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年 天津商业大学考研真题 样题(含答案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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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天津商业大学考研真题 样题(含答案详解)

2026 年天津商业大学 710 法理学及刑法学考研真题样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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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法理学试题(75 分)

一、简答题(共 24 分,每小题 12 分)

1. 简述法的基本特征

  • 答案要点:
    法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其基本特征可概括为以下四点,是区分法与道德、宗教、习惯等其他社会规范的核心标志:
    1. 规范性与普遍性:法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明确规定人们 “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为行为提供统一标准(规范性);同时,法对一国范围内的不特定主体普遍适用,不因人而异(普遍性),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如对特定职业、身份的特殊规制)。
    2. 国家意志性与权威性: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制定法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习惯法经国家认可具备法律效力),体现国家整体意志,而非个人或某一群体意志;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法具有高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权威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
    3. 国家强制性与程序性:法的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当法的实施受到阻碍时(如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可通过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暴力机关强制实现(国家强制性);同时,法的制定、执行、适用、监督等环节均需遵循法定程序(如立法的提案、审议、表决程序,司法的审判程序),程序正义是法的重要属性。
    4. 权利义务一致性:法的核心内容是设定权利与义务,且二者相互对应、不可分割 —— 一方面,法赋予主体权利(如财产权、人身权),保障主体自主意志的实现;另一方面,法规定主体义务(如纳税义务、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约束主体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权利的行使必须以履行义务为前提。
  • 解析:答题需紧扣 “基本特征” 的 “区分性”,避免罗列法的一般属性。每个特征需包含 “定义 + 核心表现”,如 “国家意志性” 需说明 “制定或认可” 的实现方式,“程序性” 需提及具体环节的程序要求。该考点是法理学入门核心内容,需准确把握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本质差异。

2. 简述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

  • 答案要点:
    司法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需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以保障司法公正与权威:
    1. 司法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指司法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如定罪量刑准确、民事权益划分合理);程序公正指司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如当事人有权辩护、回避制度的适用、证据公开质证),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与保障,二者缺一不可。
    2. 司法独立原则: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具体包括三方面:一是司法机关整体独立(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监督);二是司法人员个体独立(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判断案件,不受外部干预);三是独立的前提是 “依法”,需接受法律监督(如人大监督、检察监督),而非绝对独立。
    3.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时一律平等,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具体表现为:一是定罪平等(任何人犯罪都应依法定罪,不因身份、地位、财富差异而区别对待);二是量刑平等(相同罪行应判处相近刑罚,不因主体差异而畸轻畸重);三是权利保护平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受法律保护,不因个体差异而区别对待)。
    4.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以事实为根据” 指司法机关处理案件需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为基础,通过合法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避免主观臆断;“以法律为准绳” 指司法机关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包括实体法(如刑法、民法)与程序法(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确保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与规范性。
  • 解析:需明确 “司法活动” 的主体是 “法院、检察院”,避免混淆 “司法” 与 “执法”(执法主体是行政机关)。每个原则需解释 “核心内涵 + 具体表现”,如 “司法独立” 需区分 “整体独立与个体独立”,“以事实为根据” 需强调 “合法证据” 的重要性。该考点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需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理解原则的适用边界。

二、论述题(共 51 分)

