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年广西师范大学法理学考研真题样题
备考 2026 年广西师范大学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法理学是核心考试科目,考研真题是梳理考点、构建理论体系的关键资料。考博信息网(
http://www.kaoboinfo.com/)提供全面的考研、考博真题下载资源,覆盖多院校多学科,助力考生精准把握备考方向。本文基于 2003 年广西师范大学法理学考研真题梳理样题,且所有年份真题均配备高分答案详解,帮助考生深入理解法理学术语、掌握答题逻辑与论述技巧。
一、判断题(每题 1.5 分,共 30 分,正确打 “√”,错误打 “×”)
-
法律体系是把一个国家的所有法律规范加起来而形成的法律整体。(×)
【解析】法律体系并非 “法律规范的简单叠加”,而是指一个国家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核心在于 “有机统一” 与 “部门分类”,需满足 “现行有效”“分类有序”“内在关联” 三大特征,而非机械相加,故该表述错误。
-
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规范,而立法体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文件。(√)
【解析】法律体系以 “法律规范” 为基本构成单元,关注规范的分类与逻辑关联(如民法规范、刑法规范);立法体系以 “法律文件” 为基本单元,关注法律的制定机关与效力层级(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两者划分维度不同,基本因素的差异表述符合法理,故正确。
-
香港、澳门的法律制度与大陆的法律制度差异很大,但随着我国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其法律制度也纳入了我国法律体系框架内。(√)
【解析】我国实行 “一国两制”,香港、澳门的法律制度(如普通法、大陆法传统)虽与大陆(社会主义法)存在差异,但属于我国主权范围内的地方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特殊组成部分,符合 “一国法律体系” 的框架,故正确。
-
划分社会主义法律部门的标准是看该部门的工作性质是否涉及法律问题。(×)
【解析】划分社会主义法律部门的核心标准是 “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对象)”,辅助标准是 “调整方法”(如民法用协商、刑法用强制)。“工作性质是否涉及法律问题” 并非划分依据,例如 “教育部门” 涉及法律问题,但教育法属于行政法部门,而非独立法律部门,故错误。
-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我国的法律部门。(×)
【解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 “司法机关”,属于国家机构;“法律部门” 是法律规范的分类(如民法部门、刑法部门),两者分属 “国家机构” 与 “法律规范体系” 范畴,不可混淆,故错误。
-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律部门。(√)
【解析】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规定国家根本制度与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构成独立的 “宪法法律部门”(包括宪法典、宪法相关法),是其他法律部门的基础,故正确。
-
目前世界各国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统一的,即主要以调整对象为依据。(×)
【解析】世界各国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存在差异:大陆法系(如德国、法国)主要以 “调整对象 + 调整方法” 为标准;英美法系(如英国、美国)因判例法传统,较少严格划分法律部门,更多按 “法律领域”(如合同、侵权)分类。“标准统一” 的表述不符合实际,故错误。
-
法律规范体现在法律条文中,并且总是由几个法律条文构成的。(×)
【解析】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的关系是 “内容与形式”:一个法律规范可由一个法律条文(如简单条款)或多个法律条文(如分散在不同章节的条款)构成;同时,一个法律条文也可能包含多个法律规范(如综合性条款)。“总是由几个条文构成” 的表述绝对,故错误。
-
法律规范总是有普遍约束力的。(√)
【解析】法律规范的核心特征之一是 “普遍约束力”,即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如公民、组织)和不特定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区别于针对特定人 / 事的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即使是特殊法(如军事法),也对特定领域的不特定主体有普遍约束力,故正确。
-
自然主义法律观是阶级社会形成的初期人们对法律的基本看法。(√)
【解析】自然主义法律观(如古希腊的 “自然法” 思想)认为法律源于自然理性,早于阶级社会的 “神权法”“实证法”,是阶级社会初期(如奴隶社会)人们对法律的核心认知(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符合法理发展历程,故正确。
-
封建神学法律观是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时期的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观。(×)
