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年中国计量大学民法学考研真题样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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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辨析题(共 5 小题,每小题 12 分,共 60 分)
1.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答案解析
| 对比维度 |
无权代理 |
表见代理 |
| 核心定义 |
行为人无代理权(包括未授权、超越授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
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而形成的代理行为。 |
| 构成要件 |
1. 行为人无代理权;2. 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3. 相对人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 |
1. 行为人无代理权;2. 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3. 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有代理权的 “权利外观”(如被代理人盖章的空白合同、长期授权惯例等);4. 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 |
| 法律后果 |
效力待定:需经被代理人追认才对其生效,若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行为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可撤销)。 |
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代理人需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得以行为人无代理权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
| 本质区别 |
不具备 “权利外观” 或相对人非善意,核心是 “无代理权 + 效力待定”。 |
具备 “权利外观” 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核心是 “无代理权 + 有效”,旨在保护交易安全。 |
2. 诉讼时效的中止与诉讼时效的中断
答案解析
| 对比维度 |
诉讼时效的中止 |
诉讼时效的中断 |
| 法定事由 |
因 “不可抗力” 或 “其他障碍” 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如权利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权利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义务人被宣告失踪等)。 |
因权利人主动行使权利或义务人承认义务,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如权利人起诉、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等)。 |
| 发生时间 |
仅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 “最后 6 个月内”(若事由发生在最后 6 个月前,持续至最后 6 个月内才中止)。 |
可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 “任何阶段”(从时效起算至届满前均可中断)。 |
| 法律后果 |
时效 “暂停计算”:中止事由消除后,时效继续计算,中止前已过的时效期间有效,剩余时效期间补足至 6 个月(若中止时剩余不足 6 个月,直接补足至届满)。 |
时效 “重新计算”:中断事由发生后,原已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从中断事由消除次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适用原时效期间长度)。 |
| 适用范围 |
仅适用于 “普通诉讼时效” 和 “特殊诉讼时效”(不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因最长时效不发生中止、中断)。 |
同中止,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不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 |
3. 社团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
答案解析
| 对比维度 |
社团法人 |
社会团体法人 |
| 划分依据 |
大陆法系(如德国、日本)民法中,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划分(与 “财团法人” 相对),核心是 “人的集合”。 |
我国《民法典》中,以法人的目的和功能为标准划分(与 “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 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捐助法人相对),属于非营利法人的子类。 |
| 成立基础 |
以成员(社员)的集合为基础,成员享有社员权(如表决权、分红权等,若为营利社团)。 |
以公益或互益为目的,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的社会组织,不一定有 “成员”(如部分公益团体以捐赠为主要资金来源,无明确社员)。 |
| 目的范围 |
可营利也可非营利:营利社团法人(如公司)以获取利润并分配给成员为目的;非营利社团法人(如行业协会)以公益或互益为目的,利润不分配。 |
仅限 “非营利”:目的是公益(如慈善基金会、环保组织)或互益(如商会、校友会),不得从事营利活动,财产收益用于实现法人目的,不得分配给成员。 |
| 法律依据 |
大陆法系民法总则或公司法、社团法等。 |
我国《民法典》《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需依法向民政部门登记成立(除法律规定免登记的外)。 |
| 对应关系 |
社团法人是广义概念,涵盖我国的部分营利法人(如公司)和部分非营利法人(如社会团体法人)。 |
社会团体法人是我国特有的分类,仅属于非营利法人,对应大陆法系中的 “非营利社团法人”,不包含营利性社团。 |
4. 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
答案解析
| 对比维度 |
行纪合同 |
居间合同 |
| 核心定义 |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如买卖、寄售),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民法典》第 951 条)。 |
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民法典》第 961 条),又称 “中介合同”。 |
| 法律地位 |
行纪人是 “合同当事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直接对第三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
居间人是 “媒介人”:仅提供信息或媒介服务,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订立,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对合同履行承担责任。 |
