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年 广东财经大学考研真题 样题(含答案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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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广东财经大学考研真题 样题(含答案详解)

2026 年 广东财经大学 国际法学(F516 国际贸易法)考研复试真题 样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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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论述题(每题 25 分,共 100 分)

1. 试述在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中,如何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答案:多式联运经营人(MTO)是指本人或通过其代表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指挥权并承担全程责任的主体。其赔偿责任的确定需结合国际公约、国内立法及实践规则,核心围绕 “责任基础、责任范围、责任限额、责任期间” 四大维度展开,具体如下:

(一)赔偿责任基础:以 “网状责任制” 为主,“统一责任制” 为补充

  1. 网状责任制(主流模式)
    指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按不同运输区段的运输方式,分别适用该区段对应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规定的责任基础。例如:
    • 若货物在海运区段受损,适用《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或《汉堡规则》的责任基础(如《海牙规则》的 “过失责任”,需托运人证明经营人存在过失);
    • 若在铁路运输区段受损,适用《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CMR)的 “严格责任”(除非经营人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
      该模式的优势是贴合不同运输方式的风险特性,缺点是责任标准不统一,易引发区段划分争议。目前《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未生效)虽倡导统一责任制,但实践中多数国家(如中国)及国际货运实务仍采用网状责任制,如中国《海商法》第 105 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
  2. 统一责任制(补充模式)
    指无论货物受损发生在哪个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统一适用同一责任基础(通常为 “严格责任” 或 “推定过失责任”)。例如,《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草案)规定,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除不可抗力、货物固有缺陷等法定免责事由外,均承担赔偿责任,无需托运人证明过失。该模式的优势是责任标准统一,降低托运人举证难度,但对经营人风险较高,目前仅在少数区域(如欧盟部分国家)的国内立法中部分采用。

(二)赔偿责任范围:涵盖 “货物损失” 与 “合理费用”,排除间接损失

  1. 核心赔偿范围
    包括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实际损失(如灭失、损坏、数量短少),以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货物检验费、施救费、临时仓储费)。例如,货物在多式联运中因集装箱破损导致湿损,经营人需赔偿货物修复费用或重置成本,同时承担托运人为检验货物支出的第三方检测费用。
  2. 排除范围
    不包括间接损失(如货物延迟交付导致的买方利润损失、市场份额流失),除非多式联运合同中明确约定赔偿间接损失,且该约定不违反强制法规定。例如,若合同未特别约定,即使货物延迟导致买方无法按时履行下游合同,经营人也无需赔偿买方的违约赔偿金。

(三)赔偿责任限额:按 “货物毛重” 或 “货物件数 / 包装单位” 计算,区分不同运输区段

  1. 网状责任制下的限额
    与责任基础对应,按受损区段的公约或法律规定确定限额。例如:
    • 海运区段:若适用《维斯比规则》,限额为每件或每单位 666.67 特别提款权(SDR),或每公斤 2SDR,以较高者为准;
    • 航空区段:适用《华沙公约》,限额为每公斤 250 法郎(约 17SDR)。
  2. 统一责任制下的限额
    按统一标准计算,通常高于单一运输方式的限额。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草案)规定,赔偿限额为每公斤 3SDR,若货物以件数或包装单位计费,每件或每单位 133SDR,以较高者为准。
  3. 限额的突破情形
    若多式联运经营人存在 “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如明知集装箱有破损仍用于运输),则丧失责任限额权利,需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全额赔偿。

(四)赔偿责任期间:“从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覆盖全程运输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及各国立法,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 “从其接收货物并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时起,至其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止”,包括货物在港口、车站、仓库等中间节点的仓储、搬运环节。例如,货物从中国上海(海运)经德国汉堡(铁路)至法国巴黎,经营人的责任从上海港接收货物开始,直至巴黎车站交付货物结束,期间无论货物在哪个环节受损,均由经营人首先承担责任(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五)实践中的争议解决:区段划分与举证责任分配

  1. 区段划分争议
    若货物受损区段无法确定(如集装箱密封完好但内部货物损坏,无法判断是海运还是铁路运输导致),多数国家立法(如中国《海商法》)规定,推定货物在 “海运区段” 受损,适用海运相关公约的责任规则,以平衡经营人与托运人的利益。
  2. 举证责任分配
    • 托运人需证明:多式联运合同成立、货物在责任期间内受损、损失金额;
    • 经营人需证明:货物受损是因法定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货物固有缺陷)导致,或受损区段的责任基础要求其无过失(如《海牙规则》下证明自身无过失)。
解析:作答需紧扣 “责任基础 - 范围 - 限额 - 期间” 四大核心维度,突出 “网状责任制” 的主流地位及实践中的争议解决规则,结合国际公约(如《海牙规则》)与国内法(如中国《海商法》)举例说明,体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需避免仅罗列规则,要分析不同责任模式的优劣及适用场景,符合论述题 “体系化、深度化” 的评分要求。