【解析】封建神学法律观(如欧洲中世纪阿奎那的 “神权法”、中国封建 “礼法合一” 中的 “天命” 思想)是 “封建社会” 的主导法律观,而非 “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时期”(过渡时期主导法律观多为奴隶社会的神权法或早期封建习惯法),故错误。
-
神秘主义法律观往往以宗教经典为基础,对神意的阐释必须符合经典的逻辑,言行受到经典的某种程度的约束。(√)
【解析】神秘主义法律观(如伊斯兰法中的 “古兰经”、印度法中的 “吠陀经”)以宗教经典为权威来源,认为法律是神意的体现,对神意的解释需遵循经典逻辑,避免随意解读,符合其核心特征,故正确。
-
功利主义法学派是实证主义法学的主要分支。(√)
【解析】实证主义法学分为分析实证主义、功利主义法学、历史法学等分支,其中功利主义法学(如边沁、密尔)以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为法律的价值目标,强调法律的功利性与实证性,属于实证主义法学的重要分支,故正确。
-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是格老秀斯。(√)
【解析】古典自然法学派兴起于 17-18 世纪,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首次将自然法从神学中分离,确立 “理性自然法”,成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奠基人,后续霍布斯、洛克、卢梭等进一步发展其理论,故正确。
-
庞德是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
【解析】庞德是 “社会法学派”(美国)的代表人物,核心观点是 “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是狄骥(法国),主张 “法律基于社会连带关系”,两者分属不同法学流派,故错误。
-
法的本质论或法律观的发展趋势是在批判实证主义法律观的基础上实现理性主义法律观的否定之否定的形态。(√)
【解析】法律观的发展经历 “自然主义(理性)→实证主义(批判理性,强调实在法)→现代综合(批判实证主义的局限性,融合理性与实证,如德沃金的 “阐释性法律观”)”,符合 “否定之否定” 的辩证趋势,故正确。
-
关于法的本质理论的科学性总是相对特定的时代的认识水平和社会存在而言的,没有任何人能够一劳永逸地说明法的本质。(√)
【解析】法的本质受时代条件(如生产力、阶级关系)与认识水平制约,例如马克思主义法学从 “阶级关系” 解释法的本质,现代法学从 “社会功能” 补充解释,不存在永恒不变的 “终极本质”,符合认识论规律,故正确。
-
制定和认可是法的起源的两种形式。(×)
【解析】制定和认可是 “法的创制方式”,即国家形成法律规范的两种途径(制定法、认可习惯法);“法的起源” 是指法在人类社会中的产生过程(如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两者范畴不同,故错误。
-
法律规范中的逻辑结构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是法的规范性最明显的标志。(√)
【解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三要素说)包括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其中 “行为模式(可为、应为、勿为)” 与 “法律后果(肯定、否定)” 直接体现法的规范性 —— 明确指引行为方向并规定后果,是其区别于道德、习俗的核心标志,故正确。
-
法一般来说是以国家名义制定,但特殊情况下也以统治阶级名义制定。(×)
【解析】法的本质是 “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形式上始终以 “国家名义” 制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存在 “以统治阶级名义制定” 的情况 —— 统治阶级意志需通过国家机关转化为国家意志,故错误。
二、名词解释(每题 5 分,共 30 分)
-
法律命令说
【答案】法律命令说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早期核心观点,由边沁提出、奥斯丁系统阐述,认为 “法律是主权者对其臣民发布的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该理论包含三大要素:主权者(掌握最高权力的个人或群体)、命令(主权者的意愿表达,要求臣民服从)、制裁(不服从命令将面临的不利后果)。其局限性在于无法解释宪法、习惯法等非 “命令” 形态的法律,后期被哈特的 “法律规则说” 修正,但为实证主义法学奠定了 “法律是实在法” 的核心立场。
【解析】需涵盖 “提出者、核心定义、三要素、局限与影响”,避免仅定义为 “法律是命令”,需突出其作为实证主义法学起点的理论价值,同时点明局限性,这是西方法理学流派的基础考点。
-
法律多元主义
【答案】法律多元主义是指在一个社会中,除了国家制定的 “官方法律” 外,还存在其他具有约束力的 “非官方法律”(如习惯法、宗教法、宗族规训、行业规则等),这些法律共同构成社会的法律秩序。其核心观点是 “法律并非国家专属”,强调非官方法律在调节社会关系中的实际作用(如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商会的行业标准),常见于多民族国家、转型社会或传统与现代交融的社会,为理解法律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提供了理论视角。
【解析】关键是 “官方法律与非官方法律并存”,需举例说明非官方法律的类型,避免将法律局限于国家法,体现对 “法律” 范畴的广义理解,这是法社会学与比较法学的重要考点。
-
应有权利
【答案】应有权利是权利的三种基本形态之一(另为法定权利、实有权利),指基于道德、正义、理性等价值原则,个体或群体应当享有的权利,是权利的 “理想形态”。它不依赖于法律规定,而是基于社会共识或价值追求(如 “环境权” 在立法前是应有权利,立法后成为法定权利),是法定权利的价值基础 —— 法定权利通常源于应有权利的确认,实有权利则是应有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实现结果。应有权利的存在为批判法定权利的不足、推动权利立法提供了依据。