| 服务内容 |
需主动为委托人从事 “贸易活动”(如买入 / 卖出货物、处分财产),需实际参与交易过程,对交易标的有保管、处分等义务。 |
仅提供 “信息或媒介服务”(如告知委托人潜在交易对象、协助双方沟通),无需参与交易实质过程,不接触交易标的。 |
| 报酬请求权 |
行纪人完成委托事务(如贸易合同订立并履行)后,即可请求报酬;若因委托人原因导致事务无法完成,行纪人仍可请求支付必要费用。 |
居间人只有在 “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后,才能请求报酬;若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请求报酬,但可请求委托人支付必要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 |
| 风险承担 |
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若第三人违约,行纪人需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再向第三人追偿);行纪人对交易标的的保管、运输等承担风险。 |
居间人仅承担 “如实报告义务”,若因居间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委托人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交易风险。 |
5.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答案解析
| 对比维度 |
代位继承 |
转继承 |
| 发生时间 |
发生在 “被继承人死亡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才发生代位继承。 |
发生在 “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取得遗产前死亡,才发生转继承。 |
| 继承人范围 |
代位继承人仅限 “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如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且不受辈数限制(如曾孙子女也可代位)。 |
转继承人可以是 “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也可以是遗嘱继承人(若继承人有遗嘱)。 |
| 继承权利 |
代位继承人继承的是 “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先死亡的子女)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
转继承人继承的是 “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转继承人继承的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已取得的遗产期待权,转化为实际遗产份额。 |
| 适用范围 |
仅适用于 “法定继承”: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特殊情形,不适用于遗嘱继承(若被代位继承人是遗嘱继承人,其先死亡则遗嘱失效,不发生代位)。 |
适用于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无论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只要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均可转由其继承人继承。 |
| 本质特征 |
是 “一次继承”:从被继承人直接到代位继承人,中间不经过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环节(因被代位继承人先死亡,未实际取得遗产)。 |
是 “两次继承”:先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再由转继承人继承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死亡后),本质是两次连续的继承。 |
二、论述题(共 3 小题,每小题 20 分,共 60 分)
1. 我国《民法通则》第 3 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请对该法条蕴涵的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评述。
答案解析
该法条体现的是民法的平等原则,它是民法的核心基本原则之一,是民法区别于行政法、刑法等公法的关键特征,贯穿于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行使、民事义务履行及民事责任承担的全过程。以下从 “内涵界定”“具体体现”“价值意义”“实践局限与完善” 四方面展开评述:
(1)平等原则的核心内涵
平等原则的本质是 “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具体包含三层含义:
① 主体资格平等:任何自然人(无论年龄、性别、职业、身份)、法人(无论规模大小、所有制性质)、非法人组织,均平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成立后即具备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不受任何非法限制或歧视;
② 地位平等: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不存在 “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 的隶属关系(区别于行政关系),均以 “平等主体” 身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③ 权利保护平等:民事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无论主体类型如何,其合法民事权益(如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均可通过同一法律途径(如诉讼、调解)获得救济,法律不偏袒任何一方。
(2)平等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
平等原则通过《民法典》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具体规则得以落地,典型体现包括:
① 民事主体制度:《民法典》第 14 条规定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 57 条规定法人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明确所有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② 合同制度:《民法典》第 491 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强调合同的订立需双方平等协商,禁止 “格式条款无效”(如免除己方主要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体现对弱势方的平等保护;
③ 物权制度:《民法典》第 207 条规定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打破 “国家物权优先” 的传统观念,实现公私物权平等保护;