2. 试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

答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是全球首个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其 “优先权原则” 是公约的核心制度之一,旨在消除申请人在不同国家申请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时的时间障碍,保障其权利的稳定性。该原则的具体内容、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及实践意义如下:

(一)优先权原则的核心定义与立法目的

优先权原则是指:申请人在《巴黎公约》成员国首次提出工业产权申请(“首次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就同一主题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后续申请”)时,后续申请的申请日可追溯至首次申请的申请日,即 “优先权日”。
立法目的是避免申请人因在不同国家分次申请,导致他人在首次申请与后续申请之间就同一主题抢先申请(“抢先注册” 或 “抢先专利”),同时为申请人提供充足时间准备后续国家的申请文件(如翻译、公证),降低跨国申请的成本与风险。

(二)适用范围:限于 “工业产权”,明确具体客体与申请人资格

  1. 适用的权利客体
    仅适用于《巴黎公约》规定的工业产权,包括:
    • 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商标(包括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 其他工业产权:如厂商名称、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制止不正当竞争等(部分客体的优先权需成员国国内法补充规定)。
      需注意: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不属于工业产权,不适用优先权原则。
  2. 适用的申请人资格
    需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 申请人为《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 申请人在成员国境内有 “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即使非成员国国民,如外国企业在法国有营业所,也可享受优先权);
    • 申请人在成员国境内有 “住所”(仅适用于自然人)。
      非成员国国民若不满足上述条件,无法享受优先权。

(三)具体规则:期限、适用要求与法律效力

  1. 优先权期限:区分权利类型设定不同期限
    公约明确规定了不同工业产权的优先权期限,成员国不得缩短该期限:
    •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首次申请后 12 个月;
    • 外观设计专利、商标:首次申请后 6 个月;
    • 厂商名称、产地标记等:无统一期限,由成员国国内法规定(通常参考商标或专利的期限)。
      例如,申请人 2025 年 1 月 1 日在德国首次申请发明专利,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向中国提出同一发明的专利申请,中国申请的申请日可追溯至 2025 年 1 月 1 日(优先权日)。
  2. 适用要求:形式与实质要件
    • 形式要件:申请人需在后续申请中 “明确主张优先权”,并提交 “优先权证明文件”(如首次申请的受理通知书、申请文件副本,需经首次申请国的专利或商标主管机关认证);
    • 实质要件:后续申请的 “主题” 需与首次申请完全一致,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专利)、商标的图形 / 文字(商标),不得增加新的技术特征或改变商标标识(否则仅一致部分可享受优先权)。
  3. 核心法律效力:“时间回溯” 与 “权利优先”
    优先权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 排斥 “中间文件” 的影响:在优先权日至后续申请日之间,若他人就同一主题提出申请,或出现与该主题相关的公开文件(如论文发表、产品上市),因后续申请的申请日追溯至优先权日,这些 “中间文件” 不影响后续申请的新颖性(专利)或显著性(商标)。例如,申请人 2025 年 1 月 1 日首次申请专利,2025 年 6 月他人就同一技术申请专利,申请人 2025 年 12 月在其他国家主张优先权后,他人的申请因晚于优先权日而丧失新颖性。
    2. 保障权利的统一性:后续申请与首次申请视为在同一时间提出,避免因申请日不同导致的权利冲突(如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的注册时间差异),便于申请人在多个国家获得一致的权利保护。

(四)例外情形:不适用优先权的情况

  1. 首次申请非 “正规申请”:若首次申请被受理国驳回、撤回或视为撤回,且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该申请不构成 “正规申请”,无法作为优先权基础;
  2. 主题不一致:后续申请的主题与首次申请存在实质差异(如专利增加新技术特征、商标改变图形),仅一致部分可享受优先权,差异部分需按新申请处理;
  3. 超期主张: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如专利 12 个月)提出后续申请或主张优先权,优先权权利丧失。

