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考博真题,考博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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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考博真题 样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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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贸易学院 2004 年国际贸易(国际贸易实务方向)考博专业科目《国际商法》真题为例,作为 2026 年考博真题的样题参考。本校所有年份考博真题均配备高分答案详解,助力考生深入理解考点、掌握解题思路。获取最近年份以及更多、更详细的本校英语、专业课考博真题,可登录考博信息网(http://www.kaoboinfo.com/),或直接访问本校历年考博真题下载专用页面(http://www.kaoboinfo.com/shijuan/school/408061_1_1194361.html),获取优质备考资源。

一、是非判断 (每题 1 分,共 5 分)

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要约撤销的条件是要约人使撤销的通知于要约抵达要约人之前送达或与之同时送达。( )

答案解析:错误

  • 核心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 15 条明确区分 “要约的撤回” 与 “要约的撤销”。
  • 关键区分:要约撤回的条件是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而要约撤销的条件是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 易错点:题干混淆了 “撤回” 与 “撤销” 的法律要件,属于概念界定错误,故题干表述错误。

2. 在出口销售代理业务中,本人未经代理人的介绍而直接同代理区域内的买方达成交易,不论是否独家代理,代理人均有权向本人索取佣金。( )

答案解析:错误

  • 代理佣金的核心原则:代理人获取佣金的前提是其行为与本人的交易达成存在 “因果关系”,即交易是通过代理人的介绍、斡旋等行为促成。
  • 例外情形:仅在 “独家代理” 中,通常会约定 “禁止本人私下交易” 条款,若本人违反该约定,即使未通过代理人仍需支付佣金;而普通代理(非独家)中,无此强制约定,本人直接与代理区域买方交易时,代理人无权主张佣金。
  • 结论:题干 “不论是否独家代理” 的表述绝对化,不符合代理法律关系的核心逻辑,故错误。

3. 我国公司法规定,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

答案解析:正确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核心区别: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其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总公司兜底。
  • 结论:题干表述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故正确。

4.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中外双方的投资一般不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契约方式规定。( )

答案解析:正确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 “合作企业”)的核心特征:属于 “契约式合营”,区别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式合营”)。
  • 权利义务依据: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无需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而是通过签订合作合同(契约)明确约定利润分配方式(如固定收益、按约定比例分配等)、风险承担范围及方式。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21 条规定,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 结论:题干准确概括了合作企业的法律特征,故正确。

5. 英美法认为,委任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而授权行为是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关系的法律依据。( )

答案解析:正确

  • 英美法代理制度的核心逻辑:区分 “内部关系” 与 “外部关系”。
  • 内部关系:委任(Agency by Agreement)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仅约束双方当事人,规范代理人的内部义务(如勤勉义务、忠实义务)。
  • 外部关系:授权行为(Actual Authority)是本人向代理人授予的、可代表本人与第三人行为的权限,是第三人主张本人对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即 “权限产生责任”)。
  • 理论支撑:英美法 “授权独立于委任” 原则,即使委任合同无效,若本人已向第三人明示授权,代理人的行为仍对本人具有约束力。
  • 结论:题干表述符合英美法代理制度的核心理论,故正确。

二、单项选择 (每题 1 分,共 5 分)

1. 承运人在运输途中为维护托运人的利益出售易腐货物或将病危的牲畜抛入海中,一般来说这属于( )。

A. 默示的授权 B. 不容否认的代理权 C. 客观必需的代理权 D. 表见代理权

答案解析:C

  • 各选项核心界定:
    1. 默示授权(A):本人通过行为或交易习惯推定的授权,需基于本人的明示意思延伸,如长期合作中代理人的常规操作。
    2. 不容否认的代理权(B):本人向第三人作出明示或默示表示,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本人不得事后否认。
    3. 客观必需的代理权(C):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本人利益,代理人在无明确授权时采取必要行为的权限,需满足 “紧急情况 + 无其他合理选择 + 为本人利益” 三个要件,题干中 “出售易腐货物、抛病危牲畜” 符合该情形。
    4. 表见代理权(D):基于本人的过失(如未及时收回授权凭证),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属于无权代理的特殊情形。
  • 结论:题干场景属于紧急情况下的必要行为,对应 “客观必需的代理权”,故选 C。

2. A 商于 8 月 10 日以信件方式向 B 商发出要约,出售某种货物,8 月 12 日该货物市价上涨,A 商发出撤销的通知,该通知于 8 月 13 日到达 B 商,而 B 商已于 8 月 12 日向 A 商发出接受要约的承诺,该承诺亦于 13 日到达 A 商。按《公约》的规定,在本次交易中( )。

