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年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刑法学专业)考研真题样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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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部分
(一)概念辨析(每小题 5 分,共 15 分)
1.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
答案解析:两者均为刑法中 “一行为触犯数法益” 的情形,但核心区别在于 “法律规范关系” 与 “处断原则”,具体对比如下:
| 对比维度 |
法条竞合 |
想象竞合 |
| 本质关系 |
法律条文之间的包容或交叉关系(如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后者是前者的特殊情形),属 “规范层面的竞合”。 |
一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独立法益(如开一枪打死 1 人、伤 1 人,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属 “事实层面的竞合”。 |
| 行为特征 |
一行为仅符合一个犯罪构成,但因法条重叠,同时触犯数法条。 |
一行为符合数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触犯数罪名。 |
| 处断原则 |
从一重罪论处(特殊情况下适用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如贷款诈骗罪优先于诈骗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
从一重罪论处(择一重罪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但需在判决书中指明所触犯的全部罪名。 |
| 典型示例 |
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触犯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法条竞合,择一重罪)。 |
以放火手段杀人,同时触犯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 |
简言之,法条竞合是 “法条本身的重叠”,想象竞合是 “行为造成的多重危害”,两者的核心区分在于是否因法条关系导致竞合。
2. 教唆犯与间接正犯
答案解析:两者均涉及 “利用他人实施犯罪”,但核心区别在于 “被利用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与 “行为人是否支配犯罪进程”,具体对比如下:
| 对比维度 |
教唆犯 |
间接正犯 |
| 被利用者条件 |
被利用者需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至少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且原本无犯罪意图。 |
被利用者无刑事责任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虽有能力但被完全支配(如被欺骗、胁迫至无法自主决定)。 |
| 行为本质 |
通过劝说、利诱、胁迫等方式 “引起他人犯罪意图”,被利用者自主决定实施犯罪,教唆者与被利用者构成共同犯罪。 |
以支配、控制的方式 “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被利用者相当于 “工具”,间接正犯单独构成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 |
| 刑事责任 |
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通常为主犯,少数为从犯),需结合被利用者的犯罪形态(如被利用者未遂,教唆犯也按未遂处罚)。 |
单独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无论被利用者是否承担责任(如利用 10 岁儿童盗窃,儿童不担责,间接正犯单独构成盗窃罪)。 |
| 典型示例 |
甲劝说乙(20 岁,精神正常)盗窃,乙听从并实施盗窃,甲为教唆犯,与乙构成盗窃罪共犯。 |
甲欺骗乙(5 岁儿童)“拿别人东西好玩”,乙偷得手机交给甲,甲为间接正犯,单独构成盗窃罪。 |
简言之,教唆犯是 “引起他人犯意”,间接正犯是 “支配他人犯罪”,关键看被利用者是否具备自主犯罪的能力与意志。
3.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
答案解析:两者均涉及 “欺骗行为”,但核心区别在于 “犯罪客体”“行为方式” 与 “犯罪目的”,具体对比如下:
| 对比维度 |
诈骗罪 |
招摇撞骗罪 |
| 犯罪客体 |
单一客体,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
复杂客体,主要侵犯国家机关威信及其正常活动,次要可能侵犯公私财产权、公民人身权(如骗取感情)。 |
| 行为方式 |
无特定行为限制,只要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即可(如伪造合同、冒充电商客服)。 |
需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冒充警察、公务员)实施欺骗,行为方式具有特定性。 |
| 犯罪目的 |
唯一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要求骗取财物 “数额较大”(通常 3000 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
目的多样,可骗取财物、地位、荣誉、感情等,骗取财物无需 “数额较大”,即使少量财物也可构成;若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按 “重法优于轻法” 定诈骗罪。 |
| 典型示例 |
甲冒充电商客服,谎称乙的订单异常需 “退款验证”,骗取乙银行卡信息并转走 5000 元,甲构成诈骗罪。 |