【解析】需区分 “应有(理想)— 法定(规范)— 实有(现实)” 三种权利形态,突出应有权利的 “价值属性” 与 “基础作用”,避免与法定权利混淆,这是权利理论的核心考点。
-
第二性义务
【答案】第二性义务是与 “第一性义务” 相对的义务分类,指在第一性义务未被履行时,为补救第一性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义务,又称 “救济性义务”。第一性义务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如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刑法中的不伤害义务);第二性义务是第一性义务的保障(如违约后的赔偿义务、违法后的惩罚性义务)。两者的关系是 “原义务与补救义务”,第二性义务的存在确保了第一性义务的实现,是法律责任的核心体现。
【解析】需明确 “第一性义务是基础,第二性义务是补救”,结合案例(如合同付款与违约赔偿)增强理解,避免仅定义为 “次要义务”,需突出其 “救济功能”,这是法律义务与责任章节的考点。
-
《经济与社会》
【答案】《经济与社会》是德国社会学家、法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的代表作(未完成,死后出版),是法社会学与社会学的经典著作。书中系统分析了法律与经济、社会的关系,提出 “法律的理性化” 理论 —— 将法律发展分为形式非理性、实质非理性、实质理性、形式理性四个阶段,认为现代法律的核心特征是 “形式理性”(如法典化、逻辑严谨)。同时,该书还探讨了宗教、政治、文化对法律的影响,为理解法律的社会基础与历史演进提供了重要分析框架。
【解析】需涵盖 “作者、著作地位、核心理论(法律理性化阶段)、学术价值”,避免仅介绍书名,需突出其在法社会学中的经典地位,这是西方法社会学的重点考点。
-
狄骥
【答案】狄骥是 20 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 的创始人,主要著作包括《宪法论》《公法的变迁》。其核心理论是 “社会连带关系论”,认为法律的基础不是国家主权或个人权利,而是 “社会连带关系”(人们为满足共同需求而形成的相互依赖关系);法律的目的是维护社会连带关系,而非保护权利或实现主权。他反对传统的 “个人权利” 与 “国家主权” 概念,主张 “公务论”(国家的职能是提供公共服务),对现代行政法与社会法学影响深远。
【解析】需明确 “学派、核心理论(社会连带关系)、主要观点(反对权利与主权、公务论)、影响”,避免与其他法学流派代表人物(如庞德)混淆,这是西方法理学流派的考点。
三、简答题(每题 10 分,共 40 分)
- 简述法律控制的特征及作用。
【答案】法律控制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范调节社会关系、约束社会行为的治理方式,是社会控制的核心手段,其特征与作用如下:
一、法律控制的核心特征
- 国家意志性与普遍性:法律控制以国家名义实施,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对一国范围内的不特定主体具有普遍约束力,区别于道德控制(依赖社会舆论)、宗教控制(依赖宗教权威)的非普遍性。
- 规范性与确定性:法律控制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行为模式 + 法律后果)指引行为,内容具体、逻辑严谨(如刑法分则对罪名与刑罚的明确规定),避免其他控制方式(如政策控制)的模糊性与随意性。
- 强制性与保障性:法律控制以国家强制力(军队、警察、法院)为后盾,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施加制裁(如罚款、监禁),确保控制效果;同时,通过权利保障条款(如民事诉讼法中的诉权),为合法行为提供保护。
- 程序性与公正性:法律控制需遵循法定程序(如司法程序中的回避、辩护制度),通过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避免权力滥用,区别于其他控制方式的非程序性(如宗族控制的随意性)。
二、法律控制的主要作用
- 维护社会秩序:通过规范财产关系(如民法中的物权、合同)、人身关系(如婚姻法中的家庭秩序)、公共安全(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化解社会矛盾,防止混乱(如通过刑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 保障权利与自由:法律通过明确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宪法中的言论自由、财产权),并规定权利救济途径(如行政复议、诉讼),限制国家权力与他人行为对权利的侵犯,实现 “权利保障” 的核心目标。
- 促进社会正义:法律通过分配正义(如税法调节贫富差距)、矫正正义(如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赔偿),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例如劳动法通过最低工资、加班补偿规定,保护劳动者权益,实现社会公平。
- 推动社会发展:法律通过确认先进生产关系(如公司法中的法人制度)、激励创新(如专利法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公共事务(如环境保护法),为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提供制度保障,例如反垄断法维护市场竞争,促进经济效率。
【解析】答题需按 “特征 + 作用” 分层,每部分用具体法律案例(如刑法、民法)支撑,避免泛泛而谈,体现 “特征的独特性” 与 “作用的实践性”,这是法的功能与作用章节的核心考点。
- 如何理解法律概念是法的基本要素?
