下,该规则才对行为人产生约束力”。例如《刑法》中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 即为假定条件,限定了规则的适用年龄范围;若行为人未满十六周岁(除特定重罪外),则不适用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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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对行为人行为的具体要求,明确 “行为人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分为三种类型:
- 授权性模式(可以做):如 “公民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 义务性模式(应当做):如 “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 禁止性模式(禁止做):如 “禁止非法拘禁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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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后果:指行为人遵守或违反法律规则后,所产生的法律上的肯定或否定结果,分为两种类型:
- 肯定性后果(合法后果):如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准予行政复议”;
- 否定性后果(违法后果):如 “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需注意:部分法律规则的逻辑要素可能隐含在条文表述中(如 “禁止盗窃” 未直接写明 “假定条件”,但隐含 “在我国境内、针对他人合法财产” 的前提),需通过法律解释提炼完整要素。
解析:作答需按 “假定条件 - 行为模式 - 法律后果” 三要素分层,每部分结合具体法律例子说明,突出 “三者缺一不可” 的逻辑关系。需避免遗漏要素或混淆要素内涵,体现法律规则 “可操作性” 的本质 —— 正是完整的逻辑构成,使法律规则能直接指导行为与裁判。
2. 简述西方关于法律与正义关系的主要观点
答案:西方法学流派围绕 “法律与正义是否存在关联、存在何种关联” 形成了不同观点,核心分歧集中在 “法律的正当性是否依赖正义”,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代表性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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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学派:法律必须符合正义,恶法非法
自然法学派(如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罗尔斯)认为,法律与正义存在必然联系,正义是法律的本质与终极目标。法律的正当性源于其符合 “自然理性” 或 “社会公平正义原则”,若法律违背正义(如奴隶制法、种族隔离法),则失去 “法律的资格”(即 “恶法非法”),公民无服从义务。例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 “正义即公平”,主张法律需符合 “平等自由原则” 与 “差别原则”,否则不具备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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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法学派:法律与正义无必然联系,恶法亦法
分析法学派(如奥斯丁、哈特)主张 “法律与道德(正义)分离命题”,认为法律的存在与效力不依赖于正义。法律的本质是 “主权者的命令” 或 “社会规则体系”,其效力源于制定程序(如议会立法)而非内容正义,即使是不正义的法律(恶法),只要符合法定程序,仍属于有效的法律(即 “恶法亦法”)。例如哈特认为,法律的效力源于 “承认规则”(社会成员普遍接受的权威标准),与规则是否正义无关,公民可基于道德拒绝服从恶法,但恶法在法律上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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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派:法律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
社会法学派(如庞德、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与实现社会正义,正义的核心是 “社会利益的平衡”。法律需根据社会发展需求,调整不同群体的利益冲突,实现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正义不是抽象的原则,而是法律对社会利益的实际协调效果。例如庞德将法律比作 “社会工程”,认为法律的功能是通过调整利益关系,构建公平的社会秩序,这一过程即为实现社会正义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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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主义与现实主义法学:正义是主观价值,法律与正义的关联具有不确定性
现实主义法学(如霍姆斯)认为,正义是主观的价值判断,不同人对正义的理解不同(如富人与穷人对 “财产权正义” 的认知差异),法律与正义的关联取决于法官的个人判断与社会语境,不存在普遍适用的 “法律 - 正义” 关系。例如霍姆斯提出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认为法官在裁判时,会根据社会现实与个人价值偏好判断 “何为正义”,再赋予法律规则相应的正义内涵,导致法律与正义的关联具有不确定性。
解析:作答需按 “流派 - 核心观点 - 代表人物 / 例子” 的逻辑,梳理四大流派的观点,突出各流派的核心分歧(是否承认法律与正义的必然联系)。需避免仅罗列观点,要简要对比各流派的差异,体现西方关于法律与正义关系的理论演进,符合简答题 “全面性与逻辑性” 的要求。
3. 简述影响法律实施的因素
答案:法律实施是指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被实际遵守、执行与适用的过程(包括守法、执法、司法),其效果受多种因素影响,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从 “经济基础、政治环境、文化传统、制度设计” 等维度,将影响因素归纳为以下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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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因素:经济基础决定法律实施的物质条件与动力
经济发展水平直接影响法律实施的资源供给与社会需求:一是经济发达地区能为执法、司法提供更充足的物质保障(如先进的侦查设备、充足的司法经费),提升实施效率;二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会催生对法律的需求(如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保护需求),推动市场主体主动守法;三是经济不平等可能阻碍法律实施,如贫困地区因资源匮乏,执法力量薄弱,或弱势群体因无力承担诉讼成本,难以通过法律维护权利,导致法律 “纸面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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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因素:政治制度与权力运行影响法律实施的权威与方向
政治环境是法律实施的核心保障:一是执政党对法治的态度与领导方式,如我国 “党的领导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党的正确领导能推动执法、司法机关依法履职;二是权力监督机制的完善程度,若权力缺乏监督(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司法腐败),会导致法律被选择性执行(如 “选择性执法”“司法不公”),破坏法律权威;三是国家治理能力,治理能力强的国家能统筹协调执法资源,避免部门利益阻碍法律实施(如跨部门联合执法打击跨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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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因素:法律文化与社会观念影响主体的守法意愿