乙冒充警察,以 “查赌” 为名向赌场老板索要 2000 元 “罚款”,乙构成招摇撞骗罪;若乙骗取老板 50 万元,则按诈骗罪处罚。 |
简言之,招摇撞骗罪的核心是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罪的核心是 “非法占有财物”,两者竞合时优先适用重法。
(二)简答题(每小题 10 分,共 30 分)
1. 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
答案解析:根据《刑法》第 24 条,犯罪中止是指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的形态,其成立需满足 “时间性”“自动性”“客观性”“有效性” 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
时间性:在犯罪过程中
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 “犯罪预备阶段至犯罪既遂之前”,既包括实行行为开始前(如为盗窃准备工具时放弃),也包括实行行为实施中(如盗窃时主动停止),还包括实行行为结束后、结果发生前(如投毒后及时送被害人就医)。若犯罪已既遂(如盗窃财物到手),或犯罪未着手(如仅产生犯意未准备),均无法成立中止。例如,甲为杀人买刀后放弃,属预备阶段中止;乙砍伤被害人后主动送医,属实行后中止;丙盗窃财物后因害怕返还,因已既遂,不成立中止。
-
自动性: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防止结果发生
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核心区别,指行为人 “基于自己的意志” 放弃犯罪,而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获、客观条件阻碍)。判断标准为 “主观说”:行为人认为自己能够继续犯罪,但主动选择放弃。例如,甲抢劫时发现被害人是熟人,主动停止,属自动放弃;若甲抢劫时听到警笛声(实际是救护车声)误以为被发现而逃跑,属未遂,非中止。
-
客观性:有放弃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的实际行为
行为人需有具体的中止行为,而非仅口头放弃。包括两种情形:
- 自动放弃犯罪:在实行行为未结束时,停止继续实施犯罪(如盗窃时主动放下财物离开);
- 自动防止结果发生:在实行行为结束后、结果发生前,采取积极措施阻止结果(如投毒后将被害人送医,或抢走毒药)。若仅放弃犯罪但未采取防止措施,结果仍发生,不成立中止(如甲投毒后放弃,但未送医,被害人死亡,甲成立既遂)。
-
有效性:犯罪结果未发生
中止行为需实际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若结果仍发生(无论因中止行为不及时还是无效),均不成立中止。例如,甲投毒后送被害人就医,但被害人仍抢救无效死亡,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非中止;若甲送医及时,被害人脱离危险,甲成立中止。需注意:若犯罪结果未发生是因中止行为与其他因素共同作用(如甲送医 + 医生抢救),只要中止行为有积极作用,仍成立中止。
2. 死缓与缓刑的主要区别
答案解析:死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与缓刑(针对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暂缓执行)均为 “暂缓执行刑罚” 的制度,但适用对象、法律后果等差异极大,具体区别如下:
-
适用对象不同
- 死缓:仅适用于 “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的犯罪分子(仅限死刑犯),且对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审判时已满 75 周岁的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 缓刑:适用于 “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且需满足 “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
考验期限不同
- 死缓:法定考验期限为 2 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后开始),无延长或缩短可能。
- 缓刑:考验期限根据原判刑期确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 1 年以下(但不少于 2 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 5 年以下(但不少于 1 年),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裁量确定。
-
执行场所不同
- 死缓:考验期内必须在监狱或看守所等羁押场所执行,犯罪分子被关押,接受监管改造。
- 缓刑:考验期内不关押,犯罪分子在社区内执行,由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如定期报告行踪、参加教育学习)。
-
法律后果不同
- 死缓:考验期内有三种后果:
① 没有故意犯罪,2 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② 有重大立功表现,2 年期满后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
③ 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缓考验期重新计算。
- 缓刑:考验期内有两种后果:
① 没有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也没有发现漏罪、再犯新罪,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② 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或发现漏罪、再犯新罪,撤销缓刑,对新罪、漏罪定罪量刑后,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
-
性质不同
- 死缓是 “死刑的执行方式”,本质仍属死刑范畴,是对死刑的 “限制适用”;
- 缓刑是 “刑罚的暂缓执行”,本质是对轻刑犯的宽缓处理,不涉及死刑。