1. 论述法的效力

  • 答案要点:
    法的效力指法律规范对主体、时间、空间的约束力,是法得以实施的基础,具体包括效力范围与效力冲突解决两部分,需系统论述如下:
    (1)法的效力范围(核心内容)
    法的效力范围即法对 “谁”(对人)、在 “什么空间”(空间)、“什么时间”(时间)有效,是法的效力的基本维度:
    1. 对人的效力:指法律对哪些主体具有约束力,我国采用 “折中主义” 原则,具体包括:
      • 对我国公民的效力:我国公民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均受我国法律约束(如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但在国外已受外国法律处罚的,可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 对外国公民的效力: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如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均受我国法律约束(如外国公民在我国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若法定最低刑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外国法律也认为是犯罪的,可适用我国刑法。
    2. 空间效力:指法律在哪些地域范围内有效,我国主要采用 “属地主义” 原则,具体包括:
      • 我国领域内:包括我国领陆、领水、领空,以及我国船舶、航空器(无论停泊或飞行于何处,均视为我国领域延伸,适用我国法律);
      • 特殊地域:我国驻外使领馆(如大使馆、领事馆)内发生的案件,原则上适用我国法律;针对特定区域的法律(如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仅在该区域内有效,不适用全国。
    3. 时间效力:指法律从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对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具体包括:
      • 生效时间:主要有 “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日期”“法律公布后经过一定期限生效” 三种方式(如我国刑法采用 “公布后经过一定期限生效”,给予社会适应期);
      • 失效时间:主要有 “新法取代旧法,旧法自动失效”“法律明确规定失效日期”“法律因完成特定任务而失效” 三种方式(如临时性法律因任务完成而失效);
      • 溯及力:我国采用 “从旧兼从轻” 原则,即法律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对生效前的行为适用旧法),但如果新法对行为人的处罚更轻(如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更轻),则适用新法,以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2)法的效力冲突解决原则
    当不同法律规范之间效力冲突时(如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新法与旧法冲突),需遵循以下原则解决:
    1.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效力等级高的法律优于效力等级低的法律,如宪法优于法律,法律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优于地方性法规;
    2. 新法优于旧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等级相同的法律,新法生效后,旧法自动失效,对新法生效后的行为适用新法;
    3.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针对特定主体、事项或区域的特别规定(特别法),优于针对一般主体、事项或区域的一般规定(一般法),如刑法中 “金融诈骗罪” 的规定(特别法)优于 “诈骗罪” 的规定(一般法);
    4. 裁决机制:若无法通过上述原则解决冲突(如同一机关制定的新旧法律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需提交有权机关裁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法律冲突,国务院裁决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冲突)。
    综上,法的效力是法的核心属性之一,明确效力范围可避免法的适用混乱,建立冲突解决机制可保障法的统一实施,二者共同维护法律体系的秩序与权威。
  • 解析:论述需构建 “效力范围 + 冲突解决” 的完整框架,每个部分需分维度展开(对人、空间、时间),且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如刑法、立法法)举例说明,避免抽象表述。需重点掌握 “对人的效力的折中主义”“时间效力的从旧兼从轻”“冲突解决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等核心原则,这些是司法实践中高频适用的规则。该考点是法理学中 “法的实施” 的核心内容,需系统理解效力的全维度属性。

2. 论述法律解释

  • 答案要点:
    法律解释指一定主体对法律规范的含义、内容、适用范围等所作的说明,是连接 “抽象法律” 与 “具体案件” 的桥梁,对法律正确实施具有关键意义,需从概念、分类、方法、原则四方面系统论述:
    (1)法律解释的概念与必要性
    法律解释的核心是 “阐明法律含义”,其必要性体现在三方面:
    1. 法律的抽象性与案件的具体性矛盾:法律是抽象的一般规范(如 “故意杀人罪” 未明确 “何种行为属于故意”),而案件是具体的个别事实(如 “大义灭亲是否属于故意杀人”),需通过解释将抽象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
    2. 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动性矛盾:法律一旦制定需保持稳定(如刑法修订周期较长),但社会生活不断变化(如互联网时代的新型犯罪),需通过解释使法律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如将 “网络诈骗” 纳入 “诈骗罪” 的解释范围);
    3.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法律语言需简洁概括,可能存在模糊表述(如 “情节严重”“重大损失”),需通过解释明确其具体含义,避免司法适用中的歧义。
    (2)法律解释的分类(按解释主体与效力划分)
    根据解释主体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分为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
    1. 正式解释(有权解释):由法定有权主体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包括:
      • 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如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含义作出的解释,效力与法律本身等同,主要解决法律制定后的含义明确问题(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 “刑法中贪污罪的数额标准” 的解释);
      • 司法解释:由司法机关(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作出的解释,仅在司法活动中具有效力,包括审判解释(最高法院作出)与检察解释(最高检察院作出),若二者冲突,需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 行政解释:由行政机关(如我国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含义作出的解释,仅在行政活动中具有效力(如财政部对 “税法中纳税范围” 的解释)。
    2. 非正式解释(无权解释):由非法定主体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包括:
      • 学理解释:由法学学者、科研机构通过学术著作、论文、讲座等对法律作出的解释,目的是推动法学研究、普及法律知识(如高校教材对 “民法典中合同无效情形” 的解释);
      • 任意解释:由普通公民、社会组织对法律作出的解释,仅体现个人或组织的理解(如普通人对 “劳动法中加班工资规定” 的解释),不影响法律的正式适用。
    (3)法律解释的方法(按解释逻辑划分)
    法律解释需遵循科学方法,确保解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主要方法包括:
    1. 文义解释(字面解释):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如文字的通常含义、语法结构)进行解释,是最基础的解释方法,优先于其他方法(如 “故意杀人罪” 中的 “人” 指 “自然人”,不包括 “法人”,即文义解释);
    2. 体系解释(系统解释):将法律条文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结合相关条文的含义进行解释,确保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如解释 “刑法中盗窃罪” 时,需结合 “抢劫罪”“诈骗罪” 的规定,区分三者的界限);
    3. 目的解释:根据法律制定的目的(如立法宗旨、立法背景)进行解释,当文义解释导致不合理结果时适用(如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 的立法目的是 “保护公众健康”,故 “公共场所” 应解释为 “公众可自由进入的场所”,包括公园、商场,不包括私人住宅);
    4. 历史解释:结合法律制定时的历史背景、立法资料(如立法草案、审议记录)进行解释,理解法律的原意(如解释 “民法典中隐私权” 时,需结合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历史需求);
    5. 比较解释:参考国外相关法律规定与解释经验,结合我国国情进行解释(如我国对 “知识产权犯罪” 的解释,可参考国外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
    (4)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
    法律解释需遵循以下原则,确保解释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1. 合法性原则:解释不得超越法律的权限范围,不得违背法律的核心精神(如不得将 “无罪” 解释为 “有罪”,违背刑法的 “罪刑法定” 原则);
    2. 合理性原则:解释需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如不得将 “父母抚养子女” 解释为 “仅抚养至 16 周岁”,违背公序良俗);
    3. 统一性原则:同一法律规范的解释需保持前后一致,不同法律规范的解释需协调统一,避免冲突(如对 “合同效力” 的解释,在民法与商法中需保持一致);
    4. 公开性原则:正式解释需向社会公开(如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需在官方网站发布),接受社会监督,避免秘密解释导致法律适用混乱。
    综上,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的关键环节,科学的解释分类、方法与原则,可确保法律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适应社会需求,实现 “抽象法律” 与 “具体实践” 的有机衔接,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公正。
  • 解析:论述需构建 “概念 - 分类 - 方法 - 原则” 的逻辑框架,每个部分需结合我国法律实践举例(如立法解释的主体、司法解释的冲突解决),避免纯理论表述。需重点区分 “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的效力差异”“不同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文义优先)”,这些是司法实践中高频考点。该考点是法理学中 “法律适用” 的核心内容,需系统理解解释对法律实施的支撑作用。