(五)实践意义:对跨国工业产权保护的影响

  1. 降低申请人成本:申请人无需在首次申请后立即准备所有国家的申请文件,可利用优先权期限完成翻译、费用筹集、市场调研等工作;
  2. 维护市场秩序:避免 “抢注” 行为,保障创新者(专利申请人)与品牌方(商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与品牌的跨国传播;
  3. 推动国际统一:优先权原则为后续国际条约(如《专利合作条约》PCT、《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发展奠定基础,成为全球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 “基石”。
解析:作答需按 “定义 - 范围 - 规则 - 效力 - 意义” 的逻辑展开,明确优先权的核心是 “申请日回溯”,结合具体期限(如专利 12 个月)与案例(如跨国专利申请)说明,突出其对跨国工业产权保护的核心作用。需避免混淆 “优先权” 与 “国民待遇”(《巴黎公约》另一原则),明确二者的区别(国民待遇是权利保护标准,优先权是申请日规则),体现理论精准性。

3. 何谓服务贸易,国际服务贸易法有何特点

答案:随着全球经济向 “服务化” 转型,服务贸易已成为国际贸易的核心组成部分。明确 “服务贸易” 的定义及国际服务贸易法的特点,是理解全球服务贸易规则体系的基础,具体内容如下:

(一)服务贸易的定义:基于 “提供方式” 的国际共识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服务贸易是指 “跨越国境的服务提供活动”,并通过四种提供方式界定其范围,这一定义已成为全球公认的标准:
  1. 跨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
    指服务提供者在一成员国境内,向另一成员国境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服务本身跨越国境,无需提供者或消费者移动。例如:中国的软件开发公司为美国企业提供远程软件定制服务,印度的呼叫中心为英国客户提供电话客服服务。
  2. 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
    指服务消费者前往一成员国境内,在该成员国消费服务。例如:中国游客前往日本旅游(消费旅游服务),美国学生到德国留学(消费教育服务),中国企业员工到瑞士参加专业培训(消费培训服务)。
  3. 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
    指服务提供者在一成员国境内设立 “商业实体”(如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向该成员国境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这是服务贸易最主要的方式,例如:麦当劳在中国设立子公司经营餐饮服务,汇丰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提供金融服务,微软在中国设立研发中心提供技术服务。
  4. 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
    指服务提供者(自然人)前往一成员国境内,临时为该成员国的消费者提供服务。例如:中国的建筑师前往沙特阿拉伯参与建筑设计,美国的律师到中国为跨国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印度的医生到新加坡医院短期执业。
需注意:服务贸易的核心是 “服务的跨境提供”,区别于货物贸易(有形商品的跨境流动),其标的具有无形性、不可储存性、生产与消费同步性等特征。