【答案】法律概念是指对法律现象(如权利、义务、犯罪、合同)的本质属性进行抽象概括而形成的权威性术语,是法的三大基本要素(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原则)之一,其作为 “基本要素” 的核心依据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法律概念是构建法律规范与原则的 “逻辑基础”
法律规范与原则的表述依赖法律概念,无明确概念则无法形成清晰的法律规则。例如:
- 刑法规范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需以 “故意杀人”(界定行为性质)、“死刑”“有期徒刑”(界定制裁类型)等概念为基础,否则规范无法落地;
- 民法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需以 “诚实”“信用”(界定行为标准)等概念为前提,否则原则会因含义模糊而无法适用。
简言之,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与原则的 “最小构成单元”,如同语言中的词汇,支撑起整个法律体系的逻辑框架。
二、法律概念是统一法律适用的 “认知标准”
法律适用(如司法裁判、行政执法)需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 “对接”,法律概念则是对接的 “认知桥梁”,确保不同主体对法律的理解一致:
- 例如,在 “高空抛物” 案件中,需通过 “侵权责任”“过错推定” 等概念,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若对 “侵权责任” 的理解存在差异,会导致裁判结果不一;
- 法律概念的权威性(如立法或司法解释对 “贪污罪”“诈骗罪” 的定义),避免了法律适用中的 “认知混乱”,确保法律的统一性与公正性。
三、法律概念是推动法律发展的 “理论工具”
法律的发展依赖对新法律现象的界定,而法律概念的创新与完善是关键:
- 随着科技发展,“数据权”“人工智能著作权” 等新概念的提出,为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提供了理论基础,推动法律体系适应社会变化;
- 对传统概念的重新解读(如将 “婚姻” 从 “异性婚姻” 扩展为 “同性婚姻”),也能推动法律价值的更新(如平等权的实现),体现法律的动态发展。
综上,法律概念不仅是法律体系的 “构建单元”,更是法律适用与发展的 “核心支撑”,其基本要素地位是由法律的规范性、统一性与发展性需求决定的。
【解析】需从 “逻辑基础、认知标准、理论工具” 三个维度展开,结合具体法律概念与案例(如刑法、民法、科技法),避免仅强调 “概念重要” 而缺乏具体论证,体现法律概念与其他要素的关联,这是法的要素章节的重点考点。
- 简述孟德斯鸠的 “法的精神”。
【答案】孟德斯鸠是 18 世纪法国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其 “法的精神” 理论集中体现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是古典自然法学的核心理论之一,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方面:
一、“法的精神” 的核心定义:法律与客观条件的适应性
孟德斯鸠认为,“法的精神” 是指法律应当与一个国家的 “自然条件”“社会条件” 相适应,即 “法律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具体而言,法律需适应的条件包括:
- 自然条件:如气候(热带国家法律应更严厉,因气候炎热易使人懒惰犯罪)、地形(平原国家易形成君主制,山地国家易形成共和制)、人口与疆域(小国适合共和制,大国适合君主制);
- 社会条件:如政治制度(共和制、君主制、专制制度的法律差异)、宗教信仰(不同宗教对应的法律禁忌)、风俗习惯(如商业习惯影响商法内容)、经济状况(商业发达地区需重视契约法)。
他反对 “法律万能论”,主张法律需尊重客观条件,否则会脱离社会现实而无法实施。
二、“三权分立”:实现法的精神的政治保障
孟德斯鸠认为,要实现 “法的精神”(即法律与社会的适应),需建立 “三权分立” 的政治制度 —— 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立法权归议会、行政权归政府、司法权归法院),且相互制衡。
- 其目的是防止权力集中与滥用(如专制制度下权力不受约束,法律沦为君主工具);
- 三权分立能确保法律的制定(立法)、执行(行政)、适用(司法)相互独立又相互监督,使法律真正体现社会需求,符合 “法的精神” 的要求,这一理论对后世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如美国宪法)影响深远。
三、“自由与法律” 的辩证关系:法的精神的价值目标
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法的精神的核心价值,但自由并非 “想做什么就做什么”,而是 “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 法律是自由的保障 —— 通过法律限制权力(如禁止政府随意逮捕公民),才能实现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