3. 关于 “黑社会性质组织” 的特征的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简析
答案解析:“黑社会性质组织” 是《刑法》第 294 条规定的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的核心概念,其特征的界定经历了 “司法解释先行、立法解释完善” 的过程,两者均为认定该组织的依据,具体如下:
-
司法解释(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首次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4 个特征,核心是 “强调保护伞”,具体包括:
- 组织结构: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一般 10 人以上),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 经济实力: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 行为方式: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 非法控制: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即 “保护伞”),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解释的关键是将 “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保护伞)作为必要特征,导致实践中部分未找到 “保护伞” 但符合其他特征的组织难以认定,存在打击漏洞。
-
立法解释(200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为解决司法解释的局限,立法解释对特征进行调整,不再将 “保护伞” 作为必要特征,而是列为可选特征,具体包括:
- 组织结构: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与司法解释一致);
- 经济实力: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与司法解释一致);
- 行为方式: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与司法解释一致);
- 非法控制(核心调整):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立法解释明确 “非法控制” 的形成路径有两种:一是通过自身违法犯罪活动(如暴力垄断市场),二是利用 “保护伞”,两者具备其一即可,扩大了打击范围,更符合实践需求。
-
两者关系与实践意义
- 效力优先级:立法解释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两者冲突时(如 “保护伞” 是否为必要特征),以立法解释为准;
- 实践应用:目前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需严格依据立法解释的 4 个特征,既打击有 “保护伞” 的组织,也打击通过自身暴力形成控制的组织(如农村地区的 “村霸” 组织);
- 核心目标:两者均旨在明确 “黑社会性质组织” 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后者不具备 “非法控制” 特征),精准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三)论述题(每小题 15 分,共 30 分)
1. 试论特殊防卫权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答案解析:特殊防卫权(又称 “无限防卫权”)是《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的特殊正当防卫制度,旨在鼓励公民对严重暴力犯罪进行反击,其概念与适用条件需结合立法目的与实践边界严格界定:
(一)特殊防卫权的概念
特殊防卫权是指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的权利。
与一般正当防卫相比,特殊防卫权的核心区别在于 “无防卫限度限制”—— 一般正当防卫需满足 “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可能构成防卫过当;而特殊防卫权针对严重暴力犯罪,即使造成侵害人伤亡,也不认定为过当,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立法目的是消除公民 “防卫时怕担责” 的顾虑,保障公民在面对致命暴力时的自我保护权。
(二)特殊防卫权的适用条件
特殊防卫权并非 “无限防卫”,需严格满足 5 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可能构成防卫过当或故意犯罪:
-
防卫对象:针对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这是适用的前提,需同时满足 “暴力性”“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两个核心要素:
- 明确列举的犯罪: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均为直接针对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抢劫是 “暴力取财”,强奸是 “暴力性侵”);
-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需与列举犯罪性质相当,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武装叛乱、暴力劫持航空器等,排除非暴力犯罪(如盗窃、诈骗)、轻微暴力犯罪(如扇耳光)、非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如暴力毁坏财物)。
例如,对正在实施盗窃的行为人进行防卫,即使造成其伤亡,也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权,因盗窃不 “危及人身安全”。
-
防卫时间:不法侵害 “正在进行”