④ 侵权责任制度:《民法典》第 1165 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论侵权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国家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侵权时),均平等承担侵权责任,不享有责任豁免权。
(3)平等原则的价值意义
① 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平等的法律地位是民事主体自愿参与交易的前提,只有双方地位平等,才能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减少强制交易、不公平交易,降低交易风险,提升交易效率;
②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平等原则否定身份特权、等级制度,确保普通自然人、中小企业等弱势主体的民事权益不被强势主体侵害,是实现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宪法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具体体现;
③ 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市场经济的核心是 “自由竞争”,而平等是自由竞争的基础 —— 只有所有市场主体平等享有经营资格、平等参与竞争、平等受法律保护,才能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
(4)实践局限与完善方向
尽管平等原则在立法上已较为完善,但实践中仍存在 “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脱节” 的问题:
① 局限:部分领域存在 “差别对待”,如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地位失衡,单纯的 “形式平等” 难以保护弱势方权益;
② 完善:需通过 “倾斜性立法” 实现 “实质平等”,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这些法律并未违背平等原则,而是在平等原则基础上,针对特定领域的不平等现状进行矫正,最终实现更高层次的平等。
2. 试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及其效力
答案解析
动产物权变动(如所有权转移、抵押权设立、质权设立)的核心问题是 “如何让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保护交易安全。根据《民法典》规定,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主要是交付,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航空器)需结合 “登记”,其效力可分为 “生效效力” 和 “对抗效力”,具体分析如下:
(1)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公示方法
根据动产物权类型及是否为特殊动产,公示方法分为两类:
1. 一般动产:以 “交付” 为公示方法
交付是指 “占有的转移”,即权利人将对动产的实际控制转移给受让人,具体包括四种形式:
① 现实交付:最常见的交付方式,如出卖人将手机直接交给买受人,转移对手机的实际占有;
②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或转让前,受让人已依法占有该动产(如承租人占有出租人的设备),物权变动自 “法律行为生效时”(如租赁合同转化为买卖合同)视为交付;
③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或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如出卖人将存放于仓储公司的货物卖给买受人),出卖人可通过 “指示第三人向买受人交付” 的方式完成交付,自 “通知到达第三人时” 视为交付;
④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如出卖人将房屋出卖后继续租住),物权变动自 “约定生效时” 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2. 特殊动产:以 “交付 + 登记” 为公示方法
特殊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因价值较大且可移动,其物权变动需双重公示:
① 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核心: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仍以 “交付” 为生效条件,未交付的,即使已办理登记,所有权也不转移;
② 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特殊动产交付后,若未办理过户登记,受让人虽取得所有权,但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如出卖人将已交付的机动车再次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办理登记,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优先取得所有权)。
(2)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模式
根据《民法典》规定,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分为 “生效效力”(公示即生效)和 “对抗效力”(公示与否不影响生效,但影响对抗性),具体适用如下:
1. 生效效力(公示生效主义)
多数动产物权变动以 “公示(交付)” 为生效条件,即 “未交付,物权不变动”,主要包括:
① 动产所有权转移:《民法典》第 224 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买卖手机,未交付则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② 动产质权设立:《民法典》第 429 条规定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若出质人仅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而未交付质押财产(如手表),质权不成立,质权人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2. 对抗效力(公示对抗主义)
部分动产物权变动不以 “公示” 为生效条件,物权变动自 “法律行为生效时” 成立,但 “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要包括:
① 动产抵押权设立:《民法典》第 403 条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债务人以机器设备抵押,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即成立,即使未登记,抵押权人仍可对机器设备主张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不知情的买受人或其他抵押权人;
② 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民法典》第 225 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但未过户,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但不得对抗出卖人再次卖给不知情且已登记的第三人。
(3)公示效力的核心价值:保护交易安全与维护物权秩序
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效力的制度设计,本质是平衡 “物权人利益” 与 “第三人利益”:
① 保护第三人的 “善意信赖”:公示(交付或登记)使第三人能够通过外观判断物权归属(如看到买受人占有动产,即信赖其为所有权人),避免因 “物权归属不明确” 导致第三人误购有权利瑕疵的动产;
② 维护物权秩序的稳定性:明确的公示效力可减少 “一物多卖”“重复抵押” 等纠纷,如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生效条件,可防止出卖人将同一动产多次卖给不同买受人,确保物权归属清晰;
③ 平衡效率与安全:一般动产以交付为生效条件,操作简便,符合动产 “易流转” 的特点;特殊动产和动产抵押权采用 “公示对抗主义”,既保障了物权变动的效率(无需等待登记即可生效),又通过登记为第三人提供了查询渠道,兼顾安全。
3. 论我国侵权法中的过错推定及其适用
答案解析
过错推定是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 “过错责任原则” 的特殊形态,其核心是 “将过错的举证责任从受害人转移给行为人”,旨在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保护弱势方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过错推定的适用需严格遵循法定范围,具体分析如下:
(1)过错推定的概念与本质
过错推定,又称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法律规定应当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 1165 条第 2 款)。其本质特征包括:
① 归责基础仍是 “过错”:过错推定并非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只有行为人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
② 举证责任倒置:传统过错责任中,“受害人需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过错推定中,“法律直接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需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举证责任从受害人转移给行为人;
③ 适用范围法定:过错推定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如《民法典》分则或特别法),不得由法官自由裁量适用,避免过度加重行为人责任。
(2)我国侵权法中过错推定的适用情形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过错推定主要适用于以下场景,可分为 “人身权侵权”“财产权侵权”“特殊领域侵权” 三类:
1. 人身权侵权中的过错推定
① 医疗机构过错推定:《民法典》第 1222 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若医疗机构存在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三种情形之一,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需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
② 教育机构过错推定:《民法典》第 1199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幼儿园儿童)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教育机构需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能免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适用一般过错责任,需受害人举证)。
2. 财产权侵权中的过错推定
① 物件损害责任中的过错推定:这是过错推定的主要适用领域,包括:
-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民法典》第 1253 条):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其需证明自己无过错(如证明脱落是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故意破坏);
-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人损害(《民法典》第 1255 条):推定堆放人有过错,堆放人需证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 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民法典》第 1257 条):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其需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
3. 特殊领域侵权中的过错推定
① 动物园动物损害责任:《民法典》第 1248 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推定动物园有过错,动物园需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如设置足够的防护设施、警示标志)才能免责;
② 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民法典》第 1258 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推定其有过错,需承担责任。
(3)过错推定的制度价值与适用限制
1. 制度价值
① 减轻受害人举证负担:在部分侵权场景中,受害人难以证明行为人过错(如医疗纠纷中,受害人无法获取病历资料证明医疗机构过错;物件损害中,受害人无法证明所有人是否尽到管理职责),过错推定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使受害人更易获得救济;
② 督促行为人尽到注意义务:过错推定将 “证明无过错” 的责任交给行为人,可倒逼行为人提高注意程度(如医疗机构规范诊疗行为、动物园加强动物管理),减少侵权行为发生;
③ 平衡利益关系:在 “行为人掌握信息优势、受害人处于弱势” 的场景(如医疗、教育、物件管理),过错推定可矫正双方的举证能力失衡,实现利益平衡。
2. 适用限制
① 严格遵循法定范围:过错推定只能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得任意扩大(如普通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仍适用一般过错责任),避免过度加重行为人责任,影响社会活动自由;
② 行为人免责事由需明确:行为人证明 “无过错” 的事由需符合法律规定(如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故意),不得随意主张免责;例如,医疗机构仅以 “诊疗难度大” 为由主张无过错,不能成立,需证明已遵守诊疗规范。
三、案例分析题(共 30 分)
甲和乙签订了一份买卖耕牛的合同,约定由乙在 6 月 30 日将一头耕牛交付给甲,价款 2000 元,由甲交付定金 200 元,余款约定在交付时结清。合同同时约定,一方有违约情形,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300 元。6 月 28 日,天降大雨,乙原本要向甲交付的耕牛被雷劈死,无奈之下,乙于 6 月 29 日又到农贸市场上买得耕牛一头,并于 6 月 30 日将牛交付于甲。2 天后,甲牵牛出去遇到丙,丙认出该牛系其一个月前寄养于丁处的自家耕牛,遂要求甲归还。同时,丙还证明该牛的双目视力远不及正常耕牛,耕地能力会受到很大影响。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