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与文化传统直接决定守法的自觉性:一是法律信仰的培育,若社会成员普遍认同 “法律是权利保障的根本”,则会主动守法;反之,若存在 “权大于法”“法不责众” 的观念,会导致违法现象增多(如酒驾陋习的改变,依赖于 “酒后开车违法” 的观念普及);二是传统伦理与法律的协调程度,若法律与社会普遍伦理冲突(如某些不符合传统家庭观念的法律条款),可能导致社会成员抵触法律,影响实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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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因素:法律自身的科学性与实施机制的完善程度
法律制度设计直接影响实施的可行性:一是法律规范的科学性,若法律条文模糊(如 “情节严重” 未明确界定)、存在冲突(如不同部门法对同一行为的规定不一致),会导致执法、司法机关难以操作,降低实施效率;二是实施机制的完善程度,如执法机关的权责划分是否清晰(避免 “多头执法”“执法空白”)、司法程序是否公正高效(避免 “立案难、执行难”)、法律责任是否明确(避免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均会直接影响法律实施效果。
解析:作答需按 “经济 - 政治 - 文化 - 制度” 四维度分层,每维度结合具体案例(如经济因素中的资源供给、政治因素中的权力监督)说明,突出各因素的 “关联性”(如经济因素为政治、制度因素提供物质基础)。需避免仅罗列因素,要分析各因素如何具体影响法律实施,体现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的核心观点。
4. 简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案: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律义务,或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如赔偿、罚款、刑罚)。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律责任的认定需符合法定构成要件,避免主观任意追责,完整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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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具备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责任主体需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即具备 “责任能力”:一是自然人需达到法定年龄且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我国刑法规定 “不满 12 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二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需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如企业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需由总公司承担责任)。若主体不具备责任能力(如精神病人实施违法行为),则不承担或减轻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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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
违法行为(如盗窃、贪污)或违约行为(如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一是行为需具有 “违法性” 或 “违约性”,即违反法律规范或合同约定,合法行为(如正当防卫)不承担责任;二是行为需具有 “客观性”,即存在实际的作为或不作为(如 “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仅主观想法不构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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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结果: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实际损害或威胁
损害结果是指行为对法律保护的利益(法益)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实际损害(如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与潜在威胁(如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即使未造成实际损害,也需承担责任)。损害结果需满足 “可确定性”,即能通过证据证明损害的存在与程度(如医疗事故中,需通过鉴定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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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过错: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心态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分为故意与过失:一是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行为会产生损害结果,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如故意杀人、故意违约);二是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损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未预见,或已预见但轻信能避免(如过失致人重伤、因疏忽未履行合同义务)。
需注意:部分法律责任(如无过错责任)不要求主观过错,只要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即需承担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中,生产者即使无过错,也需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是对 “过错责任” 的补充,旨在保护弱势群体。
解析:作答需按 “责任主体 - 违法行为 - 损害结果 - 主观过错” 四要件分层,每要件结合法律例子说明,突出 “法定性”—— 各要件需符合法律规定,缺一不可(无过错责任除外)。需特别补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情况,体现法律责任构成的 “一般性与特殊性” 结合,符合简答题 “全面性与准确性” 的要求。
三、辨析题(每小题 20 分,共 20 分)
1. 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的比较
答案: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如法、德、中)与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如英、美)是世界两大主要法系,二者因历史传统、法律渊源、诉讼程序等差异,形成了不同的法治模式,具体比较如下:
(一)核心差异:从历史传统到制度设计
比较维度 |
民法法系 |
普通法法系 |
1. 历史传统 |
起源于古罗马法(如《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经中世纪罗马法复兴、法国大革命后法典化运动形成,注重 “理性主义” 与 “体系化”。 |
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普通法(王室法院判例),经衡平法补充发展,注重 “经验主义” 与 “判例传统”,受英国殖民统治影响传播至英美等国。 |
2. 法律渊源 |