第二部分:刑法学试题(75 分)

三、简答题(共 20 分,每小题 10 分)

1. 简述单位犯罪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 答案要点:
    (1)单位犯罪的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 30 条规定,单位犯罪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需注意:单位犯罪以 “法律明确规定” 为前提,若法律未规定某行为为单位犯罪(如盗窃罪),则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责任。
    (2)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核心):
    1. 主体特定性:犯罪主体必须是 “单位”,包括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除外,需具备法人资格)、事业单位(如学校、医院)、机关(如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团体(如社会团体、人民团体);自然人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若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为个人谋取利益(如个人盗用单位名义犯罪),则按自然人犯罪论处。
    2. 意志整体性:犯罪行为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而非单位内部个别成员的个人意志。判断标准包括:行为是否经单位决策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讨论决定,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如为单位创收、解决单位困难),若仅为个人谋取私利(如单位负责人擅自以单位名义犯罪,获利归个人),则属于自然人犯罪。
    3. 行为法定性:单位犯罪的成立以 “刑法明确规定” 为前提,即刑法分则或其他刑事法律需明确将某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如《刑法》第 153 条规定 “单位可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若刑法未规定(如盗窃罪、抢劫罪),则即使单位实施该行为,也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4. 处罚双重性:我国对单位犯罪采用 “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 的处罚原则 ——“双罚制” 指既处罚单位(判处罚金),又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单罚制” 指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如《刑法》第 137 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对单位自身无实际处罚意义的情形。
  • 解析:概念需引用《刑法》第 30 条原文,确保合法性;特征需紧扣 “单位主体”“整体意志”“法定性”“双重处罚”,每个特征需结合法律规定与实践判断标准(如 “意志整体性” 的决策机构、利益归属标准),避免抽象表述。需重点区分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如个人盗用单位名义犯罪的认定,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高频难点。该考点是刑法总则中 “犯罪主体” 的核心内容,需准确把握单位犯罪的法定性与特殊性。