与一般正当防卫的时间要求一致,需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不能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
- 已经开始:指不法侵害的暴力行为已着手实施(如杀人者举刀砍向被害人,抢劫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
- 尚未结束:指不法侵害的暴力行为仍在持续,未被制止或自动停止(如被害人仍处于被控制、被暴力攻击的状态)。
例如,甲抢劫乙后逃跑,乙追上后将甲打死,因抢劫已结束,乙不成立特殊防卫,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
防卫意图:具有 “保护合法权益” 的正当意图
防卫人需主观上为保护自身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如自己、家人、路人),而非报复、泄愤。若防卫人借防卫之名行报复之实(如明知不法侵害已停止,仍继续攻击),则不具备正当意图,可能构成故意犯罪。
例如,甲与乙因琐事斗殴,甲先动手打乙,乙趁机将甲打成重伤,因乙主观上是 “斗殴报复”,非 “保护合法权益”,不成立特殊防卫。
-
防卫对象:针对 “不法侵害人本人”
特殊防卫的对象只能是正在实施暴力犯罪的行为人,不能针对无关第三人(如侵害人的家属、路人)。若防卫行为误击第三人,可能构成过失犯罪(如防卫时误伤旁边的行人)。
-
防卫限度:无需考虑 “必要限度”,但需符合 “比例原则”
特殊防卫虽无 “限度限制”,但需满足 “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性质、强度相当”,不能超出 “制止不法侵害” 的必要范围。例如,不法侵害人仅持木棍殴打,防卫人却使用枪支将其打死,若木棍殴打未达到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的程度(如仅造成轻伤),则防卫行为可能超出必要范围,构成防卫过当。
(三)实践意义与注意事项
特殊防卫权是公民的 “权利保障利器”,但实践中需避免滥用:
- 避免扩大适用:不能将一般暴力、非人身安全犯罪纳入适用范围,防止 “以防卫为名行犯罪之实”;
- 结合具体情境判断:需根据不法侵害的工具(如刀、枪)、强度(如是否致命)、环境(如是否孤立无援)综合判断是否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 区分防卫过当:若防卫行为明显超出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即使针对严重暴力犯罪,仍可能构成防卫过当(如侵害人已被制服,仍继续攻击)。
2. 试论抢劫罪的概念、特征及其与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的界限
答案解析:抢劫罪是刑法中的暴力型财产犯罪,与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均涉及 “暴力、胁迫” 与 “获取财物”,但三者的行为结构、客体等差异显著,需精准区分:
(一)抢劫罪的概念与特征
-
概念:根据《刑法》第 263 条,抢劫罪是指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
特征(构成要件):
- 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其中财产权是主要客体。
- 客观方面: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核心是 “当场性” 与 “暴力胁迫的直接性”:
① 暴力: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伤害等足以压制其反抗的行为(如殴打致被害人无力反抗);
② 胁迫: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如 “不交出钱就捅死你”),使被害人不敢反抗;
③ 其他方法: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当场劫取财物;
④ 当场劫取:暴力、胁迫与取财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如抢劫路人时,当场殴打并抢走手机)。
- 主体:一般主体,年满 14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因抢劫罪是重罪,刑事责任年龄低于普通财产犯罪的 16 周岁)。
- 主观方面: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为讨债而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两者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均可能使用胁迫手段,但核心区别在于 “胁迫的内容”“取财的时间” 与 “暴力的程度”:
-
胁迫内容不同
- 抢劫罪的胁迫:以 “当场实施暴力” 相威胁(如 “现在不交出钱,马上打你”),胁迫内容具有即时性、直接性;
- 敲诈勒索罪的胁迫:以 “未来实施暴力、毁坏名誉、揭发隐私” 等相威胁(如 “不交出钱,3 天后找人打你”“不还钱就曝光你的裸照”),胁迫内容不具有当场性。
-
取财时间不同
- 抢劫罪:必须 “当场” 取财,暴力、胁迫与取财在同一时空;
- 敲诈勒索罪:一般 “非当场” 取财(如要求被害人 3 天后将钱放在指定地点),少数情况下当场取财,但胁迫内容仍为未来报复(如 “现在不交出钱,以后天天找你麻烦”)。
-
暴力程度不同
- 抢劫罪的暴力:需达到 “压制被害人反抗” 的程度(如被害人无法反抗或不敢反抗);
- 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若使用暴力,也仅为 “轻微暴力”(如打一巴掌),不足以压制反抗,主要靠胁迫内容(未来报复)迫使被害人交财。
-
典型示例对比
- 甲拦住乙,说 “把钱拿出来,不然现在就捅你”,乙被迫当场交钱,甲构成抢劫罪;
- 甲对乙说 “把钱拿出来,不然 3 天后让你家破人亡”,乙害怕后第二天交钱,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两者均涉及暴力、胁迫与取财,但核心区别在于 “被胁迫对象” 与 “取财对象” 的关系:
-
行为结构不同
- 抢劫罪:“直接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当场从被害人处取财”,即 “胁迫对象 = 取财对象”(同一人);