- 自由是法律的目的 —— 法律的制定不应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是为了实现 “共同自由”,例如刑法禁止犯罪,是为了保护多数人的自由不受侵犯。
这一观点区分了 “绝对自由” 与 “法律下的自由”,奠定了现代法治的自由观基础。
四、“地理环境决定论” 的局限与理论价值
孟德斯鸠的 “法的精神” 包含 “地理环境决定论” 的局限(过度强调自然条件对法律的影响,忽视阶级、经济等因素),但仍具有重要理论价值:
- 首次系统探讨了法律与社会环境的关系,推动法律从 “神意”“理性” 走向 “现实社会”,为法社会学的发展奠定基础;
- 三权分立理论与自由观,成为现代资本主义法治的核心原则,对当代法治建设仍有借鉴意义。
综上,孟德斯鸠的 “法的精神” 本质是 “法律与社会的适应性”,既包含对客观条件的尊重,也包含对自由与权力制衡的追求,是古典自然法学的重要理论成果。
【解析】需涵盖 “核心定义、三权分立、自由与法律、局限与价值”,结合《论法的精神》的核心观点,避免仅罗列内容而缺乏逻辑关联,体现 “法的精神” 的理论体系,这是西方法理学古典自然法学派的重点考点。
- 简述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主要内容。
【答案】黑格尔是 19 世纪德国古典哲学的代表人物,其《法哲学原理》是唯心主义法学的经典著作,以 “绝对精神” 为逻辑起点,构建了 “法的发展体系”,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法的本质:绝对精神的外在体现
黑格尔认为,法的本质是 “绝对精神”(客观唯心主义中的最高范畴,即理性、自由的体现)在人类社会中的外在化,即 “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现实体现)”。
- 自由意志是法的基础 —— 人类的自由意志需要通过法律得以实现,例如财产权是 “自由意志对物的支配” 的体现,婚姻是 “自由意志在家庭中的结合”;
- 法的发展是自由意志不断实现的过程,从 “抽象法” 到 “道德” 再到 “伦理”,自由意志从 “个体自由” 走向 “社会自由”,最终实现 “绝对自由”。
二、法的发展三阶段:抽象法→道德→伦理
黑格尔将法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构成一个从低到高的辩证体系:
- 抽象法(客观法):是自由意志的 “客观体现”,表现为对财产、契约、不法行为的规定,核心是 “财产权”(如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此时自由意志仅关注个体外在行为,不涉及内心道德;
- 道德(主观法):是自由意志的 “主观体现”,关注个体的内心信念与道德责任,包括故意与责任、意图与福利、善与良心三个环节,此时自由意志从 “外在行为” 转向 “内在道德”,但仍局限于个体主观层面;
- 伦理(客观精神与主观精神的统一):是自由意志的 “完全实现”,体现为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三个层次,其中 “国家” 是伦理的最高阶段,是 “绝对精神的最高体现”,法律在国家中实现 “客观与主观、个体与社会” 的统一,例如国家通过法律调节市民社会的利益冲突,实现普遍自由。
三、国家与法律的关系:国家是法律的最终保障
黑格尔认为,国家并非 “契约的产物”(如社会契约论),而是 “伦理精神的现实”,是法律的最终保障与目的:
- 法律在国家中获得最高效力,国家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确保法律实施,实现 “普遍自由”;
- 国家高于个体与市民社会,个体的自由与权利需在国家中实现,例如市民社会的利益冲突(如贫富差距)需通过国家法律调节,体现 “国家优先” 的理念。
这一观点存在 “国家主义” 的局限(易为极权主义辩护),但也强调了法律与国家的内在关联,对后世法哲学影响深远。
综上,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以 “绝对精神” 为核心,构建了 “法的辩证发展体系”,虽具有客观唯心主义的局限,但其 “法与自由、国家关系” 的理论,为现代法哲学提供了重要的辩证分析视角。
【解析】需紧扣 “绝对精神” 的逻辑主线,按 “法的本质→发展阶段→国家与法律关系” 展开,明确各阶段的核心内容与辩证关系,同时客观评价其局限与价值,避免仅介绍内容而缺乏理论分析,这是西方法理学德国古典法学派的重点考点。
四、论述题(每题 25 分,共 50 分)
- 论人权的法律保护。
【答案】人权是指个体或群体基于人的尊严与价值应当享有的权利,其实现离不开法律的确认与保障。法律对人权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涵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多个环节,同时需应对不同层面的挑战,具体可从以下四方面展开论述:
一、法律保护人权的理论基础:人权与法律的内在关联
法律之所以成为人权保护的核心手段,源于两者的内在逻辑:
- 人权的 “法定化” 需求:人权作为 “应有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需通过法律转化为 “法定权利”,才能获得普遍约束力与实现路径。例如,《世界人权宣言》将 “人人享有生命权” 的应有权利,通过各国宪法(如我国宪法第 33 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转化为法定权利,为保护提供依据。