2. 简述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 答案要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 29 条规定,教唆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如教唆他人杀人、盗窃),其刑事责任需根据 “教唆对象、教唆行为、被教唆者的实施情况” 综合确定,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
    1. 教唆犯的成立条件(前提):
      • 主观上:需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若因过失导致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如无意中的言论诱发他人犯罪),不构成教唆犯。
      • 客观上:需实施教唆行为,即通过劝说、利诱、授意、怂恿、威胁等方式,使原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或使有犯罪意图但犹豫不决的人坚定犯罪决心;教唆行为需与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形成有因果关系,若被教唆者原本已有犯罪意图,教唆者仅提供帮助(如提供工具),则构成帮助犯,而非教唆犯。
      • 对象上:教唆对象需是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年满 16 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若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教唆不满 14 周岁的人犯罪),则教唆者构成 “间接正犯”(视为教唆者自己实施犯罪),而非教唆犯。
    2.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原则(核心):
      根据《刑法》第 29 条,教唆犯的刑事责任需遵循以下原则:
    3. 按照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 若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如策划教唆方案、多次教唆、教唆多人犯罪),则按主犯处罚(如对教唆他人杀人的主犯,按故意杀人罪的主犯量刑);
      • 若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被胁迫教唆他人犯罪,或仅轻微教唆),则按从犯处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 教唆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不满 18 周岁的人属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易受教唆,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故刑法规定 “应当从重处罚”(如教唆 15 周岁的人盗窃,对教唆犯的处罚需重于教唆成年人盗窃的情形)。
    5.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未遂):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被教唆者拒绝教唆(如教唆他人杀人,他人拒绝);二是被教唆者接受教唆但未实施犯罪(如教唆他人盗窃,他人仅准备工具但未着手);三是被教唆者实施了与教唆内容不同的犯罪(如教唆他人盗窃,他人实施了抢劫)。此时教唆犯因 “教唆未遂”,社会危害性小于 “教唆既遂”,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6. 教唆犯的罪名认定:
      教唆犯无独立罪名,需根据 “被教唆者实施的犯罪罪名” 认定教唆犯的罪名(如教唆他人实施故意杀人罪,教唆犯构成故意杀人罪;教唆他人实施盗窃罪,教唆犯构成盗窃罪),量刑则结合上述刑事责任原则确定。
  • 解析:答题需先明确教唆犯的成立条件(前提),再展开刑事责任原则(核心),最后补充罪名认定,逻辑需连贯。需重点区分 “教唆犯与间接正犯”(对象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教唆未遂的情形”,这些是司法实践中的高频考点。需引用《刑法》第 29 条原文,确保法律依据准确,避免脱离法律规定的纯理论表述。该考点是刑法总则中 “共同犯罪” 的核心内容,需准确把握教唆犯的作用与处罚原则。

四、论述题(30 分)