- 绑架罪:“对被害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将其控制→向第三人(人质的近亲属、单位)勒索财物”,即 “胁迫对象(人质)≠取财对象(第三人)”,通过控制人质向第三人施压。
-
取财时间与方式不同
- 抢劫罪:当场取财,暴力与取财同步;
- 绑架罪:非当场取财,控制人质后,要求第三人在指定时间、地点交财(如 “3 天内将 100 万放在 XX 公园,否则撕票”)。
-
客体不同
- 抢劫罪:主要客体是财产权,次要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权;
- 绑架罪:主要客体是第三人的自决权(违背第三人意志交财)与人质的人身权,财产权是次要客体。
-
典型示例对比
- 甲对乙实施殴打,当场抢走乙的钱包,甲构成抢劫罪;
- 甲将乙绑架,打电话给乙的妻子丙,要求丙交 100 万赎金,否则杀害乙,甲构成绑架罪。
(四)总结
抢劫罪的核心是 “当场暴力压制反抗、当场取财”;敲诈勒索罪是 “非当场胁迫、非当场取财”;绑架罪是 “控制人质、向第三人勒索”。实践中需结合行为结构、对象、时间等要素综合判断,避免混淆。
二、刑事诉讼法部分
(一)概念(每小题 5 分,共 25 分)
1. 刑事管辖
答案解析:刑事管辖是指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核心是解决 “哪个机关管、哪个法院管” 的问题,分为 “立案管辖” 与 “审判管辖” 两类:
- 立案管辖(职能管辖):划分公、检、法三机关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权限,如公安机关受理大部分刑事案件(如盗窃、抢劫),人民检察院受理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等自侦案件,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如侮辱、诽谤);
- 审判管辖:划分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包括级别管辖(如基层法院审理普通刑事案件,最高法院审理全国性重大刑事案件)、地域管辖(如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指定管辖(如法院管辖权有争议时,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刑事管辖的意义在于明确权限、避免推诿或争夺管辖权,保障刑事诉讼高效、有序进行。
2. 刑事诉讼职能
答案解析:刑事诉讼职能是指 “刑事诉讼主体(国家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特定职责与发挥的特定作用”,核心职能包括 “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三者相互独立、相互制约,构成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 控诉职能:由检察机关、自诉人等承担,负责向审判机关提出指控,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如检察院提起公诉,向法院提交证据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
- 辩护职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负责反驳控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 审判职能:由人民法院承担,负责对控诉与辩护双方的主张及证据进行审查,居中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罚(如法院审理后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
三大职能的平衡是刑事诉讼 “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 的关键,保障诉讼公正。
3. 辩护权
答案解析:辩护权是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与理由,反驳控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具有 “全程性”“基础性” 特征:
- 权利主体: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辩护人是协助其行使辩护权的主体;
- 权利内容:包括陈述权、质证权、申请调取证据权、辩论权、上诉权等(如被告人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控方指控);
- 行使阶段: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自行辩护)到审判阶段(被告人可委托辩护人辩护)均可行使;
- 权利保障:《刑事诉讼法》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对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如指定律师辩护)。
辩护权的保障程度是衡量刑事诉讼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旨在防止冤假错案,保障人权。
4. 抗诉
答案解析:抗诉是指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分为 “二审抗诉” 与 “再审抗诉” 两类:
- 二审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在法定期限内(不服判决的抗诉期为 10 日,不服裁定的为 5 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引发第二审程序(如县检察院对县法院的一审判决抗诉,由市中级法院审理二审);
- 再审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引发审判监督程序(如最高检对省高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抗诉,由最高法审理再审)。
抗诉的目的是纠正法院错误裁判,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5. 刑事证据
