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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证据法考博真题

2019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3007心理学综合考博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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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客观性是刑事证据的核心属性之一,是指证据必须是不以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其核心要义在于 “真实性” 与 “独立性”,是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的根本保障,具体可从以下维度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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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客观性的核心内涵
- 证据的存在形式具有客观性: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实物、痕迹或言词记录,而非主观想象、猜测或虚构的内容。例如,犯罪现场遗留的凶器、指纹、血迹等实物证据,以及证人对所见所闻的真实陈述(排除主观臆断部分),均以客观形态存在。
- 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具有客观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发生的,而非办案人员强加的。例如,被害人身上的伤痕与凶器造成的损伤特征相吻合,这种因果关联是客观存在的,不受主观认知影响。
- 证据的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所反映的案件情况必须是真实发生过的事实,即使是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其真实部分也必然源于客观事实,而非陈述者的主观推断或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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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客观性的重要意义
- 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刑事诉讼的核心是 “以事实为依据”,而证据的客观性是确保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基础。缺乏客观性的 “证据”(如虚假供述、伪造的书证)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引发冤假错案。
- 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客观性要求办案人员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出发点,避免被主观偏见、情感或利益驱动,确保对案件的处理不偏不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
- 是区分证据与非证据的关键标准:只有具备客观性的材料才能成为刑事证据,主观臆断、道听途说、猜测推断等不具备客观性的内容,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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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客观性的实践要求
- 收集证据需遵循法定程序: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伪造证据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材料,会破坏证据的客观性(或因程序违法导致其真实性存疑),应依法予以排除。
- 审查判断证据需坚持客观标准:办案人员需通过比对、鉴定、质证等方式,核实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是否客观,避免仅凭主观印象认定证据效力。
- 需区分证据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关系:部分证据(如言词证据)不可避免地带有陈述者的主观色彩,但需通过审查其是否基于客观事实、是否存在合理误差等,剥离主观臆断部分,保留其客观真实的核心内容。
“自由心证” 是大陆法系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原则,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法定证据规则的刚性约束,而是根据自己的理性、良知和经验法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并据此形成内心确信,进而认定案件事实。其本质是赋予法官证据判断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辅以必要的约束机制,具体评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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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的核心特征
- 证明力判断的自主性:法律不预先规定各类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如 “书证优于证人证言”),法官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关联性等,自主判断单个证据及全案证据的证明力。
- 内心确信的核心地位: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最终形成 “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多表述为 “内心确信”)的主观状态,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
- 约束机制的必要性:自由心证并非 “绝对自由”,而是受法律规定、职业道德、程序规则和经验法则的约束,避免法官的主观恣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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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的积极价值
- 适应案件的复杂性:刑事案件千差万别,证据形式和关联方式各不相同,法定证据制度的刚性规则难以覆盖所有情况。自由心证赋予法官灵活判断的空间,能更好地应对复杂案件的证据审查需求。
- 提升裁判的合理性:法官基于自身的专业素养、理性和经验判断证据,相比机械适用法定证据规则,更有可能作出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的裁判,增强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说服力。
- 促进证据制度的灵活性:自由心证允许法官根据时代发展和司法实践需求,对新型证据(如电子数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避免证据制度因滞后性影响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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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的潜在缺陷与约束机制
- 潜在缺陷:若缺乏有效约束,可能导致法官的主观恣意,出现同案不同判、司法腐败等问题;部分法官的专业素养或职业道德不足,可能影响证据判断的客观性,进而引发冤假错案。
- 必要的约束机制:
- 程序约束:通过公开审判、法庭质证、理由说明等程序,确保法官的证据判断过程透明化,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如判决书中需详细说明证据采信理由)。
- 法律约束:禁止法官采用非法证据,明确证据能力的法定标准(如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划定自由心证的边界。
- 职业约束:通过法官职业准入制度、培训机制和惩戒制度,提升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确保其理性、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 经验法则与逻辑约束:法官的判断需符合普遍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律,不得违背常理(如认定 “没有作案时间的被告人实施犯罪” 即违背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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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与我国证据制度的关联
-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采用 “自由心证” 这一表述,但实际上吸收了其合理内核:一方面,法律未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赋予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通过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等规定,以及法定证据能力规则、程序规则,对法官的判断进行约束,形成了 “有约束的自由判断” 模式,既避免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僵化,又防止了自由心证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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