(二)国际服务贸易法的特点:与货物贸易法的核心差异

国际服务贸易法是调整跨国服务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以 GATS 为核心,辅以区域性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中欧全面投资协定》CAI)与国内法。其特点源于服务贸易的 “无形性” 与 “跨国提供方式多样性”,与货物贸易法(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相比,具有以下显著差异:
  1. 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以 “服务提供” 为核心,而非 “有形商品”
    • 货物贸易法调整 “有形商品的进出口”,关注关税、数量限制等边境措施;
    • 国际服务贸易法调整 “无形服务的跨境提供”,关注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经营活动限制等 “边境后措施”(如东道国对外国银行的注册资本要求、对外国律师的执业资格限制)。例如,GATS 不仅规定成员国不得歧视外国服务,还要求成员国通过 “具体承诺表” 列明允许外国服务进入的领域及条件(如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在本国设立子公司,但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元)。
  2. 规则体系的 “框架性” 与 “灵活性”:依赖 “具体承诺” 而非 “统一义务”
    • 货物贸易法(GATT)规定 “普遍义务”,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适用于所有货物,成员国不得随意例外;
    • 国际服务贸易法(GATS)采用 “框架性规则 + 具体承诺” 模式:
      • 框架性规则:规定最惠国待遇、透明度等基本原则,但允许成员国在特定领域(如金融、电信)保留例外;
      • 具体承诺:成员国仅对 “具体承诺表” 中列明的服务部门(如旅游、计算机服务)承担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义务,未列明的部门可限制外国服务进入。例如,中国在 GATS 承诺表中列明 “允许外国旅行社在中国设立合资企业”,但未承诺 “允许外国航空公司在中国国内航线运营”,因此可限制外国航空公司进入国内航线。
  3. 监管措施的 “复杂性” 与 “多样性”:涉及多领域国内规制
    服务贸易的提供与东道国的公共利益(如公共安全、文化传统、金融稳定)密切相关,因此国际服务贸易法需协调各国国内规制,具体体现为:
    • 涉及领域广泛:包括金融(银行、保险)、电信、教育、医疗、旅游、运输等,每个领域的监管规则差异极大(如金融领域需监管资本充足率,医疗领域需监管执业资格);
    • 边境后措施为主:监管重点不是 “关税”(服务难以征收关税),而是国内法规(如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要求、股权比例限制)。例如,欧盟要求外国电信企业进入欧盟市场需符合 “数据安全标准”,中国要求外国医疗机构在中国设立需符合 “医疗质量评估标准”。
  4. 争端解决的 “专业性”:依赖行业专家参与
    • 货物贸易争端多涉及关税、反倾销等技术性问题,可由贸易法专家解决;
    • 服务贸易争端常涉及特定行业的监管规则(如金融服务中的资本流动限制、电信服务中的市场准入),需行业专家(如金融分析师、电信工程师)参与争端解决,才能准确判断东道国的监管措施是否违反 GATS 规则。例如,WTO “美国诉墨西哥电信服务案” 中,争端解决机构聘请了电信行业专家,评估墨西哥对外国电信企业的准入限制是否合理。
  5. 与投资法的 “关联性”:商业存在方式下的交叉适用
    服务贸易的 “商业存在” 方式(如外国企业在东道国设立子公司)与国际投资(外国直接投资 FDI)高度重合,因此国际服务贸易法与国际投资法(如《华盛顿公约》ICSID)常交叉适用:
    • 若外国服务提供者因东道国的市场准入限制无法设立商业实体,可依据 GATS 起诉东道国违反服务贸易承诺;
    • 若已设立的商业实体因东道国的征收、国有化等措施受损,可依据国际投资协定起诉东道国,主张投资保护。例如,美国某保险公司因中国限制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可依据 GATS 主张服务贸易承诺违约,也可依据《中美投资协定》(若生效)主张投资权益受损。
解析:作答需先基于 GATS 定义服务贸易的四种提供方式,再从 “调整对象、规则体系、监管措施、争端解决、与投资法关联” 五个维度分析国际服务贸易法的特点,结合具体案例(如 GATS 承诺表、WTO 争端案)说明,突出其与货物贸易法的差异。需避免仅罗列定义,要深入分析特点背后的原因(如服务的无形性导致监管复杂),符合论述题 “深度化、案例化” 的评分要求。

4. 依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一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应满足什么条件

答案:世界贸易组织(WTO)《保障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规范成员国实施 “保障措施” 的核心国际规则,旨在允许成员国在进口激增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时,采取临时性限制措施(如提高关税、进口配额),但需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以防止保障措施被滥用为贸易保护工具。根据《协议》第 2 条、第 4 条、第 7 条等规定,一成员实施保障措施需满足 “实质条件” 与 “程序条件” 两大类别,具体如下:

(一)实质条件:进口激增、严重损害、因果关系 “三位一体”

实质条件是实施保障措施的核心前提,需同时满足以下三项要求,缺一不可:
  1. 进口激增:进口数量的 “绝对或相对大幅增加”
    进口激增是指:成员方某一产品的进口数量,在特定时期内(通常为最近 3-5 年)出现 “绝对增加” 或 “相对增加”:
    • 绝对增加:进口数量的实际数值大幅上升(如某产品进口量从 100 万吨增至 200 万吨);
    • 相对增加:进口数量的增长幅度远超国内产量的增长幅度,导致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的份额大幅提升(如国内产量仅增长 10%,进口量增长 100%,进口份额从 20% 升至 50%)。
      《协议》要求进口激增需是 “意外的”(如因关税降低、技术进步导致的进口增长),而非成员方在加入 WTO 时可预见的常规增长。例如,某成员国因与其他国家签订自由贸易协定降低关税,导致某产品进口量短期内翻倍,属于 “意外的进口激增”。
  2. 严重损害: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 “实质性、整体性损害”
    严重损害是指:进口激增对国内 “同类产业”(即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的国内产业)造成的 “重大损害”,需通过客观证据证明,具体判断标准包括:
    • 国内产业的产量大幅下降(如产量同比下降 30%);
    • 国内产业的市场份额大幅流失(如从 50% 降至 20%);
    • 国内产业的利润严重下滑或亏损(如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增长 50%);
    • 国内产业的就业人数显著减少(如失业人数增长 20%);
    • 国内产业的投资减少、设备闲置率上升(如设备闲置率从 10% 升至 40%)。
      《协议》明确排除 “轻微损害” 或 “潜在损害”,仅 “严重损害” 可构成实施保障措施的理由。例如,某国钢铁产业因进口激增导致产量下降 10%、利润下滑 15%,属于 “轻微损害”,不得实施保障措施;若产量下降 40%、亏损额增长 60%,则构成 “严重损害”。
  3. 因果关系:进口激增是导致严重损害的 “直接、主要原因”
    成员方需证明:进口激增与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之间存在 “直接因果关系”,且进口激增是 “主要原因”(而非其他因素)。需排除的 “其他因素” 包括:
    • 国内需求下降(如国内消费市场萎缩导致产量下降);
    • 国内产业自身的技术落后、管理不善(如设备老化导致竞争力下降);
    • 其他国家的出口竞争(如第三国的进口产品未激增,但国内产业因自身原因受损)。
      证明标准:需通过数据对比(如进口增长曲线与国内产业损害指标曲线的同步性)、逻辑分析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例如,若某国汽车产业的进口量增长 50% 的同时,国内需求也下降 30%,则需证明进口激增对损害的贡献度超过国内需求下降,否则无法认定因果关系。