以 “制定法” 为主要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制定法具有优先效力,判例仅作为参考,无法律约束力(即 “判例无拘束力原则”)。 |
以 “判例法” 为核心渊源,判例(尤其是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即 “遵循先例原则”),制定法需通过判例解释才能适用,制定法与判例法共同构成法律体系。 |
3. 法律形式 |
注重法律的 “法典化”,倾向于制定体系化、逻辑严密的成文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律规范抽象、概括,适用于一般情况。 |
不倾向于大规模法典化,制定法多为单行法(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法律规范具体,通过判例细化规则,针对具体案件形成规则。 |
4. 诉讼程序 |
采用 “纠问式诉讼”,法官处于主导地位,负责调查案件事实、询问当事人与证人,主动引导诉讼进程,强调 “实体正义”,诉讼中律师的作用相对有限。 |
采用 “对抗式诉讼”(又称 “当事人主义诉讼”),当事人(原被告)及其律师主导诉讼,负责举证、质证、辩论,法官处于中立地位(“消极法官”),仅负责主持庭审、适用法律,强调 “程序正义”,律师的辩论技巧对案件结果影响较大。 |
5. 法律职业 |
法律职业分工明确,法官多从法律学者、行政官员中选拔,强调对制定法的理解与适用能力;律师与法官的职业路径相对独立。 |
法律职业一体化程度高,法官多从资深律师中选拔(如英国高等法院法官多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强调对判例的掌握与法律推理能力;律师与法官的职业路径存在交叉。 |
(二)两大法系的融合趋势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两大法系呈现相互借鉴的融合趋势:一是民法法系开始重视判例的作用,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虽无法律约束力,但对下级法院裁判具有指导意义;二是普通法法系加大制定法的制定力度,如美国制定《统一商法典》,系统化规范商事关系;三是诉讼程序相互吸收,如民法法系引入 “当事人举证” 制度,普通法法系加强法官对诉讼的管理,减少程序拖延。
(三)辨析结论
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的差异源于历史传统的不同,而非 “优劣之分”:民法法系的优势在于法律的体系化与可预测性,便于公民了解法律;普通法法系的优势在于法律的灵活性与适应性,能快速应对社会新问题。二者的融合趋势表明,现代法治建设需兼顾 “体系化” 与 “灵活性”,根据本国国情选择适合的法律模式(如我国作为民法法系国家,在借鉴判例指导制度的同时,坚持以制定法为核心)。
解析:辨析需先通过表格清晰对比核心差异,再分析融合趋势,最后得出 “无优劣之分、需结合国情” 的结论。需避免片面批判某一法系,要突出 “历史传统决定差异” 的逻辑,结合具体例子(如我国指导性案例、美国统一商法典)增强说服力,符合辨析题 “明确差异、辩证分析” 的要求。
四、论述题(每小题 30 分,共 60 分)
1. 论法律效力
答案: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调整的主体、空间、时间所具有的约束力,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习俗)的核心特征 —— 法律因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效力,才能实现 “规范行为、维护秩序” 的功能。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从 “阶级性与社会性统一” 的角度,将法律效力分为 “对人效力”“空间效力”“时间效力” 三大维度,同时强调法律效力的 “合法性与正当性统一”。
(一)法律效力的三大维度:范围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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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效力:法律对哪些主体具有约束力
对人效力解决 “法律适用于哪些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的问题,世界各国主要采用四种原则,我国采用 “以属地主义为主,结合属人主义、保护主义” 的综合原则:
- 属地主义:凡在我国领域内(包括领土、领海、领空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船舶、航空器)的主体,无论是否为我国公民,均适用我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
- 属人主义:我国公民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均需遵守我国法律(如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若犯罪地法律与我国法律均认为是犯罪,且刑期超过 3 年,我国刑法可追究其责任);
- 保护主义: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若犯罪地法律与我国法律均认为是犯罪,且刑期超过 3 年,我国法律可追究其责任,以保护我国国家利益与公民权利。
对人效力的核心是 “平等适用”,即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主体的身份、地位、财富如何,均受法律约束,不允许有 “法外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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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效力:法律在哪些地域具有约束力
空间效力取决于法律的制定主体与效力层级,我国法律的空间效力分为四种情况:
- 全国性法律(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我国全部领域内生效,包括领土、领海、领空及延伸领域(如驻外使领馆);
- 地方性法律(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仅在制定机关管辖的地域内生效(如江苏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仅在江苏省内生效);
- 特殊地域的法律适用:如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因实行 “一国两制”,仅适用基本法及特别行政区法律,全国性法律中仅少数(如国防、外交法律)在特别行政区生效;
- 域外效力的特殊规定:部分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如我国《反外国制裁法》,可对在国外实施危害我国利益行为的主体,在我国领域内追究责任,体现对国家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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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效力:法律在哪些时间段具有约束力
时间效力解决 “法律何时生效、何时失效、是否溯及既往” 的问题,是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平衡:
- 生效时间: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律公布时明确规定生效日期(如 “本法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二是法律公布后经过一定期限生效(如法律公布后 30 日生效),给予社会与执法机关准备时间;
- 失效时间: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法律本身规定失效日期(如 “本法有效期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二是新法律取代旧法律,旧法律自动失效(如《民法典》生效后,《婚姻法》《继承法》等自动失效);三是法律清理中被宣布失效(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清理法律时,宣布部分过时法律失效);
- 溯及力:指法律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约束力,我国采用 “从旧兼从轻原则”—— 原则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即生效前的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但如果新法律对行为人更有利(如新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更轻),则适用新法律,体现 “有利于行为人” 的正义原则(如刑法的溯及力规定)。