试述紧急避险的概念与构成条件

  • 答案要点:
    紧急避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行为之一,指为保护更大法益而损害较小法益的行为,其核心是 “以小损保大”,需从概念、构成条件、与正当防卫的区别三方面系统论述,以明确其适用边界:
    (1)紧急避险的概念与立法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 21 条规定,紧急避险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立法意义在于:当法益面临紧急危险,且无其他方法避免时,允许通过损害较小法益保护更大法益,以实现法益保护的最大化,体现刑法的 “利益权衡” 精神(如为避免火灾蔓延烧毁整栋大楼,拆除周边小范围房屋)。
    (2)紧急避险的构成条件(核心,需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紧急避险的构成条件严格,需从 “前提、时间、对象、主观、限制、限度” 六方面把握:
    1. 前提条件:存在现实的危险:
      危险需客观存在(非主观臆想),来源包括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动物侵袭(如恶犬伤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他人追杀)、自身疾病(如突发心脏病需紧急就医);若不存在现实危险,行为人误以为存在危险而实施 “避险” 行为(如误以为他人要攻击自己,而损害他人财物),构成 “假想避险”,需按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处理。
    2. 时间条件:危险正在发生:
      危险已开始且尚未结束 ——“已开始” 指危险已对法益造成直接威胁(如洪水已逼近村庄,而非仅预报有洪水);“尚未结束” 指危险仍在持续,法益仍处于受威胁状态(如火灾仍在燃烧,而非已被扑灭);若危险尚未开始(如预见到未来可能发生洪水,提前拆除他人房屋)或已结束(如火灾已扑灭,仍拆除他人房屋),构成 “避险不适时”,需按故意犯罪处理。
    3. 对象条件:针对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紧急避险损害的是 “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如为躲避他人追杀,损坏路人的车辆),而非 “危险来源本身”(如他人追杀时,直接反击追杀者,属于正当防卫,而非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需是合法权益(如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人身或财产权),不得损害非法权益(如为避险而损害他人的犯罪所得)。
    4. 主观条件:具有避险意图:
      行为人实施避险行为的目的是 “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出于报复、泄愤等非法目的;若为保护非法权益(如为保护自己的走私货物,而损害他人合法财产),或借避险之名实施犯罪(如为霸占他人财物,故意制造危险后 “避险” 损害该财物),不构成紧急避险,需按故意犯罪处理。
    5. 限制条件:不得已而为之:
      紧急避险是 “唯一可行的避险方法”,即无其他方法可避免危险(如为躲避洪水,除了乘船逃生外,无其他安全路线);若存在其他方法(如可通过躲避到安全场所避险,却选择损害他人财物),则不得实施紧急避险,需按故意犯罪处理,这是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正当防卫无需 “不得已”)。
    6. 限度条件:未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需 “小于” 所保护的法益,而非 “等于” 或 “大于”—— 判断标准需结合法益的性质与数量(如保护人的生命权,可损害他人的财产权;保护一人的生命权,不得损害另一人的生命权;保护较小的财产权,不得损害较大的财产权);若损害大于或等于所保护的法益(如为保护自己的手机,而损害他人的汽车),构成 “避险过当”,需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紧急避险的特殊规定: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适用紧急避险
    根据《刑法》第 21 条第 3 款,消防员、警察、医生、军人等 “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在履行职责时面临危险,不得实施紧急避险(如消防员不得为躲避火灾而拒绝救火,警察不得为躲避歹徒而放弃追捕),因他们的职责本身就是应对危险,保护公共利益,若允许避险,将损害更大的法益。
    (4)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核心区别(补充,明确适用边界)
    二者均为正当行为,但存在本质差异,需避免混淆:
    区别维度 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
    危险来源 自然灾害、动物侵袭、违法犯罪、疾病等多种来源 仅来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他人的殴打、追杀)
    行为对象 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危险来源本身(如追杀者、殴打者)
    限制条件 必须 “不得已而为之” 无需 “不得已”,可主动反击
    限度要求 损害 “小于” 所保护法益 损害可 “等于或大于” 不法侵害人的损害(如制止杀人可造成侵害人死亡)
    综上,紧急避险是刑法对 “以小损保大” 行为的正当化认可,但其构成条件严格,需同时满足六方面条件,且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适用。准确把握紧急避险的构成条件,可避免将避险过当、假想避险等行为误认定为正当行为,维护刑法的公正与权威。
  • 解析:论述需构建 “概念 - 构成条件 - 特殊规定 - 与正当防卫区别” 的完整框架,构成条件需分点详细展开,每个条件需结合 “法律规定 + 实践判断标准 + 反面情形(如假想避险、避险不适时)”,确保逻辑严密。需重点区分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高频易混点,通过表格对比可清晰呈现差异。需引用《刑法》第 21 条原文,确保法律依据准确,避免脱离法律规定的纯理论表述。该考点是刑法总则中 “正当行为” 的核心内容,需系统理解避险的合法性与适用边界。

五、案例分析(25 分)

案例背景:

被告人甲在乙经营的工厂做工。因乙拖欠甲的工钱,甲多次向乙索要未果。某日,甲仍找到乙索要工钱,乙仍找借口不予支付。甲一气之下随手捡起一根木棍朝乙的头部打去,然后,甲逃跑。此时,乙的儿子(15 岁)闻讯赶来追打甲,并用石块将甲砸伤。经鉴定,乙的伤势为重伤二级,甲为轻伤。后经查明,甲在殴打乙时正处于精神分裂症患病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问题:

(1)甲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5 分)
(2)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5 分)
(3)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有哪些从宽处罚的规定?(15 分)