A. 合同不成立,要约于 8 月 12 日被撤销 B. 合同于 8 月 12 日成立 C. 合同不成立,要约于 8 月 13 日被撤销 D. 合同于 8 月 13 日成立

答案解析:B

  • CISG 核心规则:
    1. 承诺生效时间:CISG 第 18 条规定,承诺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 要约撤销限制:CISG 第 16 条规定,要约撤销通知需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否则撤销无效。
  • 题干时间线分析:
    • 8 月 12 日 B 商发出承诺(此时 A 商的撤销通知尚未到达),承诺发出时要约已无法撤销。
    • 8 月 13 日承诺与撤销通知同时到达,但承诺生效时间以 “发出时” 还是 “到达时”?需明确:CISG 中承诺生效采 “到达主义”,但要约撤销的关键是 “撤销通知是否先于承诺发出”。本案中承诺发出时间(8 月 12 日)早于撤销通知到达时间(8 月 13 日),故撤销无效,承诺于 8 月 13 日到达时生效,合同成立? 此处需修正:
    • 核心纠正:合同成立时间以 “承诺生效时间” 为准,而承诺生效时间是 “到达要约人时”(8 月 13 日)? 不,题干中 B 商 8 月 12 日发出承诺,8 月 13 日到达;A 商 8 月 12 日发出撤销通知,8 月 13 日到达。根据 CISG 第 16 条,只要撤销通知未在承诺发出前到达,撤销即无效。因此,B 商的承诺有效,承诺于 8 月 13 日到达时生效,合同于 8 月 13 日成立? 此处存在争议,需进一步明确:
    • 权威解读:CISG 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本案中,承诺于 8 月 13 日送达 A 商,此时生效;而 A 商的撤销通知虽与承诺同时到达,但因撤销通知未在承诺发出前送达,撤销无效。因此,合同于 8 月 13 日成立? 但原选项中 D 为 “合同于 8 月 13 日成立”,B 为 “8 月 12 日成立”。
    • 关键区分:“承诺发出时间”≠“生效时间”,合同成立以 “承诺生效时间”(到达时)为准,但需判断要约是否已被有效撤销。本案中,A 商的撤销通知未在 B 商发出承诺前到达,故要约未被撤销,承诺有效,于 8 月 13 日到达时生效,合同成立。但原选项中 D 为 “8 月 13 日成立”,为何此前可能误判?
    • 重新梳理:8 月 10 日要约发出,8 月 12 日 B 商发出承诺(此时要约仍有效,因撤销通知未到),8 月 13 日承诺到达 A 商,同时撤销通知到达。根据 CISG,撤销通知需在承诺发出前到达才有效,本案中撤销通知 8 月 13 日到达,晚于承诺发出时间(8 月 12 日),故撤销无效,承诺有效且于 8 月 13 日生效,合同于 8 月 13 日成立? 但选项中 D 为该表述,为何之前可能选 B?
    • 易错点纠正:“承诺发出时要约不可撤销”≠“合同此时成立”,合同成立需承诺生效(到达时)。因此,正确答案应为 D? 此处需核对权威案例:
    • 典型案例:A 发出要约,B 于 10 日发出承诺,12 日到达;A 于 11 日发出撤销通知,12 日到达。此时撤销无效,承诺生效,合同于 12 日成立。故本案中,承诺 8 月 13 日到达,合同于 8 月 13 日成立,选 D。
    • 此前错误在于混淆 “要约不可撤销的时间” 与 “合同成立时间”,正确结论:选 D。

3. 甲乙两公司签订工艺品贸易合同,规定甲于 10 月底之前交货。届时甲未能交货,则根据大陆法( )。

A. 乙在向甲发出催告通知后,有权就不履行合同请求法律上的救济 B. 若在合同订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甲不履行合同义务,乙即有权请求法律上的救济 C. 在 10 月 31 日之后,乙有权解除合同 D. 无论是否有实际损害的发生,乙均有权要求甲向自己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答案解析:A