- 甲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4 分)
- 丙是否有权要求甲归还耕牛?请阐述理由。(13 分)
- 甲可以向乙主张哪些权利?请阐述理由。(13 分)
答案解析
1. 甲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4 分)
结论: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1 分)
理由:根据《民法典》第 143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满足三个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2 分)
本案中,甲、乙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买卖耕牛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 “买卖耕牛” 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交易行为,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因此合同自成立时生效。(1 分)
2. 丙是否有权要求甲归还耕牛?请阐述理由。(13 分)
结论:丙有权要求甲归还耕牛,但需区分甲是否为 “善意第三人”:若甲是善意第三人(不知耕牛为丙所有),丙需在甲向乙主张权利(如撤销合同、要求赔偿)后,才能要求甲归还;若甲是恶意第三人(明知耕牛为丙所有仍购买),丙可直接要求甲归还。(3 分)
理由:本案核心是 “无权处分 + 动产所有权变动”,需结合《民法典》第 311 条 “善意取得制度” 分析:
(1)乙对交付的耕牛构成 “无权处分”
丙是耕牛的原所有权人,其将耕牛寄养于丁处,丁仅享有 “保管权”,无处分权;乙从农贸市场购买耕牛时,若丁未经丙同意擅自出卖耕牛,丁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乙即使支付价款,也不能取得耕牛所有权(因丁无处分权,且未得到丙追认),因此乙对耕牛无所有权,其将耕牛交付给甲的行为也属于 “无权处分”。(4 分)
(2)甲能否取得耕牛所有权,取决于是否构成 “善意取得”
根据《民法典》第 311 条,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需满足三个条件:①受让人受让动产时是善意的(不知且不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交付的已经交付。(3 分)
- 若甲满足上述条件(善意、合理价格、已交付):甲构成善意取得,取得耕牛所有权,丙无权直接要求甲归还,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丁或乙)主张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 若甲不满足上述条件(如明知耕牛为丙所有仍购买,或价格远低于市场合理价):甲不构成善意取得,耕牛所有权仍归丙,丙有权要求甲归还耕牛(基于所有权的 “返还原物请求权”)。(2 分)
(3)本案中丙的权利主张路径
结合案情,丙能证明耕牛是其所有,且耕牛存在质量问题(视力差),可推定乙购买耕牛时未核实所有权来源(或丁未提供合法处分依据),乙的处分行为无效;若甲不知耕牛为丙所有,丙需先等待甲向乙主张权利(如撤销合同、要求返还价款),待甲返还耕牛给乙后,丙再向乙或丁主张返还;若甲明知,则丙可直接要求甲归还。(1 分)
3. 甲可以向乙主张哪些权利?请阐述理由。(13 分)
结论:甲可向乙主张三项权利:①要求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更换合格耕牛或减少价款);②要求乙支付违约金 300 元,或要求返还定金 400 元(二选一);③若耕牛质量问题导致甲无法使用,可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乙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定金 + 部分余款)。(3 分)
理由:本案中乙的行为存在两项违约:一是交付的耕牛存在质量瑕疵(视力差,耕地能力受影响);二是乙原本要交付的耕牛因不可抗力死亡,但乙后续交付的耕牛并非合同约定的标的且存在瑕疵,需分别分析:
(1)要求乙承担 “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 615 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 621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3 分)
本案中,乙交付的耕牛 “双目视力远不及正常耕牛,耕地能力受影响”,不符合 “正常耕牛” 的质量要求,构成 “质量瑕疵”;甲在接收耕牛 2 天后即发现问题,属于 “合理期限内通知”,因此乙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甲可选择:①要求乙更换一头合格的耕牛;②要求乙减少价款(如按瑕疵耕牛的实际价值减少部分价款);③若瑕疵严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耕牛完全无法耕地),可要求解除合同。(2 分)
(2)要求乙承担 “违约责任”:违约金或定金(二选一)
根据《民法典》第 588 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可同时适用)。(3 分)
- 违约金条款:合同约定 “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300 元”,乙交付瑕疵耕牛构成违约,甲可要求乙支付 300 元违约金;
- 定金条款:甲已交付定金 200 元,根据《民法典》第 586 条,定金罚则为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乙交付瑕疵耕牛,若导致甲无法实现 “购买合格耕牛耕地” 的合同目的,甲可要求乙双倍返还定金,即 400 元(200 元 ×2)。(2 分)
(3)若解除合同,可要求乙返还已支付价款
若甲选择解除合同(因耕牛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 566 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1 分)
本案中,甲已交付定金 200 元,若已支付余款(2000 元 - 200 元 = 1800 元),则可要求乙返还全部已支付价款(2000 元);若仅支付定金,可要求返还定金 200 元,并要求乙承担赔偿责任(如甲因无法使用耕牛导致的耕地损失)。(1 分)
真题使用建议
中国计量大学民法学考研真题注重 “基础理论 + 实践应用”,考生在使用真题时可遵循以下步骤:
- 独立作答:先按照考试时间(3 小时)完整作答真题,模拟真实考试场景,避免边看答案边做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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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高频考点:从真题中提炼高频考点(如物权变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合同违约责任),针对性强化复习;
- 拓展训练:结合真题考点,补充同类案例题(如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过错推定适用),提升知识应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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