答案解析:刑事证据是指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需符合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个基本特征:
- 客观性: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主观臆断(如证人证言需基于亲眼所见,而非猜测);
- 关联性: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如作案工具刀上的血迹,需与被害人血型一致,才与案件相关);
- 合法性: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需符合法定程序与要求(如侦查人员收集物证需出示搜查证,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证据的法定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监控录像、手机聊天记录)。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直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
(二)简答题(每小题 15 分,共 30 分)
1. 刑事诉讼法总论与分论的关系
答案解析:刑事诉讼法的 “总论” 与 “分论” 是刑事诉讼法体系的两大组成部分,总论是分论的基础,分论是总论的具体应用,两者相互依存、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完整的刑事诉讼法规范体系:
-
总论是分论的基础与依据
总论(如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基本原则、管辖、回避、辩护、证据、强制措施等)规定了刑事诉讼的 “基本规则与共同制度”,为分论的具体规定提供指导思想与通用准则:
- 基本原则指导分论:如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的原则,决定了分论中审判程序的核心地位(如一审、二审程序均围绕法院判决展开),且侦查、起诉阶段不得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 通用制度适用于分论:如 “回避制度”(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时需回避),不仅适用于审判程序(分论),也适用于侦查、起诉程序(分论),总论中对回避的规定,直接作为分论各程序中回避适用的依据;
- 证据规则统摄分论:总论中 “证据的三大特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分论中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审查证据、法院判断证据的共同标准(如分论中审判程序的质证环节,需依据总论的证据规则判断证据是否合法、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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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论是总论的具体体现与补充
分论(如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的 “具体阶段与特殊规则”,将总论的抽象规定转化为可操作的程序,同时针对不同阶段的特点补充特殊规则:
- 分论细化总论原则:如总论 “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的原则,在分论中体现为 “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起诉由检察机关负责,审判由法院负责”,且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监督权(如不批准逮捕),法院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有审查权(如裁定不予受理);
- 分论补充特殊规则:总论规定 “强制措施” 的种类(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分论中侦查程序补充 “拘留的适用情形”(如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逮捕的审批程序”(需检察机关批准),审判程序补充 “取保候审的期限限制”(最长 12 个月),这些特殊规则是对总论的细化;
- 分论体现总论价值:总论 “保障人权” 的价值目标,在分论中体现为 “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有辩护权”“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有质证权”“执行程序中罪犯有申诉权”,通过分论的具体程序保障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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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的互动与协调
总论与分论并非孤立,而是动态互动:
- 分论的实践需求推动总论完善:如分论中 “电子数据” 的广泛应用,推动总论中证据种类的扩容(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
- 总论的原则限制分论的扩张:如分论中 “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监控)的适用,需遵循总论 “合法性”“必要性” 原则,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如仅适用于重大犯罪,且需审批)。
综上,总论是刑事诉讼法的 “总纲”,分论是刑事诉讼法的 “具体细则”,两者共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有序进行,实现 “惩罚犯罪” 与 “保障人权” 的双重目标。
2. 自诉案件较公诉案件一审程序有何区别?