- 法律的 “保障性” 属性: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与规范性,能为人权提供 “双重保护”—— 一方面通过授权性规范(如 “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确认人权内容;另一方面通过义务性规范(如 “禁止非法拘禁”)限制国家与他人对人权的侵犯,区别于道德、宗教等非强制保护方式。
从法理上看,“人权需要法律保护,法律应当保护人权” 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共识,体现了 “以人为本” 的法治价值。
二、法律保护人权的具体路径:从立法到司法的全链条保障
法律对人权的保护并非单一环节,而是通过 “立法确认 — 执法保障 — 司法救济 — 守法普及” 的全链条实现,各环节功能不同但相互衔接:
-
立法确认:人权保护的基础前提
立法是人权进入法律体系的第一步,需通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多层次立法,构建人权保护的规范体系:
- 宪法层面:确立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基本原则,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利),成为其他立法的依据;
- 部门法层面:通过民法(保护财产权、人格权)、刑法(打击侵犯人权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拐卖妇女儿童)、行政法(限制行政权力,保护公民免受行政侵权,如行政复议法)、社会法(保护弱势群体权利,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形成覆盖不同人权领域的专门保护。
例如,我国《民法典》专章规定 “人格权”,将隐私权、肖像权等新型人权纳入法律保护,体现了立法对人权的回应。
-
执法保障:人权保护的日常实践
行政机关是法律的主要执行者,其执法行为直接影响人权的实现,需通过规范执法保护人权:
- 一方面,通过积极执法履行人权保障义务(如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民政部门落实社会保障,保护弱势群体生存权);
- 另一方面,通过规范执法避免权力侵犯人权(如严格遵守行政程序,禁止非法搜查、扣押;推行 “阳光执法”,保障公民知情权)。
例如,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与实施程序,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权侵犯公民财产权与人身权。
-
司法救济:人权保护的最后防线
当人权受到侵犯时,司法是最终的救济途径,需通过公正司法为受害者提供补救:
- 民事司法:对民事侵权行为(如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判决赔偿,恢复受害人权利;
- 刑事司法:对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追究刑事责任,实现惩恶扬善;
- 行政司法:通过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如违法拆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 特殊救济:建立人权司法保障机制(如法律援助为贫困者提供免费法律服务,国家赔偿为冤假错案受害人提供补偿)。
例如,我国建立的 “疑罪从无” 原则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避免冤假错案。
-
守法普及:人权保护的社会基础
法律保护人权不仅依赖国家机关,还需全社会的守法意识与人权观念:
- 通过普法教育(如 “国家宪法日” 宣传),提升公民的人权认知,使其既懂得维护自身权利,也尊重他人权利;
- 鼓励社会组织参与人权保护(如公益组织为农民工维权、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组织提供帮扶),形成 “国家 — 社会 — 个体” 协同保护的格局。
三、法律保护人权面临的挑战与应对
尽管法律为人权保护提供了系统路径,但在实践中仍面临多重挑战,需针对性应对:
-
挑战 1:新型人权的法律滞后
随着社会发展,“数据权”“环境权”“人工智能时代的隐私权” 等新型人权不断涌现,而现有法律存在滞后性,无法及时覆盖。
应对:建立 “动态立法机制”,通过修订现有法律、制定专门法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将新型人权纳入保护范围;同时,通过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对 “人格权” 的解释),扩展现有法律的适用范围,适应人权发展需求。
-
挑战 2:执法与司法中的人权保障不足
部分地区存在 “执法不规范”(如暴力执法)、“司法不公”(如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导致人权救济不畅。
应对:加强执法监督(如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推进司法改革(如司法责任制、巡回法庭制度),保障司法独立与公正;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对人权受损者提供充分补偿。