(二)程序条件:透明度与公正性要求,保障利害关系方的参与权

《协议》强调程序正义,要求成员方在实施保障措施前,必须履行严格的程序义务,确保决策的透明度与公正性,具体包括:
  1. 发起调查:由主管机关依申请或主动发起
    • 申请主体:国内同类产业的生产商(需代表该产业总产量的 50% 以上),或行业协会;
    • 调查机关:成员方指定的独立主管机关(如商务部、贸易委员会);
    • 调查内容:进口激增的事实、国内产业损害的程度、因果关系的存在。
  2. 公告与通知:及时告知所有利害关系方
    • 调查发起后,需在官方渠道(如政府网站、公报)公告调查事项,包括调查范围、时间表、利害关系方的权利(如提交意见、参与听证会);
    • 调查过程中,需将初步调查结果、拟采取的保障措施(如拟提高关税的幅度)通知 WTO 保障措施委员会,以及所有出口该产品的成员方(“出口成员”),确保信息透明。
  3. 听证与评论:保障利害关系方的参与权
    • 调查机关需组织听证会,允许国内产业、外国出口商、进口商等利害关系方陈述意见、提交证据;
    • 利害关系方有权对他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调查结论提出异议,调查机关需对异议进行回应并记录在案。例如,外国出口商可提交证据证明进口激增是因国内需求增长导致,而非自身出口行为,调查机关需对该证据进行审核并在最终报告中说明是否采纳。
  4. 最终裁决与实施:基于调查结论,符合比例原则
    • 调查机关需发布最终调查报告,明确认定进口激增、严重损害及因果关系的事实与理由;
    • 实施的保障措施需符合 “比例原则”:措施的强度与损害程度相匹配,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如仅需提高关税 10% 即可缓解损害,不得提高至 50%);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 4 年,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 8 年(需证明延长的必要性)。
  5. 补偿与报复:平衡出口成员的利益
    • 若保障措施对出口成员造成贸易损失,实施措施的成员方需与出口成员协商补偿(如降低其他产品的关税);
    • 若协商不成,出口成员可在 WTO 授权下,对实施措施的成员方采取 “报复措施”(如提高该成员方其他产品的关税),报复的贸易价值不得超过保障措施造成的损失。

(三)禁止性情形:不得实施的保障措施

《协议》明确禁止两种情形,即使满足实质与程序条件,也不得实施:
  1. 选择性保障措施:不得针对特定出口成员实施保障措施,需对所有出口该产品的成员 “非歧视地” 适用(即 “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如,不得仅对中国出口的钢铁产品实施配额限制,而对韩国、日本的出口产品不限制。
  2. 灰色区域措施:不得通过非关税措施(如自愿出口限制、出口配额)替代法定的保障措施,所有限制进口的措施需纳入《协议》的监管框架。
解析:作答需按 “实质条件(进口激增 - 严重损害 - 因果关系)- 程序条件(调查 - 公告 - 听证 - 实施)- 禁止性情形” 的逻辑展开,结合《协议》具体条款(如第 2 条、第 4 条)与案例(如 WTO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说明,突出 “三位一体” 的实质条件与程序正义的要求。需避免遗漏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与禁止性情形,体现对规则的全面把握,符合论述题 “严谨性、合规性” 的评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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