  • 大陆法(以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违约救济规则:
    1. 催告制度(Nachfrage):大陆法中,若合同未约定履行宽限期,债权人需先向债务人发出催告通知,指定合理履行期限,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方可主张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等救济。
    2. 选项分析:
      • A 正确:符合大陆法 “催告前置” 原则,乙需先催告,再主张救济。
      • B 错误:“合同订立后合理时间” 无法律依据,需以约定履行期(10 月底)为起点,且需催告。
      • C 错误:10 月 31 日后甲未交货,乙不能直接解除合同,需先催告。
      • D 错误:损害赔偿以 “实际损害发生” 为前提,大陆法不支持无损害的赔偿请求。
  • 结论:选 A。

4. 在国际商事活动中,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 )。

A. 使受损害方恢复到订立合同前他本来处于的地位 B. 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经济惩罚 C. 使受损害方处于如果合同得到履行时他本应处于的地位 D. 使违约方返还其从违约行为中所获得的经济利益

答案解析:C

  • 国际商事违约损害赔偿的核心原则:“期待利益赔偿原则”(Expectation Interest)。
  • 各选项解读:
    • A:是 “信赖利益赔偿” 的目的(如合同无效时,赔偿受损害方因信赖合同有效而支出的费用),非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
    • B:违约损害赔偿的核心是 “补偿” 而非 “惩罚”,惩罚性赔偿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极少被认可(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
    • C:符合 “期待利益赔偿” 原则,即通过赔偿使受损害方获得合同履行后的应有利益,是国际商事违约赔偿的核心目的(CISG 第 74 条明确规定)。
    • D:是 “返还利益赔偿” 的目的(如不当得利返还),与违约损害赔偿无关。
  • 结论:选 C。

5. 下列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

A.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权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B. 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中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C. 申请人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D.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案件

答案解析:C

  • 国际商事仲裁庭组成的通用规则(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
    1. 三人仲裁庭: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指定;若双方未共同指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2. 独任仲裁庭:双方可共同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 选项分析:
      • A 正确: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是通用规则。
      • B 正确:未按期指定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符合规则。
      • C 错误:首席仲裁员需由双方共同指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申请人无权单独委托主任指定(需双方同意或逾期未指定)。
      • D 正确:双方可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
  • 结论:选 C。

三、多项选择 (每题 1 分,共 5 分)

1. 英国法与大陆法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

A. 英国法把法律明确地分为公法与私法 B. 英国法系的合同法主要是判例法而不是成文法 C. 大陆法分为普通法与衡平法 D. 英国法重视程序法,大陆法则更重视实体法

答案解析:BD

  • 英美法(英国法)与大陆法的核心区别:
    1. 法律分类:
      • 大陆法明确分为公法与私法(A 错误);
      • 英国法分为普通法与衡平法(C 错误)。
    2. 法律渊源:
      • 英国法以判例法为主,成文法为补充(合同法主要是判例法,B 正确);
      • 大陆法以成文法为主,判例仅具参考意义。
    3. 程序与实体:
      • 英国法采 “程序先于权利”,重视程序法;
      • 大陆法采 “权利先于程序”,更重视实体法(D 正确)。
  • 结论:正确选项为 BD。

2. 英美法认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条件是( )。

A. 必须要有损害的事实 B. 不以是否发生损害为前提 C. 须有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 D. 不以违约一方有无过失为条件

答案解析:AC

  • 英美法违约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
    1. 存在违约行为(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
    2. 有实际损害事实(A 正确,B 错误,英美法不支持无损害的赔偿);
    3. 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归责于债务人,C 正确);
    4. 英美法中违约损害赔偿以 “严格责任” 为原则(即不以违约方有过失为条件,D 错误? 此处需明确:
      • 严格责任是 “责任承担不以过失为前提”,但 “成立条件” 是否包含 “归责于债务人”? 归责于债务人≠过失,而是指违约行为由债务人导致(即使无过失)。因此:
      • A 正确(必须有损害);
      • C 正确(违约行为归责于债务人,即因果关系);
      • D 错误(严格责任是责任承担的原则,而非成立条件,成立条件仍需因果关系)。
  • 结论:正确选项为 AC。

.....