-
挑战 3: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薄弱
老年人、残疾人、贫困人口、少数民族等弱势群体,因自身能力或社会环境限制,人权易受忽视(如贫困儿童的教育权、残疾人的就业权)。
应对:制定 “倾斜性保护法律”(如《残疾人保障法》《义务教育法》),为弱势群体提供特殊保障;加大社会保障投入,通过政策与法律结合,改善弱势群体的生存与发展条件。
四、结语
人权的法律保护是现代法治的核心目标,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从立法确认到司法救济,法律为人权提供了 “从应有到实有” 的实现路径,但这一过程仍需应对新型人权、执法司法规范、弱势群体保护等挑战。未来,需进一步完善人权法律体系、强化法律实施、提升全社会人权观念,使法律真正成为人权的 “坚实保障”,实现 “人人享有充分人权” 的法治理想。
【解析】论述需遵循 “理论基础 — 具体路径 — 挑战应对 — 结语” 的逻辑,每部分结合国内外法律案例(如我国宪法、民法典、国际人权公约),避免仅谈理论而脱离实践,体现 “系统性” 与 “实践性”,同时客观分析挑战与应对,展现辩证思维,这是人权与法治章节的重点论述考点。
- 论西方法社会学家视野中的法的观念。
【答案】西方法社会学诞生于 19 世纪末,以 “关注法律的社会现实” 为核心,区别于传统法学(如分析实证主义关注法律规范、自然法学关注法律价值),不同法社会学家基于研究视角的差异,形成了多样化的 “法的观念”,但均围绕 “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展开,具体可通过四大流派的核心观点进行论述:
一、早期法社会学: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庞德)
罗斯科・庞德是美国法社会学的创始人,其 “法的观念” 核心是 “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具体内容包括:
- 法律的本质: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
庞德认为,社会控制是指通过规则、制度约束个体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而法律是现代社会最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区别于道德、宗教、习俗等传统手段)。法律的功能不是 “惩罚犯罪” 或 “保护权利”,而是 “调和社会利益冲突”—— 通过法律规则,平衡个体利益、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如商法平衡商人利益与市场秩序,劳动法平衡劳动者与雇主利益)。
- 法律的构成:“活的法” 与 “纸上的法”
庞德区分了 “纸上的法”(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与 “活的法”(实际发挥作用的法律实践),认为法社会学应关注 “活的法”—— 即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运行效果,而非仅关注法律条文。例如,即使法律规定 “人人平等”,若实践中存在种族歧视,“活的法” 仍未实现平等,需通过法律改革与社会调整,使 “纸上的法” 转化为 “活的法”。
- 法律的目标:实现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庞德受功利主义影响,认为法律的最终目标是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即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需围绕这一目标,不断调整利益平衡机制,适应社会发展(如反垄断法的制定,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庞德的法的观念,首次将法律从 “规范文本” 转向 “社会现实”,奠定了法社会学的核心研究方向。
二、欧洲法社会学:法律是社会连带关系的体现(狄骥)
莱昂・狄骥是法国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法社会学分支)的代表人物,其 “法的观念” 以 “社会连带关系” 为核心:
- 法律的基础:社会连带关系
狄骥反对传统法学的 “国家主权”“个人权利” 概念,认为法律的基础不是国家或个人,而是 “社会连带关系”—— 即人们为满足共同需求(如生产、生活)而形成的相互依赖关系(如农民与工人的分工协作)。法律是社会连带关系的外在体现,其目的是维护这种关系,确保社会正常运行。
- 法律的内容:客观法与实在法
狄骥区分 “客观法” 与 “实在法”:客观法是社会连带关系本身蕴含的规则(如 “不得伤害他人”,因伤害会破坏连带关系),是 “自然存在的法”;实在法是国家制定的法律,需符合客观法的要求,否则会因脱离社会连带关系而失效。例如,国家制定的刑法 “禁止杀人”,本质是对 “维护生命连带关系” 的客观法的确认。
- 法律的功能:保障公共服务
狄骥认为,国家的职能不是 “行使主权”,而是 “提供公共服务”(如教育、医疗、公共安全),法律则是保障公共服务的规则(如《教育法》规定国家的教育服务义务),通过公共服务维护社会连带关系,实现社会和谐。
狄骥的法的观念,从 “社会关系” 角度解释法律,突破了传统法学的 “国家中心主义”,为理解法律的社会基础提供了新视角。
三、现实主义法学:法律是法官的判决(弗兰克、卢埃林)