(1)甲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 答案要点:
    甲伤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理由如下:
    1. 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 主观上:甲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 —— 甲因乙拖欠工钱心生不满,“一气之下” 用木棍殴打乙的头部(头部是人体要害部位),表明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乙的身体伤害,仍希望该结果发生,主观故意明确。
      • 客观上:甲实施了伤害行为,且造成了乙重伤二级的危害结果 —— 甲用木棍殴打乙的头部,该行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现实危险性,且经鉴定乙的伤势为重伤二级,符合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客观要件。
      • 主体上: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需承担刑事责任 —— 根据《刑法》第 18 条第 3 款,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精神病人在不能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甲虽处于精神分裂症患病期,但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非无刑事责任能力,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2. 无排除犯罪性事由:
      甲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 —— 乙仅拖欠工钱,未对甲实施暴力或其他危险行为,甲的殴打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存在现实危险,不符合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故无排除犯罪性事由。
    综上,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犯罪构成,且无排除犯罪性事由,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但因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 解析:需结合 “犯罪构成四要件(主观、客观、主体、客体)” 分析,重点关注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 18 条第 3 款),避免误将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等同于 “无刑事责任能力”。需明确 “头部是要害部位” 对主观故意的证明作用,以及 “重伤二级” 对客观要件的满足,逻辑需紧扣 “构成要件 + 排除事由” 的判断思路。

(2)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 答案要点:
    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 乙无犯罪行为:
      案例中,乙的行为仅为 “拖欠甲的工钱”“找借口不予支付”,该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拖欠劳动报酬),而非刑事犯罪行为 —— 拖欠工钱的行为侵犯的是甲的财产权,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甲可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方式索要工钱),刑法未将 “拖欠劳动报酬” 规定为犯罪(除非符合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的构成要件,但案例中未提及乙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的情节,不构成该罪)。
    2. 乙无危害行为与主观故意:
      犯罪的成立需同时具备 “危害行为” 与 “主观故意 / 过失”,乙仅实施了民事违约行为,未实施任何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如殴打、伤害、诈骗等),也无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乙无伤害甲或其他犯罪的意图),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乙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 解析:需区分 “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重点说明 “拖欠工钱” 的民事属性,以及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的构成要件(需 “经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案例中无该情节,故不构成犯罪。需紧扣 “犯罪构成要件”,明确乙无危害行为与主观故意,避免将民事纠纷误认定为刑事犯罪。

(3)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有哪些从宽处罚的规定?

  • 答案要点: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指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坚持 “教育、感化、挽救” 的方针,规定了多项从宽处罚措施,具体体现在 “刑事责任年龄、量刑、刑罚执行” 三方面,均需结合《刑法》条文准确说明:
    1. 刑事责任年龄的从宽:限定犯罪范围,部分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 17 条,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体现从宽:
      • 已满 12 周岁不满 14 周岁:仅对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 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且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对其他犯罪(如盗窃、诈骗),不负刑事责任。
      • 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仅对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八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其他犯罪(如绑架、抢夺),不负刑事责任。
      • 已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对所有犯罪负刑事责任,但仍适用从宽处罚规定。
    2. 量刑阶段的从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不适用死刑
      •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 17 条第 4 款,对未成年人犯罪,无论罪行轻重,都 “应当”(而非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量刑时需比成年罪犯轻(如成年罪犯可能判处死刑,未成年人则最高判处无期徒刑)。
      • 不适用死刑:根据《刑法》第 49 条,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是绝对禁止性规定,即使未成年人实施了极其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也不得判处死刑,体现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的特殊保护。
    3. 刑罚执行阶段的从宽: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特殊矫正措施
      • 优先适用非监禁刑:根据《刑法》第 72 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若符合缓刑条件(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宣告缓刑,尽量避免监禁,减少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
      • 不适用累犯制度:根据《刑法》第 65 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构成累犯,不从重处罚,给予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 特殊矫正措施:对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实行 “教育、感化、挽救” 的矫正方针,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如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注重心理辅导、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回归社会,而非单纯惩罚。
    4. 其他从宽规定:前科报告义务免除
      根据《刑法》第 100 条第 2 款,犯罪的时候不满 18 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 “前科报告义务”,即成年后在就业、入伍等时,无需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避免前科对未成年人未来发展的长期影响,保障其平等的社会参与权。
    综上,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规定,贯穿 “刑事责任年龄 - 量刑 - 执行” 全过程,核心是通过限定责任范围、从轻量刑、特殊执行,实现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的原则,帮助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 解析:需按 “刑事责任年龄 - 量刑 - 执行 - 其他” 的逻辑分类,每个部分需引用《刑法》具体条文(如第 17 条、第 49 条、第 72 条),确保法律依据准确。需重点区分 “应当从轻或减轻”(必须从宽)与 “可以从轻或减轻”(可选从宽)、“不适用死刑” 的绝对禁止性,以及 “前科报告义务免除” 的具体条件(五年有期徒刑以下),这些是司法实践中的高频考点。需结合案例中 “乙的儿子 15 岁” 的细节,说明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适用场景,增强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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