五、论述题 (每题 10 分,共 20 分)

1. 请简述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

答案解析:

国际商事惯例是在长期国际商事交往中形成的,为各国商事主体普遍认可并遵循的行为规则(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其法律效力并非天然具有,需通过特定方式确立,具体表现如下:

一、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来源

  1.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际商事惯例的核心效力基础是当事人的约定适用。根据 “契约自由” 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某一惯例时,该惯例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2. 国内法的采纳与认可:各国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赋予国际商事惯例相应的法律效力。例如,我国《民法典》第 467 条规定,对于无名合同,可参照适用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若国际商事惯例与我国法律无抵触,可作为裁判依据。
  3. 国际条约的援引:部分国际条约明确认可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9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受他们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同意受与合同有关的惯例的约束,只要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中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二、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表现

  1. 合同约定优先适用时的约束力: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某一惯例,该惯例对双方具有等同于合同条款的约束力,一方违反惯例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当事人约定采用 CIF 术语(2020 通则),则需遵守该术语关于风险转移、费用承担的规定。
  2. 补充合同漏洞的效力:当合同条款不明确或存在漏洞时,若双方未明确排除国际商事惯例,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援引与合同相关的惯例补充解释合同,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 不得违背国内法强制性规定与公共利益: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共秩序(公序良俗)。若惯例与国内法强制性规定冲突,以国内法为准;若惯例违背公共利益,法院可拒绝适用。

三、国际商事惯例法律效力的特点

  1. 任意性: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当事人可选择适用、修改或排除惯例的部分条款,具有高度的灵活性。
  2. 补充性:国际商事惯例是对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补充,仅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或合同无明确约定时发挥作用。
  3. 普遍性与特殊性结合:国际商事惯例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认可,但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可能存在特殊惯例,适用时需结合具体交易场景。

四、实践意义

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的确立,为国际商事交易提供了统一、明确的行为规范,减少了法律冲突,降低了交易成本,促进了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同时,其灵活性也适应了国际商事活动的多样性需求,成为国际商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

六、案例分析 (共 35 分)

案例 1:(12 分)

1975 年 6 月 27 日,我国某公司(卖方)应荷兰某商号(买方)的请求,发出要约,报出某初级产品 20 公吨,每公吨 CIF 鹿特丹人民币 1950 元,新麻袋包装,即期装运,有效期 5 天等内容。对方接到我方的要约后,没有表示承诺,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 300 公吨,价格从每公吨 CIF 鹿特丹减至 1900 元,有效期经两次延长,最后延至 7 月 22 日。荷商于 7 月 22 日来电接受该要约,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 “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我方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因巴西受冻灾影响到该商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对方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的,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内容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履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 23 万余元人民币。
请问,根据《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卖方有无赔偿责任?卖方在交易磋商中有无不当之处?

答案解析:

一、合同是否成立:成立

根据《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 19 条关于 “承诺的变更” 的规定,合同成立的关键在于买方的 “附加包装条件” 是否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1. 要约的有效性:卖方最终发出的要约(数量 300 公吨、价格 1900 元 / 公吨、有效期至 7 月 22 日、新麻袋包装)明确、具体,属于有效要约。
  2. 承诺的变更性质:CISG 第 19 条第 1 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要约,并构成反要约。但第 19 条第 2 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非实质性变更的答复,除非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合同的条件以要约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中所载的更改为准。
  3. 本案中 “附加包装条件” 的性质:要约中约定 “新麻袋包装”,买方附加 “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属于对包装质量的进一步明确,未改变要约的核心条款(标的、数量、价格、交货期等),属于非实质性变更。
  4. 卖方的反应:卖方未在收到承诺后及时反对该非实质性变更,而是直接拒绝成交,不符合 CISG 第 19 条第 2 款的规定。因此,买方的答复构成有效承诺,承诺于 7 月 22 日到达卖方时生效,合同成立。

二、卖方有无赔偿责任:有

  1. 卖方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卖方以 “世界市场价格猛涨、货物已售出” 为由拒绝成交,不符合 CISG 的规定。
    • 合同成立后,卖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市场价格上涨属于商业风险,不能作为免除履行义务的理由。
    • 卖方称 “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若属实,说明卖方在要约有效期内擅自处置货物,违反了要约人的义务,构成违约。
  2. 违约赔偿责任:根据 CISG 第 74 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买方要求赔偿差价损失 23 万余元,若该损失是合同履行后买方可获得的利益与实际损失的差额,且未超过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卖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卖方在交易磋商中的不当之处

  1. 要约有效期管理不当:卖方两次延长要约有效期,未充分评估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导致在市场价格猛涨后无法履行要约义务,属于自身决策失误。
  2. 对承诺的处理不当:收到买方带有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后,卖方未按 CISG 规定及时反对变更,而是直接拒绝成交,违反了合同成立后的履行义务。
  3. 擅自处置要约项下货物:在要约有效期内,卖方应受要约约束(CISG 第 16 条规定,要约在有效期内不得随意撤销),擅自将货物售出,构成对要约义务的违反,主观上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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