(二)法律效力的来源: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统一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律效力的来源不仅包括 “形式合法性”(制定程序合法),更包括 “实质正当性”(符合人民利益与社会发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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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合法性:制定程序的法定性
法律需由有立法权的机关按法定程序制定(如全国人大制定法律需经 “提出 - 审议 - 表决 - 公布” 程序),未经法定程序制定的 “规范性文件”(如部门规章以外的 “红头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 “法治优于人治” 的核心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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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正当性:人民利益与社会规律的体现
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是 “人民意志的体现”,法律效力的根本来源是人民的认同与服从:一是法律需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如《民法典》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才能获得人民的主动遵守;二是法律需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如《反垄断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才能实现 “促进社会进步” 的目标。若法律仅具备形式合法性,而违背人民利益(如剥削阶级的法律),则会失去实质正当性,最终被人民推翻,法律效力也随之丧失。
(三)法律效力的实现:从 “纸面效力” 到 “实际效力”
法律效力的最终价值在于 “实际实现”,而非仅停留在 “纸面”,实现路径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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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法律的科学性:确保法律可操作、符合实际
法律条文需明确、具体(如避免 “情节严重” 等模糊表述),避免冲突与漏洞,为实施提供清晰指引,减少 “纸面效力” 与 “实际效力” 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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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执法与司法权威:保障法律效力的强制实现
执法机关需严格执法(如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司法机关需公正司法(如对纠纷依法裁判并执行),通过国家强制力制止违法行为,让 “违法必受追究”,维护法律效力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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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育法律信仰:推动主体主动遵守法律
通过普法教育,让社会成员认识到 “法律是权利保障的根本”,从 “被动服从” 转变为 “主动守法”,使法律效力内化为社会成员的行为准则,实现 “自觉守法” 的最高境界。
总结
法律效力是法律的生命,其三大维度(对人、空间、时间)界定了法律的约束范围,其来源(合法性与正当性)决定了法律的权威基础,其实现(从纸面到实际)体现了法治的实际效果。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需兼顾法律效力的 “范围明确性”“来源正当性” 与 “实现有效性”,才能让法律真正成为 “治国之重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人民根本利益。
解析:论述需按 “维度 - 来源 - 实现” 的逻辑展开,每个部分结合我国法律实例(如《民法典》《反外国制裁法》)说明,突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合法性与正当性统一” 的核心观点。需避免仅罗列规则,要分析各部分的内在关联(如时间效力的溯及力原则体现正当性),体现 “理论 + 实践” 的深度,符合论述题 “体系完整、论证充分” 的要求。
2. 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论述党的领导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系
答案:2014 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的保证。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过程。” 这一论断深刻揭示了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辩证统一关系 —— 在我国,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促进、有机统一的,党的领导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一)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为何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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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领导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确保依法治国的正确方向
依法治国的本质是 “依照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决定了依法治国必须在党的领导下推进:一是党能把握依法治国的政治方向,确保依法治国不偏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不陷入 “西方宪政”“三权分立” 的误区;二是党能统筹协调依法治国的全局工作,依法治国是系统工程(包括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需党统筹立法、执法、司法、普法等各环节,避免部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阻碍法治建设(如党推动跨部门联合执法、司法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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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领导是依法治国的力量源泉:凝聚法治建设的社会共识
依法治国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党具有强大的组织动员能力,能凝聚法治建设的合力:一是党通过思想引领,培育全社会的法律信仰,推动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二是党通过各级组织,推动党员干部带头守法、依法履职,发挥 “关键少数” 的示范作用(如《决定》要求 “党员干部要自觉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三是党能协调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在立法中平衡各方利益(如《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党领导立法机关广泛征求民意,协调不同群体的权利主张),确保法律得到社会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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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领导是依法治国的历史必然: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证明