答案解析:自诉案件(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与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是刑事诉讼中两种不同的起诉模式,其一审程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启动方式”“审理方式”“当事人权利” 等方面,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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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启动与受理条件不同
- 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启动,法院受理的核心条件是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且符合起诉条件”(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一般仅进行形式审查(如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审查后通常应予受理;
- 自诉案件:由自诉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启动,法院受理需严格审查实质条件,包括:① 自诉人主体适格(被害人或其近亲属);② 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③ 属于自诉案件范围(如侮辱、诽谤、虐待等);④ 属于本院管辖。若不符合条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如证据不足,自诉人又无法补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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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同
- 起诉与撤诉权:
① 公诉案件:起诉权专属检察机关,被害人无起诉权(仅可就民事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撤诉需检察机关主动提出(如发现犯罪事实不清,可撤回起诉),被害人无权要求撤诉;
② 自诉案件:起诉权归自诉人,自诉人可自主决定是否起诉;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可自愿撤诉(需经法院准许,如无正当理由的撤诉不得再起诉),也可与被告人和解(如虐待案件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可申请撤诉)。
- 反诉权:
① 公诉案件:被告人无权对检察机关提起反诉(因公诉人是国家机关,非案件当事人);
② 自诉案件: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对自诉人提起反诉(需符合自诉案件条件,如自诉人起诉被告人侮辱,被告人反诉自诉人诽谤),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 举证责任:
① 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无自证无罪的义务;
② 自诉案件: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若证据不足,法院应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可提供证据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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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方式与程序灵活性不同
- 审理期限:
① 公诉案件:一审审理期限一般为 2 个月,至迟不超过 3 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期限较严格;
② 自诉案件:审理期限无明确限制(除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外),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灵活安排,且在被告人未被羁押时,可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 调解程序:
① 公诉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外,刑事部分不得调解(因公诉案件涉及国家追诉权,不可由当事人协商处分);
② 自诉案件:除 “公诉转自诉” 案件(如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原本应由检察机关起诉,被害人直接起诉的)外,均可调解(如侮辱、诽谤案件,双方可通过调解达成协议,法院据此制作调解书)。
- 程序终止:
① 公诉案件:仅在出现法定情形(如被告人死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时,法院才裁定终止审理,程序终止的情形较少;
② 自诉案件:程序终止情形更多,如自诉人撤诉、双方和解、自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撤诉)、被告人下落不明(裁定中止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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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的执行与救济不同
- 公诉案件:裁判生效后,由国家专门机关(如公安机关、监狱)负责执行(如有期徒刑由监狱执行),执行具有强制性;
- 自诉案件:若裁判涉及财产赔偿(如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需自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被告人未被判处刑罚(如无罪判决),或自诉人撤诉、和解,则无强制执行内容。
- 救济途径:两者均可行使上诉权,但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若对一审判决不服,可直接上诉;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若对一审判决不服,无权直接上诉,仅可请求检察机关抗诉。
综上,自诉案件一审程序更强调 “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撤诉、和解、调解),公诉案件一审程序更强调 “国家追诉权”(如检察机关主导、程序严格),两者的区别源于起诉主体与案件性质的差异,旨在兼顾私人权益保护与国家法律实施。
(三)论述题(20 分)
刑事诉讼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职能及其相互关系
答案解析: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主要阶段,每个阶段均围绕 “控诉”“辩护”“审判” 三大核心诉讼职能展开,不同阶段的职能主体、内容有所差异,但三大职能始终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共同推动诉讼进程,实现 “惩罚犯罪” 与 “保障人权” 的目标:
(一)各诉讼阶段的诉讼职能
1. 立案阶段:职能的启动与初步划分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核心是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三大职能的体现如下:
- 控诉职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诉人承担。公安机关、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或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后,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如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则立案,启动侦查;自诉人认为有犯罪事实,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启动审判。
- 辩护职能:此阶段辩护职能较弱,主要由犯罪嫌疑人(自诉案件中为被告人)自行行使,如对报案、控告内容提出异议(如否认犯罪事实),但因尚未委托辩护人,职能较有限。
