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师范大学考博真题,2001比较宪法考博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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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师范大学考博真题,2001比较宪法考博试题

2016 年 湖南师范大学 2001 比较宪法考博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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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湖南师范大学2001比较宪法考博真题

 

2016 年湖南师范大学 2001 比较宪法考博真题(精选)

一、论述题(50 分)

论宪法监督与宪法诉讼

二、答案解析(附考点定位、逻辑推导及学术扩展)

论宪法监督与宪法诉讼

考点定位

本题考查比较宪法学科中 “宪法实施保障制度” 的核心内容,聚焦 “宪法监督” 与 “宪法诉讼” 的概念界定、制度差异、关联逻辑及中外模式比较,是比较宪法学科的综合性命题方向。

逻辑推导

  1. 概念界定
    • 宪法监督:指为保障宪法实施,由特定机关对宪法的遵守、适用及解释进行的检查、督促与纠正活动。其主体多样,可包括立法机关(如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机关(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司法机关(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等;监督对象涵盖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及公民宪法意识等。
    • 宪法诉讼:是宪法监督的一种具体司法化形式,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身宪法权利受公权力侵害,在普通法律救济无效时,向宪法法院或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由其依据宪法作出裁判的活动。宪法诉讼具有 “司法性”“个案性”“最终性” 特征,是宪法权利救济的特殊途径。
  2. 制度差异
    • 性质差异:宪法监督是 “综合性保障机制”,包含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等多种形式,既可以是事前审查(如法国宪法委员会对法案的审查),也可以是事后审查;而宪法诉讼是 “司法性救济机制”,仅通过法院(宪法法院或普通法院)的诉讼程序实现,属于事后审查范畴。
    • 主体差异:宪法监督主体广泛,如我国宪法监督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等;宪法诉讼主体通常为 “宪法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且需满足 “穷尽普通法律救济” 的前提(如德国宪法诉愿制度)。
    • 程序差异:宪法监督程序可灵活多样,如立法机关的监督可通过会议审议、听取报告等形式;宪法诉讼需遵循严格的司法程序,包括起诉、受理、审理、判决等环节,且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3. 关联逻辑 宪法诉讼是宪法监督的 “司法化延伸”,属于宪法监督体系中的司法救济部分。并非所有宪法监督制度都包含宪法诉讼,如我国的宪法监督以立法机关监督为核心,暂未建立专门的宪法诉讼制度;而采用司法审查制(如美国)或专门宪法法院制(如德国)的国家,宪法诉讼是其宪法监督的关键组成部分。
  4. 中外模式比较
    • 我国模式:我国宪法监督以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通过备案审查、执法检查、宪法解释等方式开展,属于 “立法机关主导的宪法监督模式”,暂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公民宪法权利救济主要通过普通法律诉讼实现,若普通法律无对应规定,宪法权利救济存在一定局限。
    • 德国模式:采用 “专门宪法法院 + 宪法诉讼” 的模式,联邦宪法法院是宪法监督的核心机关,公民可通过 “宪法诉愿” 提起宪法诉讼,法院有权审查立法、行政、司法行为的合宪性,宪法诉讼是其宪法监督的核心司法途径。
    • 美国模式:采用 “司法审查 + 宪法诉讼” 的模式,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个案审理(如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行使宪法监督权,宪法诉讼与普通诉讼程序融合,公民在普通诉讼中可主张宪法权利,由最高法院进行合宪性审查,实现宪法监督与宪法诉讼的统一。
  5. 制度价值与完善方向 宪法监督是宪法实施的 “基础保障”,宪法诉讼是宪法权利救济的 “最后防线”。我国需在完善现有宪法监督制度(如强化备案审查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的基础上,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宪法诉讼路径,如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宪法审查元素、建立特定领域的宪法权利救济试点等,以实现宪法监督的多元化与实效性。

学术扩展

宪法监督与宪法诉讼的制度选择取决于国家的历史传统、政治体制与法律文化。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设立专门宪法法院(如德国、法国),将宪法诉讼作为宪法监督的核心;英美法系国家则依托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如美国、加拿大),使宪法诉讼与普通诉讼程序结合;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体现了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下的权力统一逻辑,未来的发展需平衡 “制度稳定性” 与 “权利救济需求”,逐步推进宪法实施保障机制的法治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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