中国法治建设的历史表明,脱离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就会失去方向与动力: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领导制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奠定法治基础;新中国成立后,党领导制定第一部宪法,确立社会主义法治框架;改革开放后,党提出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其确立为基本方略;新时代,党领导全面依法治国,推动《民法典》出台、司法体制改革深化等重大成就。历史实践证明,党的领导是中国法治建设取得成功的根本保证。
(二)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的领导必须依靠依法治国
《决定》强调 “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并非 “党凌驾于法律之上”,而是党通过依法治国实现领导,将党的主张转化为国家意志与人民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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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执政是党的基本执政方式
宪法明确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党作为执政党,必须带头守法,坚持 “依法执政”:一是党通过法定程序将主张转化为法律(如党提出的立法建议,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成为法律),实现 “党的领导与人民意志的统一”;二是党员干部必须依法履职,不得超越法律权限(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员干部违法犯罪的,需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给予党纪处分),体现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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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能保障党的领导的稳定性与规范性:避免领导的随意性
党的领导通过法律制度化、规范化,能避免因领导人更替、认识变化导致的政策波动:一是党通过宪法和法律确立领导地位与执政方式,使党的领导具有长期稳定性(如宪法对党的领导的规定,不会因短期政策调整而改变);二是党通过法律规范权力运行,将 “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如《监察法》的制定,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包括党员干部),避免权力滥用,确保党的领导符合人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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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能实现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的统一: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本质
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是 “人民当家作主”,党领导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民的权利与自由:一是通过法律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如选举权、监督权),让人民参与国家治理;二是通过法律解决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社会保险法》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障权),让人民感受到法治的温度;三是通过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如司法机关依法纠正冤假错案),实现 “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三)加强和改进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具体实践路径
《决定》从制度层面提出了加强党对法治工作领导的路径,确保二者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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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党领导法治工作的制度机制
建立健全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的制度:一是党领导立法工作,通过立法规划、立法建议,确保立法符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二是党保证执法,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纠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三是党支持司法独立,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排除外部干扰(如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四是党带头守法,将法治建设成效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推动党员干部成为法治建设的推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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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有机统一
党规党纪与国家法律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一是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对党员的要求高于普通公民(如党员干部不得违反政治纪律,普通公民无此义务);二是党通过依规治党推动依法治国,如对党员干部的纪律约束,能促进其依法履职,带动全社会守法;三是完善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机制,避免二者冲突(如党内法规的制定需符合宪法和法律,对违反党内法规的党员,若同时违法,需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总结
党的领导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 “一体两面、不可分割” 的:党的领导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确保依法治国不偏离正确方向;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确保党的领导规范化、制度化。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中,必须始终坚持二者的有机统一,既反对 “否定党的领导” 的错误观点,也反对 “党凌驾于法律之上” 的错误做法,通过党的领导推动依法治国,通过依法治国保障党的领导,最终实现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的总目标。
解析:论述需紧扣《决定》核心论断,按 “党的领导是根本保证 - 依法治国是基本方略 - 实践路径” 的逻辑展开,结合我国法治建设实践(如《民法典》《监察法》)与制度设计(如领导干部干预司法记录制度),突出 “有机统一” 的核心观点。需避免片面强调某一方面,要辩证分析二者的相互依存关系,体现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政治与法治统一” 的要求,符合论述题 “理论联系实际、论证深刻” 的评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