- 审判职能:法院仅在自诉案件中参与立案阶段,对自诉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如是否符合自诉案件条件),符合则受理,不符合则驳回,此时审判职能体现为 “立案审查”,尚未进入实质审判。
2. 侦查阶段:控诉职能主导,辩护职能初步发展
侦查阶段的核心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控诉职能占据主导,辩护职能逐步形成:
- 控诉职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承担,具体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等,目的是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为起诉做准备;同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如不批准逮捕、要求补充侦查),确保控诉合法。
- 辩护职能: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承担。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阶段仅可委托律师),辩护人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辩护意见(如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可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但此阶段辩护人无权阅卷(仅可了解涉嫌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职能受限。
- 审判职能:此阶段审判职能未直接参与,法院不介入侦查活动,仅在涉及强制措施(如逮捕的批准需检察院决定,法院决定的逮捕除外)时间接体现司法审查(如检察院批准逮捕需符合法定条件)。
3. 起诉阶段: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直接对抗
起诉阶段是连接侦查与审判的桥梁,控诉与辩护职能首次直接交锋:
- 控诉职能: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核心是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检察院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符合条件则制作起诉书向法院提起公诉;不符合条件则作出不起诉决定(如证据不足不起诉、法定不起诉)。
- 辩护职能: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承担,辩护人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了解侦查机关收集的全部证据,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如认为证据不足,请求不起诉;认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酌定不起诉),与控诉方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展开对抗。
- 审判职能:此阶段审判职能仍未直接参与,法院仅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才受理案件,起诉阶段的核心是控诉与辩护的对抗。
4. 审判阶段:三大职能全面展开,审判职能居中裁判
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三大职能完整呈现,形成 “控辩对抗、审判居中” 的结构:
- 控诉职能:由检察机关(公诉案件)或自诉人(自诉案件)承担,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如物证、证人证言)、质证、发表公诉意见或自诉意见,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受刑罚处罚。
- 辩护职能: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在法庭上质证控方证据(如指出证据非法)、出示辩护证据(如被告人不在场证明)、发表辩护意见(如被告人无罪、罪轻)、与控方展开辩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 审判职能:由人民法院承担,法院居中主持法庭审理(如组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审查控辩双方的证据与意见,独立作出裁判(有罪或无罪判决),同时监督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如制止控方的不当讯问、保障辩方的质证权),确保审判公正。
5. 执行阶段:控诉职能监督,辩护职能救济,审判职能保障
执行阶段是刑事裁判的实现阶段,三大职能体现为 “监督、救济、保障”:
- 控诉职能:由检察机关承担,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如监督监狱是否依法执行刑罚、监督死刑执行是否合法),发现执行违法(如虐待罪犯),可提出纠正意见。
- 辩护职能:由罪犯及其辩护人承担,罪犯对生效裁判不服,可提出申诉(如认为裁判错误),辩护人可协助罪犯申诉;对执行中的违法情形(如超期羁押),可代为提出控告,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 审判职能:由人民法院承担,负责执行部分裁判(如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对执行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裁定(如减刑、假释需法院裁定,监外执行需法院批准),保障裁判的正确执行。
(二)各阶段诉讼职能的相互关系
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诉讼职能并非孤立,而是始终遵循 “控辩平等对抗、审判居中裁判” 的原则,相互关系可概括为 “制约与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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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诉与辩护的关系:平等对抗、相互制约
- 平等对抗:在起诉、审判阶段,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如质证权、辩论权),检察院与辩护人、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法庭上地位平等,均需通过证据与说理说服审判者;
- 相互制约:控诉方的指控需接受辩护方的反驳(如辩护人指出控方证据不足),辩护方的意见也需接受控诉方的回应(如控方反驳辩护证据的关联性),通过对抗揭示案件真相,防止片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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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与控诉、辩护的关系:居中裁判、监督制约
- 审判制约控诉与辩护:法院对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进行审查,如排除非法证据(制约控方的非法取证)、制止辩方的不当辩护(如无关辩论),确保诉讼合法;同时,法院的裁判不受控辩双方意见的强制约束,独立根据证据与法律作出判断。
- 控诉与辩护监督审判:控辩双方若认为法院的审判活动违法(如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不服,可通过上诉(辩方、自诉人)或抗诉(控方)启动二审程序,监督法院裁判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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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阶段职能的衔接:共同服务于诉讼目标
从立案到执行,三大职能环环相扣:立案阶段启动控诉,侦查阶段收集控诉证据、保障初步辩护,起诉阶段控辩对抗,审判阶段居中裁判,执行阶段监督与救济,每个阶段的职能均为实现 “惩罚犯罪”(通过控诉与审判)与 “保障人权”(通过辩护与审判监督)的双重目标服务,缺一不可。
(三)总结
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诉讼职能虽各有侧重,但始终以 “控辩对抗、审判居中” 为核心结构,控诉职能推动诉讼进程,辩护职能保障当事人权益,审判职能确保公正裁判,三者的协调与制约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关键,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