20 世纪初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法社会学的激进分支),以 “关注法律的实际裁判过程” 为核心,对法的观念进行了颠覆性解读:
-
弗兰克:法律是 “法官的判决”
杰罗姆・弗兰克认为,传统法学将法律视为 “规则体系” 是 “法律神话”,现实中的法律不是规则,而是 “法官的判决”—— 因为对当事人而言,只有法官的判决才是具有实际效力的 “法律”,规则仅为法官判决提供参考。例如,当事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不取决于民法典的规则,而取决于法官最终的判决结果。
他进一步提出 “法官的个性决定判决”,认为法官的教育背景、经验、情绪等主观因素,对判决的影响远超规则本身,因此法社会学应关注 “法官行为” 而非 “规则文本”。
-
卢埃林:法律是 “官员的行为”
卡尔・卢埃林扩展了弗兰克的观点,认为法律不仅是法官的判决,还包括所有法律官员(法官、检察官、警察、行政官员)的行为 —— 即 “法律是官员关于纠纷的行为”。例如,警察是否立案、检察官是否起诉,与法官的判决一样,都是法律的实际体现,共同构成 “活的法律”。
现实主义法学的法的观念,虽存在 “过度强调主观性、忽视规则作用” 的局限,但揭示了法律运行中的 “非规范性” 因素,推动法社会学关注法律实践的微观过程。
四、批判法社会学: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马克思主义法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西方法社会学的重要分支,以 “阶级分析” 为核心,其法的观念具有鲜明的批判性:
- 法律的本质: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法律不是 “全民意志” 或 “社会连带关系” 的体现,而是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如资产阶级),通过国家机关将自身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的结果,其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与现存的阶级关系(如资本主义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本质是维护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
- 法律的功能:维护阶级统治与社会秩序
法律具有 “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如刑法打击工人运动),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另一方面通过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如公司法规范资本家之间的利益冲突)、缓和阶级对立(如制定最低工资法),维护社会秩序,确保统治的稳定。
- 法律的发展:随经济基础变化而变化
法律作为 “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生产关系)决定,当经济基础发生变化(如从资本主义到社会主义),法律也会随之变革,例如社会主义法律废除私有制,保护公有制,体现了经济基础对法律的决定作用。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法的观念,从 “阶级与经济” 角度揭示了法律的本质,为批判资本主义法律的局限性、理解法律的历史发展提供了理论工具。
五、西方法社会学家法的观念的共性与启示
尽管西方法社会学家的法的观念存在差异(工具论、关系论、判决论、阶级论),但存在三大共性:
- 反对 “法律自治论”:均认为法律不是孤立的规则体系,而是与社会(利益、关系、阶级、官员行为)紧密关联的,需从社会视角理解法律;
- 关注 “法律的实际运行”:均重视 “活的法” 而非 “纸上的法”,强调法律的实践效果而非文本逻辑;
- 强调 “法律的社会功能”:均认为法律的核心是解决社会问题(如利益冲突、阶级矛盾、连带关系维护),而非单纯的规则适用。
这些观念对当代法治建设的启示在于:法律制定需立足社会现实,避免脱离实践;法律实施需关注运行效果,防止 “纸面法治”;法律改革需结合社会需求,平衡不同主体利益,最终实现法律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六、结语
西方法社会学家的法的观念,从不同视角揭示了法律与社会的复杂关系,虽因时代与立场存在局限(如现实主义法学忽视规则、马克思主义法学过度强调阶级),但共同推动了法学研究从 “规范” 向 “社会” 的转向。理解这些观念,不仅有助于把握西方法社会学的理论脉络,更能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借鉴 —— 在重视法律规范的同时,关注法律的社会基础与实践效果,构建 “回应社会需求” 的现代法治体系。
【解析】论述需按 “流派 — 代表人物 — 核心观点 — 共性与启示” 展开,每个流派结合具体理论(如庞德的社会控制、狄骥的社会连带、弗兰克的法官判决、马克思的阶级意志),避免仅罗列观点而缺乏分析,同时提炼共性与启示,体现 “理论联系实际” 的价值,这是西方法社会学章节的重点论述考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